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在1994.07.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4.07.06
  • 實施時間:1994.07.0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參照國際慣例和國際習慣作法,對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規定如下:
一、拍賣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後,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扣船由訴前保全自動轉入訴訟保全,訴訟保全扣船不受訴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屆滿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或者船舶本身機件、設備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法院應申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被扣押船舶拍賣。
被拍賣船舶的所有人必須是被告,且應對該項海事請求確實負有責任。
(二)申請人申請拍賣船舶,應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並提交拍賣船舶申請書。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申請後,應認真進行審查,及時作出準予或不準予拍賣的裁定書。裁定書由院長批准。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四)拍賣船舶因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申請人負責賠償。
在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後,申請人又提請終止拍賣船舶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終止申請的,申請人應承擔在拍賣船舶準備階段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不予準許的,裁定駁回申請。
(五)拍賣船舶費用由被申請人支付。
申請人申請拍賣船舶應預付拍賣船舶費用,不預付的,其申請不予準許。
(六)海事法院裁定準許拍賣船舶的,應向被拍賣船舶登記國的登記當局、已登記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已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發出售船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拍賣船舶的時間、地點、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等,以書面形式並以簽收郵件或能確認收悉的任何電子或其他適當手段,在拍賣前三十日發給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賣船舶,應在我國對外發行的主要報刊和當地報刊上連續公告三日。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
2、成立拍賣船舶委員會負責賣船事宜;
3、拍賣的時間、地點和聯繫辦法;
4、辦理債權登記事項等。
(七)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執行員和聘請會計師、驗船師三人或五人組成。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拍賣船舶委員會的任務是:組織對船舶進行鑑定、估價、主持拍賣,並負責與買方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成交後,辦理船舶移交手續,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八)與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海事法院辦理債權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中受償的權利。
債權人登記債權,應提交書面申請和享有債權的證據,以及個人或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其他有關檔案。繳納登記費。
(九)買船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拍賣船舶委員會登記,並在拍賣前交驗本人或者本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和支付能力的銀行證明。
(十)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拍賣船舶的底價在估價的基礎上提出建議,由海事法院確定,底價不得公開。
(十一)拍賣船舶以底價以上最高報價成交。如報價低於底價,可再次拍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變賣。
(十二)拍賣成交後,由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方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買方須當即交付船價25%的定金,並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內付清全部價款。買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還。七日內未付清價款的,視為反悔。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十三)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後,拍賣船舶委員會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於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狀辦理移交手續。與買方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時,發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賣船舶結束後,海事法院應在前述報刊上刊登公告,說明船舶業已公開拍賣給買方,船舶所有權及其風險自移交時起已經轉移,買方對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負的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船舶原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二、債權審查與確認
(一)海事法院應對起訴的案件及時審理,確認原告的債權及數額;
(二)審查已登記的債權,確定參加債務清償的債權人,並發出通知書;
(三)確定債權人清償順序。
三、債務清償
(一)債權登記屆滿後,由海事法院主持召開債權人會議。全體債權人通過協商,根據清償順序提出分配方案,簽訂清償協定,經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認可。協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一併參加分配;
(三)清償順序:
按照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清償。
已登記的其他債權的受償位於前款順序之後。
在按上列順序清償前,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撥付。
(四)清償債務後的餘款,應歸還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執行程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參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五、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的《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具體規定》同時廢止。
1994年7月6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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