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的通知在1993.09.2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1993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做好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顯屬於輕傷害,因果關係清楚,不需要進行偵查的傷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並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案,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案;
(八)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中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
第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自訴人是外國人的,應當提供本人國籍的證明。
第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七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的,其近親屬可以代為告訴。近親屬代為告訴的,應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同時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和聾、啞、患病等證明。
第八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條 自訴必須在法定的犯罪追訴期限內提起。
第十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訴狀;提交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作出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認為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自訴人提交外文自訴狀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自訴狀或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狀的名稱為《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的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二)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的近親屬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六)物證和書證名稱、件數等。
第十二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要認真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自訴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訴人堅持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時,如認為證據不足,可以限期讓自訴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自訴人不得誹謗誣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審查立案時,應當向自訴人說明誹謗誣陷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已決定立案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被告人數相等的自訴狀副本。口頭告訴的,由自訴人按被告人數複製告訴筆錄。
第十七條 自訴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條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至一審宣判時未提出告訴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刑事自訴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屬自訴案件範圍的;
(五)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但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除外;
(六)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七)民事案件結案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刑事自訴的。
第二十條 刑事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負責立案工作的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審查立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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