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經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
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
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
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欺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