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通知在1996.03.2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6.03.29
  • 實施時間:1996.03.2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以下簡稱《戒嚴法》)已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並於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各級檢察機關認真執行《戒嚴法》,特通知如下:
一、《戒嚴法》的頒布施行,對於依法實施戒嚴,依法處理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和嚴重騷亂,懲治嚴重危害國家統一、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製造動亂、暴亂和嚴重騷亂,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戒嚴期間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人民檢察院要認真組織幹警學習這部法律,準確領會立法精神,結合檢察工作實際,研究提出貫徹執行措施,制定相應的處置緊急狀態預案,以保證其正確實施。
二、各級檢察機關要模範地遵守和執行《戒嚴法》。在戒嚴期間,戒嚴地區的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戒嚴令的規定,積極協助人民政府恢復社會正常秩序的工作。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機關的保衛工作,保證檢察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證在緊急狀態下檢察職能的有效履行。還要加強對《戒嚴法》的宣傳工作,教育公民嚴格遵守戒嚴令和實施戒嚴令的規定,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三、根據《戒嚴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戒嚴期間拘留、逮捕的程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但逮捕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在戒嚴期間,戒嚴地區的人民檢察院要認真履行這一職責,依法嚴格、從速進行批准和決定逮捕工作。對於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阻撓或者抗拒戒嚴執勤人員執行戒嚴任務的;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規定的;從事其他抗拒戒嚴令活動的,而被戒嚴執勤人員拘留的人員,以及非法進行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聚眾活動的;非法占據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場所煽動破壞活動的;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其他重要單位、場所的;擾亂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哄搶或者破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財產等活動,而被戒嚴執勤人員拘留的組織者和拒不服從制止或者驅散命令的人員,凡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逮捕條件的,要根據《戒嚴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規定,及時作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決定。
四、根據《戒嚴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個別縣、市的局部範圍內突然發生嚴重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的騷亂,在國家沒有作出戒嚴決定時,省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一些恢復和維持正常社會秩序的措施。一旦出現這些情況,有關檢察機關也應予以高度的重視,採取及時有效的措施依法履行檢察職責,與有關部門通力配合,適時介入,熟悉情況,快捕快訴,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平息事態工作。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在執行《戒嚴法》中,要注意調查研究,不斷總結經驗,對執行該法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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