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產案件處理問題請示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3年12月19日發布,自1953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3年12月19日
- 實施日期:1953年12月1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房屋糾紛
本年12月5日關於房產案件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我們首先應該肯定,解放後政府發現此類抵押債務,採取措施,從原房主所抵押的房產上取償其所欠貸款,完全合法。但如就這項抵押房產取得貸款後確仍有餘,原則上也應發還。如來電所說,這項房產是在國民黨侵占時期已由原房主出賣了的,亦可把餘款發交新買主,或新買主願意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求免處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買主所受的損失,應該自向出賣人求償。
法院處理這類具體案件時,首先應注意新買主出面主張權利的時間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已對其主張予以處理,而加以分別對待。
(一)在政府執行措施的相當時間之內,新買主馬上就主張權利的,可依上開原則予以處理。如時間已久,新買主在行政措施執行後本無異議,後來又忽然提出主張(即如由於今昔房價相差較距,或由於其他原因意圖取巧)則不應再予處理。
(二)即使新買主曾在相當時期內提出過主張,而該問題已經行政機關作過處理,以後沒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處理。
另外,因此類問題系地方性的特殊問題,當時東北行政上採取措施也是根據了當時當地的具體情況,所以你們仍應請示東北黨政領導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