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在1994.01.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4.01.14
  • 實施時間:1994.01.14
為了認真執行我國和外國締結的領事條約中關於對派遣國的船舶採取強制措施,或在其船舶上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並應領館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的規定,特通知如下:
一、訴前扣船是在緊急情況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必須在發布扣船命令的同時,書面通知船籍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二、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必須在發布拍賣船舶公告前,書面通知被告所在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三、海事法院因海事、海商糾紛需要,在締約國船舶上進行正式調查的,應事先通知船籍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應在調查之後立即書面通知。
四、各海事法院在採取上述行動時,凡因情況緊急,事後通知船籍國駐我國使領館的,如該國領事官員請求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的,應當迅速提供。
五、上述通知書由海事法院報送其所在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徑送外交部領事司,再通過領事司負責轉給被通知的船舶派遣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六、在送達通知書時,須附有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書。或強制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書和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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