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勞動人事廳(局),解放軍事法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辦公室:
一九八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部聯合下發了《關於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獎懲工作參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的通知》。根據人民法院的獎懲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們制定了《人民法院獎懲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於各級人民法院獎勵工作人員所需要的經費,對正常的評選獎勵應按照國家人事局國人發〈1981〉189號《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勵經費開支問題的通知》、國家人事局國人〈1982〉2號《關於發布〈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升級獎勵試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對審判工作成績突出,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需要特殊獎勵,支出數額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聯合下發的法(司)發〈1985〉23號檔案《關於法院業務費開支範圍的規定的通知》第五項第一條的規定,在發獎單位的法院業務費中給予適當補貼。
此暫行辦法和上述意見,已徵得財政部同意。
人民法院獎懲暫行辦法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決執行國家法律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必須遵守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學習科學文化和法律專業知識,積極鑽研業務,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努力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第三條 實施獎勵和處分,必須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要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獎勵
第四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予以獎勵:
1.忠實於法律和制度,忠實於人民利益,忠實於事實真相,不畏權勢,不徇私情,不謀私利在審理案件和其他各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2.努力學習科學文化和法律專業知識,鑽研本職業務,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成績顯著的;
3.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勇於改革創新,為開創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4.堅持原則,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敢於向違法亂紀、玩忽職守、不正之風和不良傾向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5.為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治安,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以及在緊急關頭,捨己為公,捨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6.忠於職守,不畏艱苦,勤勤懇懇,任勞任怨, 團結協作,表現突出的;
7.執行黨的政策,遵守法紀和各項規章制度,一貫起模範作用的;
8.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成績顯著的;
9.保護國家機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應予獎勵的。
第五條 凡是政治堅強,團結一致,紀律嚴明,工作作風好,有改革創新精神,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應給予集體獎勵。
集體獎勵的對象是:各級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院)、廳、室、處、科以及基層人民法院。
第六條 個人獎勵分為:先進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範(英雄)以及升級、升職、通令嘉獎。其中立功和模範(英雄)獎勵可以同升級、升職,通令嘉獎獎勵同時並用。
集體獎勵分為:先進集體、集體三等功、集體二等功、集體一等功以及通令嘉獎。其中通令嘉獎可以同其他獎勵同時並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參加地方和全國勞動模範評選。
第七條 凡授予先進工作者,發給獎狀或證書;個人記功和授予模範(英雄)稱號的發給獎章和證書;先進集體、記集體功的可以發給獎狀或獎旗。授予上述獎勵可同時發給獎品或獎金。
第八條 獎勵的審批許可權:
1.授予先進工作者和法院內部機構先進集體稱號由所在人民法院審批。
2.個人三等功、集體三等功由中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別由本級人民法院審批。
3.個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級、升職、集體二等功和給予基層人民法院獎勵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升職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任命其新職務的機關批准。
升級獎勵指標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範(英雄)、集體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其中應當授予全國勞動模範稱號的,按有關審批程式辦理。
5.通令嘉獎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6.對基層人民法院院長、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獎勵,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分別由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審批。
凡報請中級、高級或最高人民法院審批的,需分別經基層、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審核。
第九條 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獎勵,應該在適當的會議上宣布,並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評選先進,一般在年終進行。對成績突出,需要及時獎勵的,也可以隨時獎勵。
給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獎勵,要貫徹領導與民眾相結合的方法,在平時考核的基礎上,經過民眾評議,按照本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必要時也可以由領導機關直接給予。
第十一條 凡發現受獎者事跡嚴重失實,應由批准機關撤銷其獎勵決定,並收回證書、獎章、獎狀、獎旗以及獎品和獎金。模範(英雄)犯嚴重錯誤,喪失模範作用和違法犯罪的,由批准機關作出收回獎章和證書,停止享受模範(英雄)待遇的決定。
懲戒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亂紀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應該給予紀律處分。如果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也可以免予處分。
1.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章制度和審判紀律,造成後果的;
2.官僚主義、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造成損失的;
3.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枉法裁決的;
4.不服從上級決議、命令或壓制民主,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5.撥弄是非,破壞團結或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
6.貪污盜竊,經商牟利,索賄受賄,侵占國家財產,侵犯民眾利益的;
7.喪失立場,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8.腐化墮落,道德敗壞的;
9.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機密或由於失密造成後果的;
1O.其他違反國家和人民法院紀律的。
第十三條 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
給予上述處分,凡涉有經濟問題的還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法院工作人員違法犯罪,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外,應由本部門或任免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處理手續。
對於違反國家和人民法院紀律,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損失,但仍然可以繼續擔任現在職務的人,可以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對於嚴重違反國家和人民法院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較大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在職務的人,可以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
對於嚴重違反國家和人民法院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或者屢教不改,蛻化變質的人、可以給予開除處分。為了給犯錯誤的人最後悔改的機會,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從寬處理,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第十四條 執行紀律處分,必須嚴肅慎重,根據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以及本人的一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程度,區別對待。
第十五條 紀律處分的審批許可權: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由本級人民法院決定執行。基層人民法院開除工作人員,需報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開除工作人員,應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2.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紀律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法院決定執行,並報其法定任免機關和上級人民法院備案。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執行。
3.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給予院長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法院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或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上級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4.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紀律處分決定不當或有錯誤的時候,應根據具體情況,建議下級法院分別予以加重、減輕或者撤銷.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所屬工作人員違反紀律應給予紀律處分的時候,必須及時處理,不得無故拖延,一般應從發現錯誤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予處分;如果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處分任何工作人員,應對其犯錯誤的事實認真進行調查核實,並且經過一定會議討論,作出書面結論;除特殊情況外,應聽取受處分人意見。紀律處分經決定或批准生效後應由本人簽署意見;如果本人拒絕簽署意見,應由組織寫明情況,一併存人本人檔案;處分決定應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條 受處分者對所受處分不服,可以向處理機關和上級機關申訴。在申訴和複查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人民法院對被處分人員的申訴應該認真複查,不得拖延。經審查原處分不當,應予糾正;申訴人無理取鬧的,應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嚴肅處理。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