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給全國人大代表張璽鈞的復函(一)

《最高人民法院給全國人大代表張璽鈞的復函(一)》在1997.12.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給全國人大代表張璽鈞的復函(一)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7.12.25
  • 實施時間:1997.12.25
張璽鈞代表:
你關於《維護法律尊嚴,徹底清除審判機關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建議中所提鄭州中星公司與鎮江建築材料廠技術契約糾紛一案和陝西飛機製造公司與中國農村經營報河南科技諮詢部、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技術契約糾紛一案,現將有關處理情況函告如下:
一、關於鄭州中星公司與鎮江建築材料廠技術契約糾紛一案,我們已責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複查。該院複查認為:鎮江建築材料廠與鄭州中星公司1991年10月20日簽訂的技術轉讓契約有效。契約簽訂後,鎮江建築材料廠履行了契約約定的義務,但中星公司未能履約。主要表現在:(1)中星公司未遵守“設備驗收達標後,派3人技術小組,繼續服務3至6個月,使建材廠保持正常生產”的契約約定,在設備驗收後一個多月就撤走了技術人員,使生產無法正常進行;(2)中星公司未履行契約約定的“在建材廠所在地半徑100公里範圍內,不得再轉讓該項目”的義務,將該項目轉讓給100公里內的其他企業;(3)中星公司在對設備進行調試和項目驗收後,認為存在問題並承諾派人解決的情況下,一直未兌現,使建材廠始終未能正常生產。因此,中星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技術契約法》第37條第1款第(1)、(2)項的規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判解除技術轉讓契約及判令中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並無不當。
二、關於陝西飛機製造公司與中國農村經營報河南科技諮詢部、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技術轉讓契約糾紛一案,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曾於1995年3月向本院申請再審。經複查:(1)該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所長張璽均承認該所即是原契約的乙方“中國農村經營報河南科技諮詢部”,因此,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是本案的當事人;(3)1992年4月28日,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在給陝西飛機製造公司的復函及現狀檢驗《紀要》中,均承認機組存在問題,修復難度較大,可不再鑑定。因此,原判決正確,鄭州市新型包裝材料研究所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謝謝你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關心和支持,並幫助我們做好當事人的息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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