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起依法審理拒執刑案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起依法審理拒執刑案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30日發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1月3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目錄
1.蔣紅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2.張文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3.韓應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4.王仁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5.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汝妹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6.張慶國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蔣紅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躲避執行,轉移財產,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林志鵬訴蔣紅慶、胡古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蔣紅慶、胡古月夫婦向原告林志鵬返還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丹陽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達了判決書,2014年2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林志鵬於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丹陽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及時發出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通知書和傳票,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經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詢,發現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蔣紅慶於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產,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隨即用該款償還其他債務、以他人名義投資經商以及用於個人生活花銷等。丹陽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為由,將該案移送丹陽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丹陽市公安局及時立案,並通過網上追逃,抓獲被執行人蔣紅慶。蔣紅慶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並清償了對林志鵬的債務。
丹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蔣紅慶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蔣紅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於案發後履行了全部執行義務,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判處蔣紅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躲避執行,下落不明,雖然在判決生效前轉讓房屋,但在進入執行程式後收得房款,且所收房款用作他用,並未履行判決義務,具有明顯的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屬於有執行能力而抗拒執行情形,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被執行人判處緩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文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拒不遷出房屋,謾罵、毆打執行人員,鑒於有從輕情節,依法被判處拘役五個月零十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判決張文苗與查俊英離婚,並將該市大觀區市府路南一巷7棟103室房產的所有權判決給查俊英。民事判決生效後,查俊英於2013年1月30日申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2013年5月6日,大觀區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張文苗發出執行通知書,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交付房屋,被執行人張文苗拒不簽收通知書,並對送達人員進行謾罵。2013年10月25日,法院在張文苗居住房屋處張貼公告,責令張文苗在指定期間遷出該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當天,張文苗對法院工作人員謾罵,並在屋內手持木棍揮舞,不讓法院工作人員張貼公告。2014年1月14日,大觀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對張文苗採取強制搬遷措施,張文苗情緒激動並毆打辦案人員,致使一名辦案人員嘴部受傷流血。
2015年7月27日,被執行人張文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大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文苗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本案系婚姻、家庭糾紛引起且已履行完畢,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處被告人張文苗拘役五個月零十日。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不簽收執行文書,阻礙張貼公告,對法院執行人員,採取謾罵、毆打等方式抗拒執行,致執行人員受傷,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被執行人從輕判處。
韓應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阻礙人民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進行處置,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進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朱小會與韓應超、康寶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韓應超償還朱小會借款45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朱小會申請強制執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韓應超送達了執行通知書、限制高消費令、報告財產令,韓應超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後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案件在審理期間,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對韓應超所有的位於禹州市博雅苑一處房產進行財產保全,於2015年10月12日向其發出評估、拍賣裁定書,於2016年1月25日張貼騰房公告,限韓應超及該房住戶於張貼公告之日起40日內騰空遷出。騰房公告到期後,被執行人韓應超仍拒絕騰房,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30日對被執行人採取了拘留措施。拘留後被執行人韓應超仍拒絕騰房,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2016年5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將韓應超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關證據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將韓應超刑事拘留,韓應超及其親屬與朱小會達成和解協定,並將房屋騰空。
禹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韓應超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被告人韓應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韓應超及其親屬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定,對其可從輕處罰。依法判處韓應超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拒不騰空房屋,阻礙執行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進行處置,被拘留後仍對抗執行,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進行,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對被執行人依法判處緩刑。
王仁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有錢款可供執行,經兩次司法拘留,仍拒不執行判決義務,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王仁華與宋秀鳳所生之子王志國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責任方給付王仁華、宋秀鳳賠償金人民幣770000.00元,王仁華得款後拒不給付宋秀鳳應得的份額,宋秀鳳遂提起訴訟,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判決王仁華返還宋秀鳳人民幣308000.00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5920.00元。判決生效後,王仁華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宋秀鳳申請強制執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王仁華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情況下,拒不執行判決書中確定的義務。2013年6月,王仁華因拒不執行判決,被法院先後兩次司法拘留,但仍對抗執行。法院將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執行人王仁華與宋秀鳳達成和解協定,王仁華給付宋秀鳳人民幣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畢。
磐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仁華對人民法院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被告人王仁華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法判處被告人王仁華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有錢款可供執行,明顯有能力執行而對抗執行,在法院兩次對其實施司法拘留措施後仍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被判處緩刑。
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汝妹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
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依法提起自訴,後因雙方達成執行和解而撤訴
(一)基本案情
孫國兵與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勞動仲裁糾紛案,北京市平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京平勞人仲字[2015]第17號、第1009號裁決書裁決: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孫國兵工資款、醫療費、生活費及各項補助金、賠償金總計17萬餘元。因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孫國兵申請強制執行。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於2015年6月10日,8月30日分別作出(2015)平執字第02248號、第2931號執行裁定,裁定對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相關財產予以執行,還採取了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鄭汝妹高消費等執行措施,但被執行人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義務。
2016年1月,孫國兵以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汝妹為被告,依法向平谷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請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平谷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審理期間,鄭汝妹認識到自己錯誤,並積極籌措資金履行義務,後雙方達成執行和解,由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共給付孫國兵十萬元了結兩起執行案件。孫國兵提交撤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申請,平谷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準許孫國兵撤訴。
(二)典型意義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犯罪主體。本案被執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裁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審查,充分運用法律手段打擊單位為被執行人的拒執行為,促成雙方達成執行和解,以準予撤訴方式結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張慶國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被執行人擅自將訴訟保全查封的財產抵債給他人,妨害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王丙河訴張慶國等借款糾紛一案,山東省桓台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張慶國等應償還王丙河借款本金及利息379000元。王丙河在訴訟期間申請財產保全,桓台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9日以(2014)桓民初字第1528-1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查封了機器設備。因張慶國等未主動履行還款義務,王丙河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8月25日,桓台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經查,在查封期限內,張慶國擅自將查封設備內的電火花數控線切割機一台和立式升降台銑床一台抵債給他人。桓台縣人民法院責令張慶國將該兩台設備追回,張慶國未追回。
桓台縣人民法院將張慶國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起訴,桓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慶國將法院的查封財產擅自抵債,致使查封財產無法追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鑒於被告人張慶國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在簡易審理中自願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處張慶國有期徒刑六個月。張慶國不服,提出抗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將人民法院訴訟期間保全查封的財產擅自抵債給他人,且查封的財產未追回,妨害了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人民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效打擊了在立案執行前非法處置已被查封的財產,逃避執行的犯罪行為,豐富了打擊拒執行為的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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