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拘留和羈押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63年02月25日發布,自1963年02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63年02月25日
- 實施日期:1963年02月2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逮捕拘留
你院1962年10月23日(62)法辦研字第66號請示報告已收閱。現對拘留和羈押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拘留和羈押有無區別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規定,拘留和羈押是有區別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條件下,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採取的一種緊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機關才能行使拘留。羈押則是在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並且實施逮捕以後,把人犯羈押起來;執行逮捕的機關,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後實施羈押。
二、關於法院能否採取拘留(即你們所說的羈押)問題,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既然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拘留的條文,那么,人民法院在自己的審判實踐中,如果對被告人採用拘留,這在法律上是沒有根據的,因而是違法的。我院在1956年10月17日印發各級人民法院參酌試行的“各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曾提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五條規定,採用臨時羈押的措施。現在看來,這樣規定是不妥當的。請不要在工作中引用。
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未經逮捕的被告人確有逃跑、湮滅、偽造罪證、繼續犯罪等情況,而又確實需要逮捕時,可以決定逮捕,在批准逮捕以前,如果確有必要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剝奪被告人的行動自由,以利於審判工作的進行,可以商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對被告人先行拘留。
附: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拘留和羈押問題的請示報告
((62)法辦研字第6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德宏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詢問關於拘留和羈押有何區別及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拘留、羈押的問題,我們擬作如下答覆,是否妥當,請予批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規定,拘留是公安機關進行偵察工作中在法定條件下的一種緊急措施。條例中沒有明文提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採用這種措施。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果根據證據材料,認為未經逮捕的被告人確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圖毀滅證據、串供或者經常沒有一定住處等情況的時候,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五條規定,採用臨時羈押的措施。對於現行犯,無論是經人民法院發現或者由公民扭送來的,都必須立即依法予以處理。
對上述的規定,我們的理解是拘留與羈押在字義上講有些不同。但在實際上並沒有原則的區別,兩者都是屬於在逮捕判刑之前,為了防止人犯繼續犯罪或逃避偵查、審判,對其依法剝奪行動自由的臨時措施。它不是一種刑罰。
但在實際工作中,應該嚴格按照“各司其事,各負其責”的原則辦事,法院與公安扣押人犯應加以區別,法院不能向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工作或偵破過程中對嫌疑人犯主動出擊,實行拘留,法院扣押人犯只適用於民眾扭送的現行犯和在審判過程中發現未經逮捕的被告人,確有逃跑,毀滅偽造證據、串供、繼續犯罪或者經常沒有一定住處等情況。據此,我們意見法院依法扣押人犯的措施稱為“羈押”與公安拘留加以區別。
至於法院拘押人犯的報批手續和羈押時間的問題,應與公安的拘留同樣辦理,羈押應經批准,羈押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天,若到時確實需要延長羈押時間,應備文向上級法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