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翟金海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的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07月09日發布,自1992年07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92年07月09日
- 實施日期:1992年07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城市農村宅基地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監字第570號《關於翟金海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雙方訟爭的宅基在土改時翟光增家填發的土地房產證記載系空宅基,以後也未使用。而該案在你院送達(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後,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產證存根,證明他家對雙方爭議的宅基在土改時也進行了登記。一九六一年政府又給翟金海發了契證,進一步明確了其使用權,並長期使用。據此,以維護翟金海對爭議宅基的使用權為宜。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翟金海
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199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你院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85)民監字第267號函示精神,我院對邢台市翟金海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進行了審查,經研究,有兩種意見,特此向你院請示,現將該案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申請再審人:翟金海,男,57歲,漢族,在邢台市薄板廠工作,住邢台市南馬道街24號。
申請再審人:翟光增,男,51歲,漢族,在邢台市橋西區房管所工作,住刑台市南馬道街20號。
案由:宅基。
一、案情與判處情況
雙方當事人爭執之宅基位於邢台市南馬道街以北,翟金海宅院南側。土改確權時,翟光增家填發了土地房產所有證,據該證記載系空宅基,四至為:東至公路(即伙道),西至郭景堂(已無法考查),北至翟小綏(翟金海之兄),南至街。翟金海稱土地證已丟失。1970年左右翟金海通過街道幹部於景芳借用該宅基。1981年10月,翟光增以收回該宅基自用為由,起訴至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庭,該庭經審理於1982年5月10日裁定如下:“①雙方爭執的空宅基確係翟金海借翟光增的;②如蓋房應報城建局指示。”翟金海不服向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中院於1982年6月21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定後,翟金海不服申訴,在此期間,翟光增以執行裁定為由,帶人將翟金海家的東房、門洞拆除,將西房南頭一間拆壞,並自定邊界壘起界牆。邢台地區中級法院發現原裁定有遺漏問題,難以執行,於1984年4月16日作出補充裁定:“①翟金海在前裁定歸翟光增使用的宅基內修建的東西各一間土房及門洞,限接到裁定後一個月內騰清。②翟金海控訴翟光增領人砸壞其梯子、紡花車、窗戶,砸傷翟金海等問題,由翟金海向有管轄權的一審人民法院另行起訴。”翟金海仍不服,並向省法院申訴。省院經審查於1985年2月27日通知翟金海: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定。但翟金海仍繼續申訴。經再次審查,並赴當地進行查證,其主要情況如下:
1.解放前後爭執之宅基狀況
翟光增在一、二審期間稱:“此宅基系我家祖業產,聽老人說這裡有三間門市,後來倒塌了,我記事此地基就是空的了。”
翟金海稱:“解放前翟光增家仗勢欺人,在我家院中蓋起了一個小屋放石板往外賣,房早就塌了。解放時他父被斗,政府把此地方給了我家。”在二審中還說:“我聽父母說過,此地基是他家借我家的蓋門市的。”
薛金湘(雙方的鄰居)1983年7月14日證:“我今年56歲了,爭執的這地方原是兩間門市,‘七、七’事變後門市倒塌了,那地方是光增家的。”
劉愛鏡,劉海琴(土改老幹部)證:“爭執的宅基是翟光增家的。”
趙大剛、趙傑(土改老幹部)證:“土改前光增家使用過此宅基,翟金海之父在西棚子(翟金海現舊西房)內放過轎車,但填在誰家土地證上不清楚。”
張彥申(土改老幹部)證:“我認為爭執的地方是翟小綏(翟金海二哥)的,他一直使著……,47年我就不在街道上了,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關於借用宅基問題
翟金海在二審中稱:“我借了一間房的地方,是建北房(70年)時借的。”
於景芳(街道幹部)證:“大概71年左右,我在街道上當街長時,他們(翟金海和翟光增)倆個到我家,翟金海想借光增的地方,當時說,光增何時用,他何時騰,沒有寫字據,現他不承認不行。”
韓風瑞、梁淑芬(街道幹部)證:“當時他們兩家發生糾紛來街道解決時,翟金海承認占了光增家的地方,後來就不承認了。”
3.關於翟金海家舊西房問題
經查:翟金海院內現有舊西房一間,系1969年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在此舊西房往北原系一排,後陸續拆除,僅剩南頭一間。其房地產稅證底冊上有記載。翟光增之母也承認此房在借給翟金海使用宅基前就存在。
據以上情況,經研究認為:一、二審裁定確有不當,決定由本院提審。經審理認為:雙方爭執之宅基,土改時翟光增家填寫了土地房產所有證,有四至及尺丈,並載明南至道。但經查,其道已拓寬,原道與宅基的邊界無法確定,故已無法丈量。翟光增以現南馬道街北側為插尺點丈量而滿足土地證上所填尺丈的要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翟金海於1970年左右占用所爭執的宅基,並稱翟光增土地證有假,爭執之宅基是自家的,經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翟金海院內現有舊西房一間是1969年以前所建,已使用多年,應維持其對宅基的使用權。故於1990年6月9日以(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①撤銷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庭1982年5月10日(82)法民裁字第10號裁定、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82年6月21日(82)法民上字第236號裁定及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第一條;
②維持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第二條;
③雙方爭執的宅基以翟金海舊西房南山牆外牆皮為界,以南歸翟光增使用,以北歸翟金海使用;在判歸對方使用的宅基上的建築物,堆放物等,限接到本判決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清除。
判後,翟金海以找到土地房產所有證,爭執宅基應歸自己使用為由,申請再審。翟光增以判決未滿足自己土地房產所有證所裁尺丈為由也申請再審。
二、複查情況
翟金海在一、二審及省院再審期間,均稱土地房產所有證丟失,審判人員也多次到有關部門查找未果。省法院再審判決送達後,翟金海又稱:“有兩份土地證,一份在家放著,一份在邢台市民政局”。
翟金海提供的一份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戶主欄內是翟小綏,房產欄內未填爭執之宅;另一份是從邢台市民政局找到的,也系土地房產證存根,該證房產欄內記載:南馬道街6號,房屋11間,地基畝數0.361畝,四至為東至宋、張,南至路,北至公產(系翟光增58年被房屋改造),西至公所(已無法考證),長5丈8尺1寸(包括爭執之宅基),橫2丈6尺5寸(包括伙道)。在戶主欄內寫的翟×綏,中間一字模糊不清。為弄清其姓名,派員將此證送到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進行技術鑑定。1991年6月14日鑑定結果為:“經檢驗,送檢原件破舊,棕色紙底,貼上在一塊塊白紙上。戶主墨字周圍紙色澤發黑色,紙張纖維已破壞,墨跡已發生位移,經白光放大鏡2206藍色光源濾片放大境和紅外文檢儀觀察,以及紅外照相,圖象處理,確定土地房產證存根戶主一欄的第一個字為翟;第三個字為綏;第二個字,因紙張纖維已破壞,墨跡發生位移,字跡變形嚴重,不能提供足夠信息,難以判定,以上檢驗手段,沒有發現塗改痕跡。”
三、處理意見
經研究認為,翟金海提供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上戶主翟×綏三個字中第二個字模糊不表,經技術鑑定也無法認定,但該證地基四至與爭執地基位置基本相符。翟光增所持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地基四至與爭執之地基位置也基本相符。所以,兩份土地房產證記載的地基相重疊,對此案的處理上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爭執之地基填在兩份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屬於土改遺留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應撤銷一、二審及再審裁定與判決,交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種意見:鑒於該案1981年10月起訴到法院,經一、二審和再審,已達二年之久,可不再交行政部門處理。省院提審後,依據翟光增家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和翟金海家的西房系1969年以前所建情況,以翟金海家西房南牆皮為界,劃定雙方對宅基使用的邊界,並無不當,應維持本院(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多數人傾向第二種意見。
當否,請審示。
你院(90)民監字第570號《關於翟金海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雙方訟爭的宅基在土改時翟光增家填發的土地房產證記載系空宅基,以後也未使用。而該案在你院送達(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後,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產證存根,證明他家對雙方爭議的宅基在土改時也進行了登記。一九六一年政府又給翟金海發了契證,進一步明確了其使用權,並長期使用。據此,以維護翟金海對爭議宅基的使用權為宜。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翟金海
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199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你院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85)民監字第267號函示精神,我院對邢台市翟金海與翟光增宅基糾紛一案進行了審查,經研究,有兩種意見,特此向你院請示,現將該案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申請再審人:翟金海,男,57歲,漢族,在邢台市薄板廠工作,住邢台市南馬道街24號。
申請再審人:翟光增,男,51歲,漢族,在邢台市橋西區房管所工作,住刑台市南馬道街20號。
案由:宅基。
一、案情與判處情況
雙方當事人爭執之宅基位於邢台市南馬道街以北,翟金海宅院南側。土改確權時,翟光增家填發了土地房產所有證,據該證記載系空宅基,四至為:東至公路(即伙道),西至郭景堂(已無法考查),北至翟小綏(翟金海之兄),南至街。翟金海稱土地證已丟失。1970年左右翟金海通過街道幹部於景芳借用該宅基。1981年10月,翟光增以收回該宅基自用為由,起訴至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庭,該庭經審理於1982年5月10日裁定如下:“①雙方爭執的空宅基確係翟金海借翟光增的;②如蓋房應報城建局指示。”翟金海不服向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中院於1982年6月21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定後,翟金海不服申訴,在此期間,翟光增以執行裁定為由,帶人將翟金海家的東房、門洞拆除,將西房南頭一間拆壞,並自定邊界壘起界牆。邢台地區中級法院發現原裁定有遺漏問題,難以執行,於1984年4月16日作出補充裁定:“①翟金海在前裁定歸翟光增使用的宅基內修建的東西各一間土房及門洞,限接到裁定後一個月內騰清。②翟金海控訴翟光增領人砸壞其梯子、紡花車、窗戶,砸傷翟金海等問題,由翟金海向有管轄權的一審人民法院另行起訴。”翟金海仍不服,並向省法院申訴。省院經審查於1985年2月27日通知翟金海: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定。但翟金海仍繼續申訴。經再次審查,並赴當地進行查證,其主要情況如下:
1.解放前後爭執之宅基狀況
翟光增在一、二審期間稱:“此宅基系我家祖業產,聽老人說這裡有三間門市,後來倒塌了,我記事此地基就是空的了。”
翟金海稱:“解放前翟光增家仗勢欺人,在我家院中蓋起了一個小屋放石板往外賣,房早就塌了。解放時他父被斗,政府把此地方給了我家。”在二審中還說:“我聽父母說過,此地基是他家借我家的蓋門市的。”
薛金湘(雙方的鄰居)1983年7月14日證:“我今年56歲了,爭執的這地方原是兩間門市,‘七、七’事變後門市倒塌了,那地方是光增家的。”
劉愛鏡,劉海琴(土改老幹部)證:“爭執的宅基是翟光增家的。”
趙大剛、趙傑(土改老幹部)證:“土改前光增家使用過此宅基,翟金海之父在西棚子(翟金海現舊西房)內放過轎車,但填在誰家土地證上不清楚。”
張彥申(土改老幹部)證:“我認為爭執的地方是翟小綏(翟金海二哥)的,他一直使著……,47年我就不在街道上了,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關於借用宅基問題
翟金海在二審中稱:“我借了一間房的地方,是建北房(70年)時借的。”
於景芳(街道幹部)證:“大概71年左右,我在街道上當街長時,他們(翟金海和翟光增)倆個到我家,翟金海想借光增的地方,當時說,光增何時用,他何時騰,沒有寫字據,現他不承認不行。”
韓風瑞、梁淑芬(街道幹部)證:“當時他們兩家發生糾紛來街道解決時,翟金海承認占了光增家的地方,後來就不承認了。”
3.關於翟金海家舊西房問題
經查:翟金海院內現有舊西房一間,系1969年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在此舊西房往北原系一排,後陸續拆除,僅剩南頭一間。其房地產稅證底冊上有記載。翟光增之母也承認此房在借給翟金海使用宅基前就存在。
據以上情況,經研究認為:一、二審裁定確有不當,決定由本院提審。經審理認為:雙方爭執之宅基,土改時翟光增家填寫了土地房產所有證,有四至及尺丈,並載明南至道。但經查,其道已拓寬,原道與宅基的邊界無法確定,故已無法丈量。翟光增以現南馬道街北側為插尺點丈量而滿足土地證上所填尺丈的要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翟金海於1970年左右占用所爭執的宅基,並稱翟光增土地證有假,爭執之宅基是自家的,經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翟金海院內現有舊西房一間是1969年以前所建,已使用多年,應維持其對宅基的使用權。故於1990年6月9日以(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①撤銷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庭1982年5月10日(82)法民裁字第10號裁定、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82年6月21日(82)法民上字第236號裁定及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第一條;
②維持邢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第二條;
③雙方爭執的宅基以翟金海舊西房南山牆外牆皮為界,以南歸翟光增使用,以北歸翟金海使用;在判歸對方使用的宅基上的建築物,堆放物等,限接到本判決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清除。
判後,翟金海以找到土地房產所有證,爭執宅基應歸自己使用為由,申請再審。翟光增以判決未滿足自己土地房產所有證所裁尺丈為由也申請再審。
二、複查情況
翟金海在一、二審及省院再審期間,均稱土地房產所有證丟失,審判人員也多次到有關部門查找未果。省法院再審判決送達後,翟金海又稱:“有兩份土地證,一份在家放著,一份在邢台市民政局”。
翟金海提供的一份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戶主欄內是翟小綏,房產欄內未填爭執之宅;另一份是從邢台市民政局找到的,也系土地房產證存根,該證房產欄內記載:南馬道街6號,房屋11間,地基畝數0.361畝,四至為東至宋、張,南至路,北至公產(系翟光增58年被房屋改造),西至公所(已無法考證),長5丈8尺1寸(包括爭執之宅基),橫2丈6尺5寸(包括伙道)。在戶主欄內寫的翟×綏,中間一字模糊不清。為弄清其姓名,派員將此證送到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進行技術鑑定。1991年6月14日鑑定結果為:“經檢驗,送檢原件破舊,棕色紙底,貼上在一塊塊白紙上。戶主墨字周圍紙色澤發黑色,紙張纖維已破壞,墨跡已發生位移,經白光放大鏡2206藍色光源濾片放大境和紅外文檢儀觀察,以及紅外照相,圖象處理,確定土地房產證存根戶主一欄的第一個字為翟;第三個字為綏;第二個字,因紙張纖維已破壞,墨跡發生位移,字跡變形嚴重,不能提供足夠信息,難以判定,以上檢驗手段,沒有發現塗改痕跡。”
三、處理意見
經研究認為,翟金海提供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上戶主翟×綏三個字中第二個字模糊不表,經技術鑑定也無法認定,但該證地基四至與爭執地基位置基本相符。翟光增所持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地基四至與爭執之地基位置也基本相符。所以,兩份土地房產證記載的地基相重疊,對此案的處理上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爭執之地基填在兩份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屬於土改遺留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應撤銷一、二審及再審裁定與判決,交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種意見:鑒於該案1981年10月起訴到法院,經一、二審和再審,已達二年之久,可不再交行政部門處理。省院提審後,依據翟光增家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和翟金海家的西房系1969年以前所建情況,以翟金海家西房南牆皮為界,劃定雙方對宅基使用的邊界,並無不當,應維持本院(89)民監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多數人傾向第二種意見。
當否,請審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