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通知在1995.03.24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5.03.24
  • 實施時間:1995.03.2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於公布之日起施行。為保證該法的正確貫徹實施,特通知如下:
一、《決定》是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公司法》的正確貫徹實施而制定的一部單行刑事法律。它的頒布施行,對我國建立規範的公司制度,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和促進改革的順利進行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各級人民檢察院要提高對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動嚴重危害性的認識,增強同這類犯罪作鬥爭的緊迫感和責任感,組織廣大檢察幹警認真學習《決定》,全面、深刻、準確地領會立法精神和具體條款,在辦理有關案件中準確適用這一法律。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要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對《決定》中所規定的各種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當前,各級檢察機關要重點立案查處《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侵占本公司財物的犯罪行為,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在資產評估、驗資、驗證、審計和公司設立、登記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審批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在辦案中要嚴格執法,防止和糾正“以罰代刑”的現象。
三、各級人民檢察院在學習《決定》和辦理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時,要嚴格區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受賄、侵占、挪用的犯罪與國家工作人員犯受賄罪、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對於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犯《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罪的,應依照《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受賄罪、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根據《決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對於在《決定》施行前發生的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行為,不適用本《決定》,本《決定》只適用於生效以後發生的這類犯罪行為。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案件中要加強與法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監督管理、審計等部門的密切聯繫,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關工作協作制度。對於重大、疑難案件,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對下級檢察院的指導、支持和協調工作,以確保《決定》的正確貫徹實施。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決定》中,要注意調查研究,不斷總結積累經驗,對執行《決定》中遇到的問題和適用《決定》的意見,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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