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在2007.05.2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7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5月2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的順利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正確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破產法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中,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以債務人為原告的一審案件,已經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尚未移交的,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
以債務人為原告的二審案件,由二審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二)以債務人為被告的案件,已經中止訴訟,且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對相關爭議已經作出裁定的,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繼續審理。
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所有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中,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和《規定》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和人民法院內部職能分工,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相關審判庭以獨任審判或者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理。
三、對於有關債務人的其他民事訴訟,如債務人契約履行訴訟、追收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訴訟、確認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無效訴訟、取回權訴訟、別除權訴訟和抵銷權訴訟等,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處理。
四、為保證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依據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審理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內儘可能加快審理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避免因拖延審理對相關權利人的權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五、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中有關債務人財產行為的無效認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有關規定。
六、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和《規定》第十四條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僅適用於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職工權益,形成於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後所欠的職工權益不屬本條適用的範疇,該部分職工權益只能從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擔保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或者擔保物權人明確放棄行使優先受償權後的已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中受償;
(二)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職工權益,在按照正常清償順序無法得到清償時,才可從已經設定物權擔保的財產中受償。在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時,不得先行從已經設定物權擔保的財產中清償;
(三)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職工權益,依法以設定物權擔保的財產進行清償的情況下,對於企業破產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償順序無法實現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以及職工的其他權益不得優先於擔保物權人受償。
七、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對於尚未進行的程式,《規定》未作出規定的,原則上均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
請各級人民法院將執行企業破產法和《規定》中遇到的問題和情況及時逐級報告我院。
2007年5月26日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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