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在2004.02.0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4.02.02
  • 實施時間:2004.02.0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蘇民三審監字第008號《關於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以地名作為文字商標進行註冊的,商標專用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將與該地名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或者商品名稱等商業標識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來表示商品的來源;但無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正當使用該地名來表示商品與產地、地理位置等之間的聯繫(地理標誌作為商標註冊的另論)。能否準確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確認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依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併合理維護正當的公眾利益的關鍵。
我們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現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眾慣常理解的表示商品產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應當認為屬於正當使用地名。
二、商標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為商標知名度高,則一般情況下,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其作為地名知名度高,則相關公眾對其出處的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會較小。
三、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分類情況。商品或服務的分類情況,往往決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產銷售中指示房地產的地理位置,一般應當認為是基於說明該商品的自然屬性的需要。
四、相關公眾在選擇此類商品或服務時的注意程度。根據相關公眾選擇此類商品或服務時的一般注意程度,審查確認是否會因這種使用而對該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混淆、誤認。
五、地名使用的具體環境、情形。在房地產廣告上為突出地理位置的優越而突出使用地名與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廣告上為突出商品的產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給予公眾的注意程度不同,產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別。
你院請示中涉及的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請你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並結合上述意見自行決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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