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人員依法履職保障十大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02月07日發布,自2017年02月0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7年02月07日
- 實施日期:2017年02月07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劉某損毀筆錄、毆打法官案(遼寧)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上午,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劉某與其丈夫離婚糾紛一案。劉某因對法官張某製作的調解筆錄內容不滿,在法庭內公然將筆錄撕毀,並連續追逐、毆打張某直到法庭之外,致使庭審被迫中斷、張某經鑑定受輕微傷。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在法庭審理期間,故意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妨害了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沙河口法院於2016年6月判決:劉某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審判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審理案件,必須確保良好的法庭秩序。維護法庭秩序,就是維護法律權威、司法權威。法官在法庭內的主導地位是確保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制度依靠,法庭設施、訴訟材料是開展案件審理工作的物質基礎。進入法庭的一切人員均負有尊重司法人員、遵守法庭規則、聽從法官指揮的義務。實踐中,一些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蓄意違反法庭規則,拒不服從法官指揮,有的故意破壞法庭設施、損毀訴訟材料,甚至公然挑戰法律尊嚴,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不僅導致正常的審理工作無法進行,還嚴重破壞了公共安全秩序。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將一些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增列為犯罪,強化了對法庭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本案中,張某撕毀調解筆錄、追打法官的行為已嚴重觸犯刑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當的。
劉某1、劉某2聚眾哄鬧法庭、毆打法警案(浙江)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上午,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劉某等人聚眾鬥毆一案。在法警將劉某押解至法庭時,劉某的妹妹劉某1、劉某2等人起立鼓掌。面對法官和法警的勸說制止,劉某1、劉某2等人不僅拒不聽從,反而變本加厲地鼓動喧鬧,致使宣判被迫中止,劉某被法警帶回暫押。劉某1、劉某2等人見狀,強行闖入審判區域和羈押通道,圍困、推搡、拉扯法警衣物。其間,劉某1持手機將前來勸阻的法警鄭某頭部砸傷,並夥同劉某2糾集部分旁聽者不停打罵鄭某及法警黃某,導致黃某全身部分軟組織挫傷,鄭某全身多處表皮剝脫。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1、劉某2不聽從法庭指揮,夥同他人在法庭上哄鬧,後又強行進入法庭羈押通道,推搡、拉扯、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根據劉某1、劉某2各自行為情節,樂清法院分別於2016年5月、2016年3月判決:劉某1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劉某2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典型意義
旁聽案件審理是公民行使知情權、監督權的重要途徑。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的旁聽權利,但同時公民也應當遵守旁聽案件的紀律規範。在案件審理中,法庭內的區域被劃分為審判活動區和旁聽區,兩區之間以欄桿等進行隔離。如此設定不僅是對法庭內的空間作出物理區隔,也是對參與案件審理活動人員各自的權利範圍作出法律界定,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秩序,確保司法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務。旁聽人員雖然並非案件當事人,但同樣負有遵守法庭紀律的義務,沒有規矩約束和規則引領,審判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就無從談起。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庭規則》第十七條對法庭紀律作出了規定,其中明確在庭審活動中全體人員都應當服從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不得鼓掌、喧譁,並且明確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但在實踐中,一些旁聽人員和訴訟參與人無視司法禮儀,有的不聽勸阻,亂闖非審判區域,不僅擾亂了庭審秩序,也破壞了法院正常工作環境,有的甚至導致被告人脫逃、公共安全事故等重大安全隱患,嚴重損害法律權威。為此,《辦法》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活動區域與法官辦公區域的相對隔離原則,第十一條也對維護庭審秩序和機關安全作出了更加細緻的規定。本案中,劉某1、劉某2作為旁聽人員,故意違反法庭規則,不僅聚眾哄鬧庭審現場,致使公開宣判無法進行,而且強行闖入禁區、暴力襲擊司法警察,造成重大安全風險,已經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故人民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
黃某尋釁滋事罪案(江蘇)
基本案情
黃某是閆某之母。2007年9月15日,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該案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維持原判。黃某不服一、二審判決,多次申訴信訪。徐州中院、揚州中院和江蘇省高院對該案進行複查,均駁回黃某申訴。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查後決定對該案不提起再審。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間,黃某因不滿閆某案的複查結果,單獨或者帶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兒媳先後數十次到徐州中院門前,採取身披狀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錄音等方式喧鬧,干擾法院辦公,並不斷辱罵該案承辦法官,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處理結果
2014年5月8日,徐州中院在充分固定證據後報警。徐州市泉山檢察院於2014年7月14日向泉山法院提起公訴。泉山法院經審理,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權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權威要靠人民維護。司法公信是確保法律正確實施的基礎,法官良好聲譽是司法公信的重要組成部分。全社會都應當強化規則意識,形成尊崇法律、尊重法院、崇尚法官的法治觀念。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對訴訟結果不滿時,不是通過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而是在法院周邊拉橫幅、喊口號,聚眾喧鬧、散發材料,播放高音喇叭、招徠圍觀注意,嚴重擾亂法院辦公秩序,或是在網際網路和各種媒介上誇大事實、捏造謊言,侮辱法官人格尊嚴、肆意詆毀法院工作,甚至編演舞台劇大搞“行為藝術”向法院施加壓力,以求達到其個人目的。這些錯誤行為不僅會妨礙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形成客觀評價,也不利於全民法治觀念的塑造,還會削弱法律在維護民眾權益、化解社會矛盾中的權威地位。為此,《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分別對維護機關安全和維護法官名譽作出了規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對黃某判處刑罰,不僅是對其非理智行為的制裁,也是對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的積極維護。
黨某侮辱法官被拘案(北京)
基本案情
黨某原系某協會職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黨某與該協會之間的勞動爭議抗訴案期間,抗訴人黨某在當庭提交的迴避申請書中,多次使用“烏龜”“王八蛋”“烏星人”等貶損性語言,對之前審理此案的審判人員進行侮辱。針對黨某的錯誤行為,法院對其進行了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立即修改申請書內容並書面具結悔過,但黨某拒不承認錯誤,態度囂張。
處理結果
考慮到黨某的學歷、工作閱歷、前後行為表現等因素,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其使用貶損性語言侮辱審判人員是蓄意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性質十分惡劣,遂於2016年10月25日決定對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法官履行法定職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結果的過程。當事人是否尊重法官,不僅關乎法官個人尊嚴,更關乎司法權威和法治底線。近年來,部分當事人由於對裁判結果不滿等各種原因,通過訴訟材料、網路等各種媒介肆意貶損、侮辱、謾罵、威脅、誹謗,甚至跟蹤和攻擊審判人員的現象屢有發生,不僅讓審判人員個人承受正常審理案件之外的巨大壓力,也嚴重影響案件審理秩序,損害國家司法權威。本案中,法院果斷實施司法拘留措施,既表明了依法維護司法權威的堅定決心,也通過加大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處罰力度,切實保障了審判人員的人格尊嚴。
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妨害執行案(上海)
基本案情
因沈某申請執行陳某、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契約糾紛一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執行法官等3人於2016年4月26日下午來到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辦公室,對被執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動遷經濟補償款予以執行。3名法院工作人員出示執行公務證、工作證,並傳送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後,要求房屋徵收公司協助扣留、提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動遷款,遭到房屋徵收公司職員拒絕。執行法官反覆解釋做工作,但該公司職員仍拒收相關文書。執行法官依法將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留置送達,並按照規定拍攝留置送達過程。執行法官離開現場時,該公司數名職員將法院幹警團團圍住,勒令法官刪除拍攝的視頻資料;遭拒後又將3人扣留在該公司辦公室達半小時,期間還不停辱罵、推搡法院人員,致1名法官助理手部挫傷,移動攝像儀被砸毀。後長寧法院組織執行人員和法警20人趕赴現場,將帶頭暴力扣留法官、砸壞器材的四名肇事人員帶回法院。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規定,長寧法院認為: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工作人員阻礙法院執行的行為情節惡劣、性質嚴重,該公司疏於對員工的教育管理,對造成本次暴力阻礙執行公務事件負有管理責任。長寧法院於執行當日對該公司四名肇事人員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決定,於2016年5月對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作出了罰款人民幣20萬元的決定。
典型意義
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僅案件當事人應當尊重和履行,一切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負有配合、協助執行的法定義務。但在實踐中,一些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往往以“內部另有規定”“涉及其他案件”“需要當地協調”等等各種託辭對法院執行工作故意設定障礙、百般推諉阻撓,有的編造虛假信息、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為其逃避執行提供便利,還有的甚至直接威脅、拘禁法院執行人員,嚴重妨礙執行工作開展,必須以國家強制力堅決排除一切妨害。本案中,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作為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拒絕配合執行工作,圍困、襲擊法院工作人員,破壞執行公務裝備,屬於典型的妨害執行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曹某等尋釁滋事、非法變賣查封財產案(山東)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曹某、曹某1等人與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過競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賃權,但其以對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債權抵頂租賃費為由拒絕繳納拍賣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賣裁定情況下,曹某、等於2011年6月擅自進入該公司生產,並將該公司內查封的一台振動篩、廠房鋼構大棚、兩台錘破機切割後變賣。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員對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採取了斷電、強制騰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懷恨在心。為發泄不滿,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辦公場所、宿舍區辱罵法院工作人員,並將被褥長期放在法院辦公室拒不搬出,嚴重影響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辦公秩序。其間,曹某還故意毆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輕微傷。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曹某、曹某1為發泄情緒,多次辱罵、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機關對相關財產已查封仍予以變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寧陽法院於2015年3月判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曹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是保證案件執行到位、兌現當事人勝訴權益的必要手段,非經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處置。為保障案件執行工作順利開展,法律對破壞執行措施的行為規定了多層次、多類別的處罰方式,刑法還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對法院執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對法律權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僅應當尊重生效裁判,也應當尊重法院其他審判執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機關對相關財產已查封仍予以變賣,嚴重妨礙了案件執行工作,且擾亂法院工作秩序,屬於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判處刑罰,是保障法律實施、維護司法權威的必要舉措。
宿某擾亂法院工作秩序案(北京)
基本案情
宿某以進京信訪為由,拒絕購買北京公車票,與公交司機發生衝突,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宿某因此提起系列行政訴訟,因無事實法律依據,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宿某不服判決,於2014年3月21日下午,擅自闖入豐臺法院辦公區、進入承辦法官辦公室,要求複印案件開庭筆錄及部分證據材料,導致辦公室內其他工作人員無法正常辦公。承辦法官將其勸離辦公室後,宿某又在辦公區樓道內大聲辱罵承辦法官達數分鐘。後經法官勸導教育並與其約定領取相關案卷材料時間,宿某方才離院。3月24日上午,宿某依約再次來到豐臺法院,在等待過程中,再次長時間高聲侮辱謾罵該院行政庭副庭長和承辦法官,並頻繁敲擊審判區域與辦公區域之間的玻璃門,嚴重影響法院工作秩序。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衝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豐臺法院認為,宿某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侮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2014年3月24日決定對宿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良好的工作秩序是司法人員履行職責的重要保障。法院內的區域屬於公共場所,進入公共場所應當遵守公共規則。自覺維護國家機關工作場所秩序,是公民參加公共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然而近年來,在立案大廳、信訪接待室、訴訟服務中心、電梯間、樓道間和工作人員辦公室等法院公共區域內喧譁吵鬧,甚至公然侮辱、誹謗、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毀損法院公共設施和辦公物品等行為時有發生,不僅對其他公民參與訴訟活動造成干擾,也妨礙了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辦法》第十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訪、訴訟服務、審判區域應當與法官辦公區域相對隔離,配備一鍵報警裝置,而且應當為法官、審判輔助人員配備相應設備,提供專門接待場所,強化依法履職的設施裝備保障措施。本案中,宿某擅自闖入法院辦公區域及法官辦公室,用污言穢語辱罵承辦法官,人民法院根據其行為對其予以制裁,不僅是為了維護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也是為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營造正常工作環境的必要舉措。
宋某誣告陷害案(河南)
基本案情
宋某因交通事故糾紛於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強支付宋某各項損失9萬餘元。由於李某強未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宋某向法院申請執行。由於李某強一直未到案,經查找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先後申請救助基金5萬元發放給宋某。後經對擔保人李某軍(李某強父親)採取執行措施,李某軍交納了執行款3.8萬元。加上此案在審理期間已向宋某發放救助金1萬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領取案件款項達9.8萬餘元,已實現判決確定的全部債權,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結案證明。
2014年6月3日以來,宋某多次向市區兩級紀委、黨委政法委、檢察院、新華社等單位領導傳送舉報信息,稱二七區法院工作人員孫某寧、李某歡剋扣、截留其執行款4.5萬元,意圖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區紀委接到市紀委轉來的署名簡訊舉報後,立即成立調查組對反映的問題進行了核實。經查,並未發現孫某寧、李某歡有任何剋扣、截留執行款項的行為。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新鄭市人民檢察院對宋某依法提起公訴,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實、意圖陷他人於刑事追訴之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故判處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一審判決宣告後,宋某不服,提起抗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僅要求司法案件的結果公正,也要求司法人員的形象符合中立、公正的客觀標準。司法人員的社會聲譽是司法機關公正形象的重要載體,惡意貶損法官形象就是詆毀司法公信。當事人對裁判結果或者法院工作人員司法作風不滿,可以通過抗訴、申請再審、信訪投訴舉報等多種合法途徑反映情況、表達訴求,但決不能毫無根據地隨意指責司法人員貪腐或有其他犯罪行為。沒有確鑿證據,甚至故意捏造事實、散布謠言,輕易對法官、審判輔助人員提出性質嚴重的指控,不僅是對法院工作人員的人格污衊,也是對司法公信的惡意破壞,更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肆意侵犯。《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官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法官良好聲譽,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本案中,宋某故意捏造事實、進行虛假告發,導致有關單位對相關人員展開調查,給司法人員工作造成巨大壓力、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不僅是對法院幹警的關心愛護,也是為司法人員依法履職提供制度保障的必要舉措。
張某威脅法官案(江蘇)
基本案情
因與邢某典當糾紛一案,江蘇某典當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高淳法院對被執行人邢某的抵押房產進行拍賣,涉案房產在第三次拍賣時成交。高淳法院依法通知邢某將拍賣房產騰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張某通過手機與執行法官通話,稱其為邢某的親戚,但未透露姓名,並揚言“你作為一個高淳人,你走在路上當心點。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處理這件事,你將邢某的房子強制處理了,我就到你家裡去。”5月19日,經多方查找,威脅法官的張某被帶至高淳法院。經詢問,張某承認其實施威脅行為的事實。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高淳法院認為,張某行為屬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於2016年5月20日決定對張某司法拘留五日。後張某經教育真誠悔過,向法院出具悔過書,高淳法院提前對其解除司法拘留,並決定對其罰款三千元。
典型意義
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必須確保其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如果司法人員需要屈從於威脅才能換取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那么法律的正確實施、裁判的公平公正就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司法人員要始終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必須切實保障本人及其近親屬的正當人身權利。近年來,一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因不滿訴訟結果,向法官隨意發泄不滿情緒,無理糾纏、侮辱威脅甚至直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時有發生,還出現了如電話恐嚇,郵寄危險物品,微信、微博辱罵等各種侵害法官正當權益的現象。這些雖然只是個別人員的偶發行為,但卻給正常履職的司法人員造成沉重的心理負擔和揮之不去的安全壓力,不僅社會影響極其惡劣,而且日益成為影響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為此,《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明確了對法官及其近親屬的人身保護措施。本案中,張某用電話恐嚇的方式對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發出威脅,已經構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人民法院依法對其作出處罰是完全必要的。
葉某辱罵、毆打執行法官案(福建)
基本案情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執行法官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塗某與被執行人葉某、嚴某保證契約糾紛,和申請執行人葉某1、徐某與被執行人葉某、嚴某民間借貸糾紛兩案中,依法凍結查封了葉某名下的銀行存款、股權等財產,並將葉某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016年4月12日晚,葉某在浦城縣永輝超市購物時,碰巧遇到該案承辦法官帶著6歲的女兒也在購物,於是上前找承辦法官理論。承辦法官見其情緒激動,告知其現在是休息時間,葉某可於次日上班後到法院面談。葉某不聽勸解、立時惱羞成怒,當即在超市內高聲辱罵並推搡、揪拽該承辦法官,致其6歲幼女突然受到巨大驚嚇,嚎哭不止。直到該承辦法官萬般無奈、報警求助,葉某才悻悻離去。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浦城法院認為,葉某的行為構成對法院工作人員的侮辱和打擊報復,於2016年4月決定對葉某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義
司法人員不僅是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公職人員,也是社會生活中的普通一員,他們擁有家庭和親人,同所有人一樣分享著普通老百姓的喜怒哀樂。在突如其來的危險面前,他們也同樣脆弱、易受傷害。傷害法官,最終傷害的是法治。近年來陸續發生的湖北十堰中院4名法官遇襲,馬彩雲法官遇害等傷害法官事件,極大挫傷法院工作人員職業感情,嚴重挑戰法治和法律權威。個別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對法院工作人員實施報復傷害,呈現出由工作時間向業餘時間、由本人向其近親屬瀰漫的態勢,更加凸顯了將對司法人員的履職安全保障範圍適度擴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辦法》第十四條明確了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人或其近親屬遭遇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或者人身、財產、住所受到侵害、毀損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採取保護措施,並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明確了法官執行審判任務時的保護措施。本案中,葉某因財產被查控而遷怒於承辦法官,在業餘時間、於公共場合公然襲擊法官,給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人民法院對其採取司法拘留強制措施是對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及時維護,不僅正當,而且十分必要。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上午,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劉某與其丈夫離婚糾紛一案。劉某因對法官張某製作的調解筆錄內容不滿,在法庭內公然將筆錄撕毀,並連續追逐、毆打張某直到法庭之外,致使庭審被迫中斷、張某經鑑定受輕微傷。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在法庭審理期間,故意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妨害了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沙河口法院於2016年6月判決:劉某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審判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審理案件,必須確保良好的法庭秩序。維護法庭秩序,就是維護法律權威、司法權威。法官在法庭內的主導地位是確保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制度依靠,法庭設施、訴訟材料是開展案件審理工作的物質基礎。進入法庭的一切人員均負有尊重司法人員、遵守法庭規則、聽從法官指揮的義務。實踐中,一些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蓄意違反法庭規則,拒不服從法官指揮,有的故意破壞法庭設施、損毀訴訟材料,甚至公然挑戰法律尊嚴,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不僅導致正常的審理工作無法進行,還嚴重破壞了公共安全秩序。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將一些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增列為犯罪,強化了對法庭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本案中,張某撕毀調解筆錄、追打法官的行為已嚴重觸犯刑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當的。
劉某1、劉某2聚眾哄鬧法庭、毆打法警案(浙江)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上午,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劉某等人聚眾鬥毆一案。在法警將劉某押解至法庭時,劉某的妹妹劉某1、劉某2等人起立鼓掌。面對法官和法警的勸說制止,劉某1、劉某2等人不僅拒不聽從,反而變本加厲地鼓動喧鬧,致使宣判被迫中止,劉某被法警帶回暫押。劉某1、劉某2等人見狀,強行闖入審判區域和羈押通道,圍困、推搡、拉扯法警衣物。其間,劉某1持手機將前來勸阻的法警鄭某頭部砸傷,並夥同劉某2糾集部分旁聽者不停打罵鄭某及法警黃某,導致黃某全身部分軟組織挫傷,鄭某全身多處表皮剝脫。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1、劉某2不聽從法庭指揮,夥同他人在法庭上哄鬧,後又強行進入法庭羈押通道,推搡、拉扯、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根據劉某1、劉某2各自行為情節,樂清法院分別於2016年5月、2016年3月判決:劉某1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劉某2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典型意義
旁聽案件審理是公民行使知情權、監督權的重要途徑。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的旁聽權利,但同時公民也應當遵守旁聽案件的紀律規範。在案件審理中,法庭內的區域被劃分為審判活動區和旁聽區,兩區之間以欄桿等進行隔離。如此設定不僅是對法庭內的空間作出物理區隔,也是對參與案件審理活動人員各自的權利範圍作出法律界定,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秩序,確保司法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務。旁聽人員雖然並非案件當事人,但同樣負有遵守法庭紀律的義務,沒有規矩約束和規則引領,審判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就無從談起。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庭規則》第十七條對法庭紀律作出了規定,其中明確在庭審活動中全體人員都應當服從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不得鼓掌、喧譁,並且明確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但在實踐中,一些旁聽人員和訴訟參與人無視司法禮儀,有的不聽勸阻,亂闖非審判區域,不僅擾亂了庭審秩序,也破壞了法院正常工作環境,有的甚至導致被告人脫逃、公共安全事故等重大安全隱患,嚴重損害法律權威。為此,《辦法》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活動區域與法官辦公區域的相對隔離原則,第十一條也對維護庭審秩序和機關安全作出了更加細緻的規定。本案中,劉某1、劉某2作為旁聽人員,故意違反法庭規則,不僅聚眾哄鬧庭審現場,致使公開宣判無法進行,而且強行闖入禁區、暴力襲擊司法警察,造成重大安全風險,已經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故人民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
黃某尋釁滋事罪案(江蘇)
基本案情
黃某是閆某之母。2007年9月15日,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該案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維持原判。黃某不服一、二審判決,多次申訴信訪。徐州中院、揚州中院和江蘇省高院對該案進行複查,均駁回黃某申訴。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查後決定對該案不提起再審。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間,黃某因不滿閆某案的複查結果,單獨或者帶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兒媳先後數十次到徐州中院門前,採取身披狀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錄音等方式喧鬧,干擾法院辦公,並不斷辱罵該案承辦法官,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處理結果
2014年5月8日,徐州中院在充分固定證據後報警。徐州市泉山檢察院於2014年7月14日向泉山法院提起公訴。泉山法院經審理,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權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權威要靠人民維護。司法公信是確保法律正確實施的基礎,法官良好聲譽是司法公信的重要組成部分。全社會都應當強化規則意識,形成尊崇法律、尊重法院、崇尚法官的法治觀念。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對訴訟結果不滿時,不是通過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而是在法院周邊拉橫幅、喊口號,聚眾喧鬧、散發材料,播放高音喇叭、招徠圍觀注意,嚴重擾亂法院辦公秩序,或是在網際網路和各種媒介上誇大事實、捏造謊言,侮辱法官人格尊嚴、肆意詆毀法院工作,甚至編演舞台劇大搞“行為藝術”向法院施加壓力,以求達到其個人目的。這些錯誤行為不僅會妨礙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形成客觀評價,也不利於全民法治觀念的塑造,還會削弱法律在維護民眾權益、化解社會矛盾中的權威地位。為此,《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分別對維護機關安全和維護法官名譽作出了規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對黃某判處刑罰,不僅是對其非理智行為的制裁,也是對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的積極維護。
黨某侮辱法官被拘案(北京)
基本案情
黨某原系某協會職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黨某與該協會之間的勞動爭議抗訴案期間,抗訴人黨某在當庭提交的迴避申請書中,多次使用“烏龜”“王八蛋”“烏星人”等貶損性語言,對之前審理此案的審判人員進行侮辱。針對黨某的錯誤行為,法院對其進行了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立即修改申請書內容並書面具結悔過,但黨某拒不承認錯誤,態度囂張。
處理結果
考慮到黨某的學歷、工作閱歷、前後行為表現等因素,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其使用貶損性語言侮辱審判人員是蓄意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性質十分惡劣,遂於2016年10月25日決定對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法官履行法定職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結果的過程。當事人是否尊重法官,不僅關乎法官個人尊嚴,更關乎司法權威和法治底線。近年來,部分當事人由於對裁判結果不滿等各種原因,通過訴訟材料、網路等各種媒介肆意貶損、侮辱、謾罵、威脅、誹謗,甚至跟蹤和攻擊審判人員的現象屢有發生,不僅讓審判人員個人承受正常審理案件之外的巨大壓力,也嚴重影響案件審理秩序,損害國家司法權威。本案中,法院果斷實施司法拘留措施,既表明了依法維護司法權威的堅定決心,也通過加大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處罰力度,切實保障了審判人員的人格尊嚴。
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妨害執行案(上海)
基本案情
因沈某申請執行陳某、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契約糾紛一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執行法官等3人於2016年4月26日下午來到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辦公室,對被執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動遷經濟補償款予以執行。3名法院工作人員出示執行公務證、工作證,並傳送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後,要求房屋徵收公司協助扣留、提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動遷款,遭到房屋徵收公司職員拒絕。執行法官反覆解釋做工作,但該公司職員仍拒收相關文書。執行法官依法將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留置送達,並按照規定拍攝留置送達過程。執行法官離開現場時,該公司數名職員將法院幹警團團圍住,勒令法官刪除拍攝的視頻資料;遭拒後又將3人扣留在該公司辦公室達半小時,期間還不停辱罵、推搡法院人員,致1名法官助理手部挫傷,移動攝像儀被砸毀。後長寧法院組織執行人員和法警20人趕赴現場,將帶頭暴力扣留法官、砸壞器材的四名肇事人員帶回法院。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規定,長寧法院認為: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工作人員阻礙法院執行的行為情節惡劣、性質嚴重,該公司疏於對員工的教育管理,對造成本次暴力阻礙執行公務事件負有管理責任。長寧法院於執行當日對該公司四名肇事人員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決定,於2016年5月對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作出了罰款人民幣20萬元的決定。
典型意義
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僅案件當事人應當尊重和履行,一切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負有配合、協助執行的法定義務。但在實踐中,一些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往往以“內部另有規定”“涉及其他案件”“需要當地協調”等等各種託辭對法院執行工作故意設定障礙、百般推諉阻撓,有的編造虛假信息、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為其逃避執行提供便利,還有的甚至直接威脅、拘禁法院執行人員,嚴重妨礙執行工作開展,必須以國家強制力堅決排除一切妨害。本案中,上海某房屋徵收公司作為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拒絕配合執行工作,圍困、襲擊法院工作人員,破壞執行公務裝備,屬於典型的妨害執行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曹某等尋釁滋事、非法變賣查封財產案(山東)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曹某、曹某1等人與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過競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賃權,但其以對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債權抵頂租賃費為由拒絕繳納拍賣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賣裁定情況下,曹某、等於2011年6月擅自進入該公司生產,並將該公司內查封的一台振動篩、廠房鋼構大棚、兩台錘破機切割後變賣。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員對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採取了斷電、強制騰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懷恨在心。為發泄不滿,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辦公場所、宿舍區辱罵法院工作人員,並將被褥長期放在法院辦公室拒不搬出,嚴重影響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辦公秩序。其間,曹某還故意毆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輕微傷。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曹某、曹某1為發泄情緒,多次辱罵、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機關對相關財產已查封仍予以變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寧陽法院於2015年3月判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曹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是保證案件執行到位、兌現當事人勝訴權益的必要手段,非經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處置。為保障案件執行工作順利開展,法律對破壞執行措施的行為規定了多層次、多類別的處罰方式,刑法還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對法院執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對法律權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僅應當尊重生效裁判,也應當尊重法院其他審判執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機關對相關財產已查封仍予以變賣,嚴重妨礙了案件執行工作,且擾亂法院工作秩序,屬於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判處刑罰,是保障法律實施、維護司法權威的必要舉措。
宿某擾亂法院工作秩序案(北京)
基本案情
宿某以進京信訪為由,拒絕購買北京公車票,與公交司機發生衝突,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宿某因此提起系列行政訴訟,因無事實法律依據,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宿某不服判決,於2014年3月21日下午,擅自闖入豐臺法院辦公區、進入承辦法官辦公室,要求複印案件開庭筆錄及部分證據材料,導致辦公室內其他工作人員無法正常辦公。承辦法官將其勸離辦公室後,宿某又在辦公區樓道內大聲辱罵承辦法官達數分鐘。後經法官勸導教育並與其約定領取相關案卷材料時間,宿某方才離院。3月24日上午,宿某依約再次來到豐臺法院,在等待過程中,再次長時間高聲侮辱謾罵該院行政庭副庭長和承辦法官,並頻繁敲擊審判區域與辦公區域之間的玻璃門,嚴重影響法院工作秩序。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衝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豐臺法院認為,宿某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侮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2014年3月24日決定對宿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良好的工作秩序是司法人員履行職責的重要保障。法院內的區域屬於公共場所,進入公共場所應當遵守公共規則。自覺維護國家機關工作場所秩序,是公民參加公共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然而近年來,在立案大廳、信訪接待室、訴訟服務中心、電梯間、樓道間和工作人員辦公室等法院公共區域內喧譁吵鬧,甚至公然侮辱、誹謗、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毀損法院公共設施和辦公物品等行為時有發生,不僅對其他公民參與訴訟活動造成干擾,也妨礙了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辦法》第十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訪、訴訟服務、審判區域應當與法官辦公區域相對隔離,配備一鍵報警裝置,而且應當為法官、審判輔助人員配備相應設備,提供專門接待場所,強化依法履職的設施裝備保障措施。本案中,宿某擅自闖入法院辦公區域及法官辦公室,用污言穢語辱罵承辦法官,人民法院根據其行為對其予以制裁,不僅是為了維護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也是為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營造正常工作環境的必要舉措。
宋某誣告陷害案(河南)
基本案情
宋某因交通事故糾紛於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強支付宋某各項損失9萬餘元。由於李某強未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宋某向法院申請執行。由於李某強一直未到案,經查找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先後申請救助基金5萬元發放給宋某。後經對擔保人李某軍(李某強父親)採取執行措施,李某軍交納了執行款3.8萬元。加上此案在審理期間已向宋某發放救助金1萬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領取案件款項達9.8萬餘元,已實現判決確定的全部債權,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結案證明。
2014年6月3日以來,宋某多次向市區兩級紀委、黨委政法委、檢察院、新華社等單位領導傳送舉報信息,稱二七區法院工作人員孫某寧、李某歡剋扣、截留其執行款4.5萬元,意圖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區紀委接到市紀委轉來的署名簡訊舉報後,立即成立調查組對反映的問題進行了核實。經查,並未發現孫某寧、李某歡有任何剋扣、截留執行款項的行為。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新鄭市人民檢察院對宋某依法提起公訴,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實、意圖陷他人於刑事追訴之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故判處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一審判決宣告後,宋某不服,提起抗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僅要求司法案件的結果公正,也要求司法人員的形象符合中立、公正的客觀標準。司法人員的社會聲譽是司法機關公正形象的重要載體,惡意貶損法官形象就是詆毀司法公信。當事人對裁判結果或者法院工作人員司法作風不滿,可以通過抗訴、申請再審、信訪投訴舉報等多種合法途徑反映情況、表達訴求,但決不能毫無根據地隨意指責司法人員貪腐或有其他犯罪行為。沒有確鑿證據,甚至故意捏造事實、散布謠言,輕易對法官、審判輔助人員提出性質嚴重的指控,不僅是對法院工作人員的人格污衊,也是對司法公信的惡意破壞,更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肆意侵犯。《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官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法官良好聲譽,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本案中,宋某故意捏造事實、進行虛假告發,導致有關單位對相關人員展開調查,給司法人員工作造成巨大壓力、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不僅是對法院幹警的關心愛護,也是為司法人員依法履職提供制度保障的必要舉措。
張某威脅法官案(江蘇)
基本案情
因與邢某典當糾紛一案,江蘇某典當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高淳法院對被執行人邢某的抵押房產進行拍賣,涉案房產在第三次拍賣時成交。高淳法院依法通知邢某將拍賣房產騰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張某通過手機與執行法官通話,稱其為邢某的親戚,但未透露姓名,並揚言“你作為一個高淳人,你走在路上當心點。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處理這件事,你將邢某的房子強制處理了,我就到你家裡去。”5月19日,經多方查找,威脅法官的張某被帶至高淳法院。經詢問,張某承認其實施威脅行為的事實。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高淳法院認為,張某行為屬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於2016年5月20日決定對張某司法拘留五日。後張某經教育真誠悔過,向法院出具悔過書,高淳法院提前對其解除司法拘留,並決定對其罰款三千元。
典型意義
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必須確保其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如果司法人員需要屈從於威脅才能換取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那么法律的正確實施、裁判的公平公正就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司法人員要始終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必須切實保障本人及其近親屬的正當人身權利。近年來,一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因不滿訴訟結果,向法官隨意發泄不滿情緒,無理糾纏、侮辱威脅甚至直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時有發生,還出現了如電話恐嚇,郵寄危險物品,微信、微博辱罵等各種侵害法官正當權益的現象。這些雖然只是個別人員的偶發行為,但卻給正常履職的司法人員造成沉重的心理負擔和揮之不去的安全壓力,不僅社會影響極其惡劣,而且日益成為影響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為此,《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明確了對法官及其近親屬的人身保護措施。本案中,張某用電話恐嚇的方式對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發出威脅,已經構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人民法院依法對其作出處罰是完全必要的。
葉某辱罵、毆打執行法官案(福建)
基本案情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執行法官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塗某與被執行人葉某、嚴某保證契約糾紛,和申請執行人葉某1、徐某與被執行人葉某、嚴某民間借貸糾紛兩案中,依法凍結查封了葉某名下的銀行存款、股權等財產,並將葉某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016年4月12日晚,葉某在浦城縣永輝超市購物時,碰巧遇到該案承辦法官帶著6歲的女兒也在購物,於是上前找承辦法官理論。承辦法官見其情緒激動,告知其現在是休息時間,葉某可於次日上班後到法院面談。葉某不聽勸解、立時惱羞成怒,當即在超市內高聲辱罵並推搡、揪拽該承辦法官,致其6歲幼女突然受到巨大驚嚇,嚎哭不止。直到該承辦法官萬般無奈、報警求助,葉某才悻悻離去。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浦城法院認為,葉某的行為構成對法院工作人員的侮辱和打擊報復,於2016年4月決定對葉某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義
司法人員不僅是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公職人員,也是社會生活中的普通一員,他們擁有家庭和親人,同所有人一樣分享著普通老百姓的喜怒哀樂。在突如其來的危險面前,他們也同樣脆弱、易受傷害。傷害法官,最終傷害的是法治。近年來陸續發生的湖北十堰中院4名法官遇襲,馬彩雲法官遇害等傷害法官事件,極大挫傷法院工作人員職業感情,嚴重挑戰法治和法律權威。個別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對法院工作人員實施報復傷害,呈現出由工作時間向業餘時間、由本人向其近親屬瀰漫的態勢,更加凸顯了將對司法人員的履職安全保障範圍適度擴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辦法》第十四條明確了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人或其近親屬遭遇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或者人身、財產、住所受到侵害、毀損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採取保護措施,並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明確了法官執行審判任務時的保護措施。本案中,葉某因財產被查控而遷怒於承辦法官,在業餘時間、於公共場合公然襲擊法官,給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人民法院對其採取司法拘留強制措施是對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及時維護,不僅正當,而且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