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對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於2011年1月7日進行了批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
  • 外文名:Official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 批覆時間: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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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已於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法釋〔2011〕2號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6次會議通過

批覆內容

你院《關於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海南凱立中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海南分行借款契約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2009)瓊民再終字第16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

發布單位

深度解讀

背景和目的

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數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申請再審。對這種債權受讓人有無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問題,則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其可直接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有的認為其可作為案外人申請再審,有的認為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主體資格。另一方面,生活實踐中確實存在“買賣判決書”的現象,一些受讓人以低廉的價格收購債權後,還企圖通過再審程式謀求超出正常預期的額外利益。在銀行不良資產的債權轉讓中也出現了這個問題。鑒於此問題帶有普遍性、爭議較大,有必要出台這個司法解釋。

法理依據

關於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有無再審當事人資格,有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兩種不同立法體例。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認可自然人死亡後的繼承人、企業合併分立後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有申請再審主體資格,但對判決生效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有無申請再審人資格,則未予明文規定。
最高院研究認為,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及維護訴訟順利進行的立場出發,應當不允許這種情形下的繼受人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理由是:一、保護了債務人的訴訟信賴利益。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系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的訴訟主張和請求、攻擊防禦方法為雙方所知曉,如果更換他人為當事人再行訴訟,將使得法律關係變得不確定,從而損害債務人的訴訟利益。二、不損害債權轉讓人、受讓人的正當利益。如果作為原審一方當事人的債權讓與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其應當先行對該裁判申請再審,待再審裁判作出後再行轉讓。由於債權讓與人轉讓的是判決確定的債權,不是原審訴訟爭議訴訟標的所涉及的債權,因此,不允許債權受讓人作為申請再審人,在其正常的訴訟預期之內,並不損害其正當利益。三、若對方當事人提出債權轉讓無效的抗辯,因該項事實系原判生效後新發生的事實,不屬原判既判力時間範圍之內,不是再審程式能夠解決的事項。因此,若受理債權受讓人提出的申請再審,再審程式或恐難以正常進行。

受讓人仍然有申訴人資格?

《批覆》徵求意見稿規定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的,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無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也沒有申訴人主體資格,目的是徹底杜絕此類案件進入再審程式。後來刪掉了關於沒有申訴人主體資格的表述。從解釋論而言,既然判決債權的受讓人不具有申請再審人資格,也就沒有申訴人資格,沒必要重複規定。

實務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關於審理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檔案,之前還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但對判決債權受讓人有無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這一問題均未予明確。可以說,《批覆》對處置不良債權案件也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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