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於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14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 法律效力:司法解釋
  •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02/3/27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工作,根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未設司法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鑑定人員,並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的職責。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建立社會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以下簡稱鑑定人)名冊,根據鑑定對象對專業技術的要求,隨機選擇和委託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
第四條 自願接受人民法院委託從事司法鑑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的社會鑑定、檢測、評估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提交申請書和以下材料:
(一)企業或社團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專業資質證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執業資格和主要業績;
(四)年檢文書;
(五)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
第五條 以個人名義自願接受人民法院委託從事司法鑑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提交申請書和以下材料:
(一)單位介紹信;
(二)專業資格證書;
(三)主要業績證明;
(四)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等。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提出申請的鑑定人進行全面審查,擇優確定對外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的鑑定人候選名單。
第七條 申請進入地方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的單位和個人,其入冊資格由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批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備案。
第八條 經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在《人民法院報》予以公告。
第九條 已列入名冊的鑑定人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的年度審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三)儀器設備更新情況;
(四)其他變更情況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審核有變更事項的,有關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依據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鑑定的對外委託。
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在列入名冊的、符合鑑定要求的鑑定人中,選擇受委託人鑑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託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如果被選定的單位或專業人員需要進入鑑定人名冊的,仍應當呈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批准。
第十二條 遇有鑑定人應當迴避等情形時,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重新選擇鑑定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對外委託鑑定的,應當指派專人負責協調,主動了解鑑定的有關情況,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鑑定的問題。
第十四條 接受委託的鑑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鑑定材料時,如果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提供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決定依據職權採集鑑定材料。
第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協調鑑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條 列入名冊的鑑定人有不履行義務,違反司法鑑定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人民法院視情節取消入冊資格,並在《人民法院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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