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審議通過,1999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06.15
- 實施時間:1999.06.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地選拔德才兼備的優秀人才,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秉公執法的法官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必須經過全國統一考試。
助理審判員被任命審判員以上法官職務時,不再經過考試。
第二章 考試組織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是組織全國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統一考試的主管機構,負責制定考試方案並組織實施全國統一考試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承辦上級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委託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在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統一考試期間設考試辦公室,具體負責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三章 報考對象及條件
第六條 報考對象: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律師、法學教師和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七條 報名參加考試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科畢業,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的;大學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和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大學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和獲得非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的;法學碩士、博士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考試方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的報名、資格審查、考場設定、監考等考務工作。
第九條 考試的主要內容包括法律知識、綜合知識。
考試的具體內容以考試複習大綱為準。
第十條 考試採取閉卷筆試和面試兩種形式,筆試成績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
第十一條 考試複習大綱、試題及評分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制定。
第十二條 評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參加考試合格者和律師、法學教師、其他法律工作者考試合格調入法院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或委託高級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頒發《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取得《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合格證書》者,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被任命為法官。
第十五條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製作。
第五章 考試紀律
第十六條 考場規則、監考守則、試卷保密規定等考試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制定。
第十七條 對違反考試紀律者,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因作弊取得《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合格證書》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或委託高級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審員會宣布其無效,並收回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考試經費列入法院業務費範圍,專款專用。按規定收取的報考費,應當全部用於考試支出。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