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法務部、外交部關於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在1992.08.2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安全部, 法務部, 外交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法務部、外交部關於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羈押本國公民的安排機關進行調整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安全部, 法務部, 外交部
- 頒布時間:1992.08.26
- 實施時間:1992.08.2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外事辦公室,解放軍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總政保衛部:
1987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外發〔1987〕54號)第四條第三款中,曾對駐華使、領館探視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由哪一機關安排作了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特對安排機關作如下調整:
當事人在偵查終結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安排;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在作出終審判決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補充偵查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安排;經人民法院判決後在監獄服刑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司法行政機關安排。
主辦機關需要同有關駐華使、領館聯繫時,應當分別經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進行。如需要,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協助。
1992年8月26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