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在1993.03.11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3.03.11
  • 實施時間:1993.03.11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南寧市軍分區拒不執行〔1990〕新中法經判字第12號判決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南寧市軍分區(簡稱“軍分區”)收取河南省輝縣市農機公司(簡稱“農機公司”)的60萬元貨款的根據,一是農機公司與軍分區知青綜合商店(簡稱“知青店”)之間購銷契約中關於貨款匯入軍分區營建辦賬號的約定,二是知青店經理王剛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為農機公司匯來的契約項下的全部款項138萬元(包括匯入軍分區帳號上的60萬元)出具了收條。因此,在知青店存續期間,軍分區在這筆60萬元款項問題上與農機公司並無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沒有義務直接向農機公司返還。只是在知青店撤銷以後,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檔案判決由其承擔知青店對農機公司的返還貨款的責任。軍分區承擔責任仍然應當適用國發〔1990〕68號檔案第七條規定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三條,對南寧市軍分區應依68號檔案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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