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河南省伊川縣電業局不服郴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2]經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提出申訴有關問題的復函》在1993.03.19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河南省伊川縣電業局不服郴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2]經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提出申訴有關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3.03.19
- 實施時間:1993.03.19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伊川縣電業局不服郴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2)經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我院申訴並請求中止執行。
伊川縣電業局於1989年2月24日開辦了洛陽市伊川電業鐵合金廠(簡稱“鐵合金廠”),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廠因與郴州坳上冶煉廠(簡稱“冶煉廠”)發生購銷契約糾紛被訴至郴縣法院。案經郴州中院二審,認定鐵合金廠於1989年11月停產,1990年、1991年均未辦理年檢換證手續,應視同歇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收繳其法人營業執照,故該廠已不具備法人資格,於1992年10月18日判決由伊川縣電業局承擔鐵合金廠的債務清償責任。
經審查該案判決書和伊川縣電業局提供的材料,我們認為,該案存在以下問題,請予考慮:
1.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和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檔案的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或其自有的財產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企業是否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應以其存續期間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依據,而不能以企業終止後法人資格消滅為由要求由其上級開辦單位為它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開辦單位是否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應以國發〔1990〕68號檔案規定的條件判定。而本案判決書沒有明確是否存在這種條件。
2.即使存在上級主管部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條件,也應先以終止的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清償的部分,由上級主管部門在一定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本案判決沒有明確鐵合金廠現有財產狀況。
3.伊川縣電業局提出鐵合金廠一直以法人資格對外進行業務活動,並提供了1992年8、9月份與其他單位簽訂的幾份契約和鐵路貨運單據複印件。如此情況屬實,則郴州中院1992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鐵合金廠停產歇業缺乏事實根據。
4.如果鐵合金廠確曾歇業後又恢復營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註銷其法人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應視為該企業繼續存在或在原有資產基礎上的恢復,其原有債務仍應由其承擔或首先承擔責任。
現將伊川縣電業局的申訴和要求中止執行的材料轉給你院,請你院對該案進行複查,在複查期間對伊川縣電業局以暫緩執行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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