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案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案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案的電話答覆》在1987.12.16由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案的電話答覆
  • 頒布時間:1987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你院請示的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一案,經研究,現電話答覆如下:
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傾向性的意見,即觀海一路10號的四間自住房,屬李淑安、王景齋所共有。李淑安病故後,對自留的四間房屋,可按先析產後繼承原則進行處理。在具體分割時,要考慮子女們對被繼承人所盡義務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結構,長期使用狀況等因素,妥善處理。
附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一案的請示報告
(86)魯法民字第6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貴、王銀霞、王風霞訴王景齋繼承一案,自1975年以來,先後經第一、二審多次處理,至今沒有了結,主要是對如何處理意見不一致。為慎重起見和正確執行政策,在判決前特向最高人民法院匯報請示,現將該案的主要案情及第一、二審和我院的初步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原告:王安貴,女,50歲,漢族,原籍遼寧省營口市,系青島市黃海製藥廠技師,住青島市觀海一路10號。
原告:王銀霞,女,52歲,漢族,原籍遼寧省營口市,現在山東聊城農科所工作(委託王安貴代理)。
原告:王風霞,女,61歲,漢族,原籍遼寧省營口市,系青島台西一路託兒所退休工人。
被告:王景齋,男,48歲,漢族,原籍遼寧省營口市,系青島市郵電局幹部,住青島市觀海一路10號。
委託代理人:劉柏林,青島市法律顧問處律師。
原、被告系姐弟關係。其父王興周於1949年病故,遺有青島市台西三路128號房屋72間,觀海一路10號房屋12間。王興周有法定繼承人6名,即,妻李淑安,前妻兒子王陽齋(在原籍,1980年病故),長女王風霞,1945年出嫁,次女王銀霞,時年15歲,三女兒王安貴,時年13歲,兒子王景齋,時年10歲。王興周故後,繼承人對遺產未分割。李淑安與王銀霞、王安貴、王景齋一起生活。1952年房地產登記時,王銀霞(時年19歲)和王翠霞(即王安貴,時年17歲)向房產登記機關出具放棄繼承的證明。“觀海一路10號的房屋的產權歸弟王景齋繼承(現在否認)”,於是台東三路128號的72間房屋由李淑安繼承登記,觀海一路10號的12間房屋由王景齋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在青島日報公告,一個月後無異議發給房產證。
1958年對私房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時,台東三路及觀海一路的兩處房屋均符合改造起點。因此,房管機關以兩個房主一個家庭只留一處自留房的原則,根據王景齋的申請(李淑安沒有申請),經房管部門批准,按三口人(李淑安、王安貴、王景齋)給留觀海一路10號住房2間、廚房一間,儲藏室一間,共42.96平方米作為自留房,余者全部改造定息全家共同享用。
1959年其母李淑安患病,當時王銀霞、王安貴均在外地工作,王景齋在濟南上大學,為照顧其母,姐弟三人共同商量,讓王安貴辭職回青,將戶口遷回青島,落於觀海一路10號居住至今。1962年1月18日李淑安病故,1966年10月王景齋讓王安貴申請將房交公,從此王安貴按月交納全部租金。1968年5月因姐弟二人鬧矛盾,經市南房辦,派出所及街道辦事處將房屋分開各自交房租,1974年6月王景齋從外地調回青島工作後,即享受房租補貼,並交納全部房租,直至1981年私房發還。
1975年2月王景齋以王安貴不納房租,攆其搬家倒房為由起訴法院,市南區法院於1976年12月25日判決後,王安貴不服抗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77年5月14日判決,對一審判作了部分改判。第二審判決後王景齋提出申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複議認為:原第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標的不明,適用法律不當,於1980年5月27日以(79)民監字第3號撤銷原第一、二審判決,待此房落實政策後,自行協商解決。
1980年12月王安貴、王銀霞、王風霞向市南區法院起訴要求依法繼承其父母遺產。區法院受理後,經審理於1980年5月27日判決,以1952年房產登記時原告出具證明同意將觀海一路10號的房屋歸王景齋繼承。1958年的自留房是給房主王景齋留的,此房不屬遺產。將原告起訴駁回,原告不服抗訴中院,中院於1983年1月22日以原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發回重審,並附內函一份。市南區法院重新審理後認為:
1.1952年房產登記時,王安貴、王銀霞對產權已放棄繼承,後來知道產權轉移也沒有主張權力,應視為放棄,因此,登記是有效的。
2.1958年對私房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是對房主改造,自留房是給產權人留的,因此,自留房的產權仍屬原房主所有。
3.根據青島市房產局(84)青房管字第4號復函精神,觀海一路10號的自留房,是給房主李淑安和王景齋留的,產權各有一份。因此,應先析產後繼承。
4.繼承份額的確定必須根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義務大小和居住情況而定。據此,市南區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
①觀海一路10號原王景齋、李淑安的自留房四間,其中13.65平方米一間及7.05平方米廚房一間(留出去廁所的公用走路)歸王景齋所有;17.97平方米一間及4.29平方米儲藏室一間屬李淑安之遺產。
②李淑安遺留的二間房屋,儲藏室一間由王景齋繼承;17.97平方米房屋一間由王安貴、王銀霞、王風霞三人繼承(王安貴40%、王銀霞30%、王風霞30%)。
③廁所、走廊、陽台公用。
市南區人民法院考慮到此案幾經反覆沒有處結,為了慎重起見,除向中級法院匯報外,並向省高院寫了請示報告,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聽取匯報之後,進行了多次研究,大多數同志認為,雙方所爭執的房屋,應全部作為遺產處理。其理由是:①房屋更名時,違反了婚姻法關於男女都有平等繼承的原則;②放棄房屋繼承的證明不實;③其母李淑安無權處理二個女兒的財產。但個別同志則認為:鑒於歷史情況,覺得市南區法院的處理意見是可行的。
省高院閱卷後,進行了多次研究,鑒於此案的歷史複雜情況,我們的處理意見是:①1958年私房改造留房是給三人(李淑安、王安貴、王景齋)留的,應歸三人共有,其母那一份作遺產處理。在處理份額上,因王安貴對其母盡的義務最大,理應多得一點;②雙方所爭執的房屋全部作為遺產處理。
以上兩種意見,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指示。
1986年7月29日
附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王安貴訴王景齋繼承一案的補充請示報告 (86)魯法民字第6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貴、王銀霞、王鳳霞訴王景齋繼承一案,我院於1986年8月份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匯報(有書面報告)。在聽取匯報時,提出幾個問題讓我們再予補充。現將補查的情況和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的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一、最高法院提出幾個問題的查對情況:
1.關於1952年辦理房產繼承登記時,王興周前妻之子王陽齋是否知道此事,他對此事的態度如何?經查,王陽齋(1980年病故)的三個兒子一致表示:他們雖然不知道1952年辦理繼承一事,但表示不參與訴爭,願意放棄繼承。
2.李淑安前夫之女王鳳霞是否知道1952年辦理繼承一事,她對此事的態度是什麼?經查,王鳳霞說,因她早年結婚,婚後常年住在婆家,很少回娘家,所以,不知道此事。但主張繼承其父母的遺產。
3.關於對王安貴、王銀霞1952年有無圖章一事,經詢問王安貴、王銀霞均稱:自從上大學時,為了提取家裡捎給的物資才刻的圖章,使用至今。另無其他圖章(無旁證)。
二、省院審判委員會對此案的處理意見
自高院匯報回來後,根據高院的指示精神在庭內進行了討論,為了慎重起見,又向院審判委員會作了匯報。審委會的處理意見是:
1.有的同志認為:195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由李淑安作主,將觀海一路10號房屋12間歸王景齋一人繼承,剝奪了王興周前妻之子王陽齋、李淑安前夫之女王鳳霞的繼承權的作法是違背法律的。因此,不應予以承認,應將現在所爭執的四間房屋全部作為其父母的遺產處理。
2.絕大多數同志認為:(1)195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王銀霞,時年19歲,正在大學讀書。王安貴,時年17歲,正在青島中學讀書。而且此事已於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兩次在青島日報上公告,一個月後才辦理的手續。即使當時是由其母作主辦理的,但28年來從無一人提出任何異議;到1980年姐弟鬧矛盾時,才提出否定自己的聲明,是毫無根據的,因此,應視為有效。(2)根據青島市房管局(84)青房管字第4號復函精神,觀海一路10號的自留房是給房主李淑安、王景齋留的,房產各有一份。這個意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號“關於私房改造時留給房主自住房產權歸誰所有問題的批覆”精神的。鑒於歷史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情況不易查清。儘管當時李淑安辦理此事時,沒有把其夫王興周前妻之子王陽齋和她前夫之女王鳳霞考慮在內,即將台東三路128號房屋72間落在她自己的名下,又將觀海一路10號房屋12間落在王景齋的名下。雖有不妥,但已成歷史事實。我們的傾向性意見是:同意第一審法院的處理意見。即:將觀海一路10號的四間自住房,歸王景齋和李淑安所有。按先析產後繼承原則處理。在繼承的份額上可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義務多的三女兒王安貴。
以上處理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7年4月27日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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