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清償的幾個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清償的幾個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01月17日發布,自1957年01月1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清償的幾個問題的復函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7年01月17日
  • 實施日期:1957年01月17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企業兼併與破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21日〔56〕院請字第7號函悉。關於破產清償的幾個問題,我們初步考慮的意見如下:
(一)銀行抵押貸款和信用貸款利息的清償順序,應與本金相同。但為了照顧實際情況,在各方協商同意下,對利息部分可以作適當的調整。對於銀行過期貸款的罰息(即貸款過期後增加的利息),可以參照1956年3月30日國務院關於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對債務等問題的處理原則的指示第四項“過期貸款的罰息,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適當減免”的規定處理。過期貸款罰息的未減免部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餘款中清償。
(二)未參加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的行商、攤販、市民、小作坊等,因產不抵債而停業時,申請破產是可以的。
(三)私營企業如系無限公司或合夥;破產還債時可否就股東的企業以外的財產償還債務的問題,根據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三條和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規定,判決股東就企業以外的其他財產償還債務是可以的。清償的辦法是:如果各股東都有就企業以外的其他財產償還債務的能力,可以就各股東對企業的投資多少按比例分配償還。如果有的股東無資清償時,則全部債務應由其他股東按比例清償。但在決定各股東清償數額時,應將各股東具體情況調查清楚,慎重判決。
(四)經本院1953年判決:“按破產清償辦法處理,拍賣其柜上的財產仍不足償還所欠工資、貸款時,還可以出售其家庭財產土地、房屋等”一案,現在尚未執行,而債務人的土地已經加入農業生產合作社,應當如何執行的問題,我們認為判決已經過數年之久尚未執行,而在此期間債權人亦未要求執行,因此應根據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經濟情況,力求用調解方式來解決。如果調解不成,土地不能執行,土地以外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斟酌具體情況執行,但應慎重決定。
上述前三個問題,經與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聯繫,管理局認為這類問題多系公私合營前遺留的問題,估計數量也不會多,以就地與有關部門研究具體解決為宜。上述意見,僅供研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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