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子女姓氏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2月28日發布,自1951年02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2月28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2月2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家庭關係
“報告所詢子女的姓氏問題,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依一般的情況是不會發生的;洵如來文所稱,盡可以從民間習慣。如竟有此具體問題發生而父母雙方不能達成協定時,自應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為主。子女年幼尚無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時,應從民間習慣,其出生時所用的姓氏不宜改變(將來戶籍法有規定後從其規定)。如因離婚而引起對原生子女的姓氏爭執,則按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係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在離婚後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以改變父母對原生子女依法律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父母所負的責任雖可因雙方經濟情況不同,或子女年歲的長幼而有所不同;但並不能因此說明撫養責任主要的屬於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暫從主要撫養責任為定’,將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這顯然是不妥當的。我們認為父母離婚,除因協定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並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