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住房基金執行問題的復函》在1996.07.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住房基金執行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07.09
- 實施時間:1996.07.09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執字第9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8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臨海市化肥廠將屬其經管的房產出售給本廠職工,所得28萬元款項仍屬國營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至於作為“住房基金”,僅僅是臨海市化肥廠對這筆財產的一種用途,並不能改變這筆財產是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性質。因此,可以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鑒於臨海市化肥廠已將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執行此案時一定要慎重。在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應在切實做好有關方面工作的基礎上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