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0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懲罰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無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刑事審判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審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政策,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有條件的也可以建立與其他審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少年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
第四條 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審判第二審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審判員組成。
少年法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知識面廣、政治和業務素質好、熟悉少年特點、善於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並且應當保持相對的穩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少年特點,熱心於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特別邀請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教師、幹部或者離退休人員等擔任。
少年法庭的審判人員中應當有女審判員或者女人民陪審員。
第五條 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在審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導,寓教於審,懲教結合;準確、及時、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且幫助少年被告人認識犯罪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第六條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範圍:
(一)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庭庭長決定。對少年被告人的審判均應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的聯繫,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共同辦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條 人民法院要取得工會、婦聯、共青團、少年保護組織、教育等有關部門的協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條 對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開審理。
對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必須公開審理的,應當經過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庭庭長批准,並且限制旁聽人數和範圍。
不公開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於審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准,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或者提供案件審理情況。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少年被告人獲得辯護。
少年法庭應當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辯護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為他辯護。
對於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
第二章 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少年法庭對提起公訴的少年刑事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且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
決定開庭審判後,審判長應當主動與公訴人聯繫,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狀態和在偵查、起訴過程中的表現。
第十二條 開庭審判前,審判人員應當認真閱卷,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家訪,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環境、成長過程、社會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審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動機。
第十三條 少年法庭可以藉助家庭和社會的力量,採取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對少年被告人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四條 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被告人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講解有關政策;並指明在接受審判時,應當實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訊問。
第十五條 在開庭審判前,應當了解少年被告人對被指控罪行的認識和意見。
第十六條 少年法庭應當針對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顧慮、畏懼心理、牴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第十七條 對於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提出的新的事實和證據,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和調取證據,重新進行勘驗和鑑定。
第十八條 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在開庭審判中的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在開庭審判前,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監護人與少年被告人見面。審判人員應當在場。
第二十條 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少年被告人的成長有不良影響或者教育不當的,審判人員應當促使其進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應當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推卸責任,也不得干擾審判。
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庭應當為辯護律師提供閱卷的便利和會見少年被告人的時間。審判人員還可以向辯護人介紹審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少年法庭審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動情形,應當記錄存卷。
第三章 審判
第二十三條 少年法庭應當在辯護台靠近旁聽區一側,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設定座位。
第二十四條 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回答問題。
在法庭上不得對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應當入庭維持秩序。
第二十五條 少年法庭應當詳細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迴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最後陳述等訴訟權利,並確保其行使上述權利。
第二十六條 開庭前,少年法庭應當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礙、干擾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陳述時,審判長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對法定代理人不適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換其他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請迴避、發問、辯護等訴訟權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經審判長許可,法定代理人還可以發言。
第二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少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注意和緩法庭氣氛,做到因案審理,因人施教。審判人員的態度既要平緩又不失嚴肅,用語既要準確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導又要防止誘供。
第二十八條 法庭調查時,要仔細核實少年被告人在案件發生時的年齡。在查明案件事實和核實證據的同時,還應當查明作案的主觀和客觀原因。
第二十九條 在庭審過程中,不得對少年被告人進行訓斥、諷刺和威脅。如有發生,法庭應當立即制止。
第三十條 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後,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可以進行庭審教育,公訴人和訴訟參與人可以圍繞下列內容進行發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確對待審判;
(二)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和應受的刑罰處罰;
(三)分析危害社會的行為發生的主客觀原因以及應當吸取的教訓。
第三十一條 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監護人等會見少年被告人,並且對其進行教育。審判人員或者司法警察應當在場。
第三十二條 對不滿十八歲的被告人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召開民眾大會。
在民眾大會上宣告判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滿十八歲的被告人時,該被告人不得出場。
第三十三條 宣告判決時,應當向少年被告人說明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判處的刑罰,以及從重、加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宣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和理由。
對於被判處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要具體講解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宣告有罪判決時,應當對少年被告人進行認罪服法、接受改造、悔過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條 宣告判決時,應當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並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判決書副本。
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少年法庭應當講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應當明確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抗訴權利,並且講明抗訴不加刑的法律規定。
抗訴期間,不滿十八歲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抗訴權;被告人已滿十八歲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要求抗訴的,必須徵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決定開庭審判的抗訴和抗訴案件,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維持或者改變原審判決、裁定的,應當向抗訴人講明維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據。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少年被告人有罪時,應當繼續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鞏固、擴大辦案效果。
第三十九條 判決宣告少年被告人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以及判處拘役宣告緩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
第四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實事實和證據外,必須核實少年被告人的年齡。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庭應當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終審判決、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
第四章 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於被收監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認真、詳細地填寫結案登記表,連同生效的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
第四十三條 對於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同其原所在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護人等共同制定幫教措施,並進行必要的回訪考察。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與少年管教所建立聯繫,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幫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十五條 對於執行機關依法提出給少年罪犯減刑或者假釋的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對少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第四十六條 對於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屬提出的申訴,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對於少年刑事申訴案件久拖不結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辦理並且報告結果。
第四十七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少年罪犯具備就學或者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並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條 少年法庭應當敦促被收監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使少年罪犯重新獲得家庭和社會的關懷,增強改造的信心。
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應適時走訪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他們對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他們正確地承擔管教責任,做到不溺愛、不歧視,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少年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查詢和摘錄,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五十條 本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自1991年2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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