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起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起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09月23日發布,自2015年09月2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5年09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9月2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案例5,案例6,

案例1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原審被告人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經理,全權負責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市場,掌握了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點和交易數量等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馬樂在任職期間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嚴某進”、“嚴某雯”三個股票賬戶,通過不記名神州行電話卡下單,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先於、同期或稍晚於其管理的基金賬戶,買入相同股票76隻,累計成交額人民幣10.5億餘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8833374.74元。
2013年6月27日,原審被告人馬樂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接受調查,交代了有關問題。2013年7月17日,原審被告人馬樂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4月4日以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20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於2014年11月27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於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迴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派員出庭支持抗訴。
典型意義: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標準,在處罰上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全部罰則處罰,即區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處罰。本案終審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有“情節特別嚴重”規定為由,對此情形不作認定,降格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本案所涉法律問題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對明確同類案件的處理、同類從業人員犯罪的處罰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於加大打擊“老鼠倉”等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2

蘇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蘇某就職於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蘇某先後擔任該公司均衡基金、藍籌基金經理,負責股票投資的決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間,蘇某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況等未公開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證券賬戶,先於或者同期於其管理的基金買入或者賣出130隻股票,累計交易金額7.33億餘元,獲利3,652萬餘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蘇某攜相關銀行、證券賬戶資料至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陳述了上述犯罪實施;案發後,偵查機關根據蘇某提供的相關賬戶,凍結了銀行戶名為“王某”賬戶內的資金2800萬餘元。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於2014年6月3日對此案提起公訴。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被告人蘇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七百萬元;凍結在案的銀行戶名為“王某”的賬戶內的全部資金予以追繳,其餘違法所得責令被告人蘇某退賠。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證券從業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後進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該案犯罪時間長達4年,交易金額和獲利數額巨大。蘇某長期從事證券行業,知曉並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執業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證券交易高利潤的誘惑之下,心存僥倖,自認為犯罪行為與其正常執業行為混淆在一起,難以被監管部門和公司察覺,一次次越過“高壓線”肆意攫取暴利。此類案件已多有發生,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人員的行業準入和執業監督,並加強法治教育。

案例3

某實業有限公司、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王某逃匯案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期間,為賺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幣定期存款利率大約在2.8-3.3%)與外匯貸款資金成本(外匯貸款利率大約在1-3%)之間的利差,虛構轉口貿易背景,以虛假的銷售契約、貨物裝箱單、貨物提單等材料向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同時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銀票等,以用於向銀行支付保證金、提供銀票質押(保證金或銀票金額等額於貸款金額)等,為外匯貸款提供擔保,其中保證金存入銀行保證金賬戶,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銀行審核王某提供的實業公司上述貿易資料後,即以“轉口貿易”形式將外匯資金電匯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銀行賬戶,之後實業公司又以轉口收匯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電匯劃入境內的外匯資金,實業公司將大部分外匯資金結匯人民幣後用於歸還保證金借款、銀票,或作為保證金再向銀行申請外匯貸款。
銀行外匯貸款到期後,實業公司的保證金賬戶被啟封,同時銀行向該公司支付相應的保證金利息,實業公司歸還給銀行外匯貸款等額的人民幣資金及貸款利息、手續費等,或銀行直接從實業公司保證金賬戶內扣劃外匯貸款本息,實業公司據此獲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外匯貸款成本之間的利差部分。
期間,被告人王某以實業公司名義通過上述方式或辦理進口押匯先後從7家國內銀行獲取外匯融資資金76筆,金額累計為29,493.1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81,885.17萬元),均以轉口貿易名義匯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期間,為賺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與外匯貸款資金成本之間的利差,虛構轉口貿易背景,提供虛假的境外購銷契約、裝箱單、貨物提單等材料向銀行申請付款保函,同時在境內銀行存入等額於票面金額的人民幣保證金。在銀行向境外貼現行開具付款保函後,境外貼現行即將遠期票據本金支付給票據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之後,該機械公司開立在境內銀行的美元賬戶先後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銀行賬戶劃入的美元資金,該機械公司結匯成人民幣後劃至實業公司銀行賬戶。被告人王某通過上述方式向境內銀行申請付款保函業務6筆,金額總計6,259.36萬美元。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業務陸續到期,境外貼現行向境內銀行索償上述票據貼現金額合計6,259.35萬美元,境內銀行即購匯向境外貼現行付款6,259.35萬美元。2013年10月16日,動力機械公司在境內銀行的保證金賬戶內歸還銀行上述購匯墊款本金人民幣3.8億餘元,償還銀行墊款逾期利息人民幣300餘萬元,支付各項手續費人民幣68萬餘元,銀行支付給該公司保證金利息人民幣739萬餘元,該公司獲利人民幣370萬餘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王某作出批准逮捕。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5月15日提起公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單位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犯逃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千一百萬元。被告單位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犯逃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被告人王某犯逃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單位違法所得的錢款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後,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此案是首例涉自貿試驗區逃匯案件,系採用虛構貿易背景的方式實施犯罪。自貿區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貿易更為便利,需高度關注和重點打擊部分犯罪分子便利用境內外經貿管理制度的差異,藉助離岸公司、離岸賬戶虛構貿易背景實施逃匯、信用證詐欺、騙取出口退稅等犯罪。

案例4

某酒業有限公司、彭某騙取貸款案
 2012年10月,某銀行與被告單位上海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業公司)簽訂《採購卡分期透支業務合作協定》,雙方約定在酒業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承諾的前提下,由銀行為購買酒業公司產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貸款用以支付產品款項。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彭某作為被告單位酒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虛構18人系酒業公司購貨商的身份,偽造相關身份證明、購銷契約、交易確認請款單等材料,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2018萬餘元,至案發尚有人民幣1053萬餘元無力償還,造成銀行特別重大損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決定,該院於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訴。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判決被告單位上海某酒業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彭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典型意義:本案系銀行金融創新過程中發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於金融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促使各金融機構不斷推出金融創新產品;另一方面,我國資本市場尚不發達,企業融資途徑有限,小微企業融資尤其困難。在此背景下,作為傳統的金融機構,銀行推出了名稱各異的各種新型信用卡業務,但金融創新在為小微企業提供融資便利的同時,也易誘發金融風險和金融犯罪,從風險防控和法律規制角度看,金融機構在推出新型金融產品時,應注重風險防控機制的建立與健全,司法機關要加強對新型金融產品和業務的法律性質研判。

案例5

蔡某集資詐欺案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委託他人註冊成立一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區曹楊路一處住所為公司實際經營地,建立一家財富網,通過刊登虛假抵押信息,對外虛假宣傳公司進行高利借貸等業務、並已取得相關抵押權,許諾給投資人年化利率21%的投資回報,吸引他人投資。期間,通過上述方法,騙取20名被害人總計人民幣105萬餘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蔡某在騙取上述錢款後歸個人使用,未用於任何投資經營。
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對蔡某作出批准逮捕決定,該院於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集資詐欺罪,判處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典型意義:目前,P2P、眾籌等網際網路金融形態發展迅猛,但其健康發展離不開完善的誠信機制與監管規則。在這二者均尚未完備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網際網路金融的概念,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誘騙投資者。以P2P網貸平台為例,各地屢屢出現兌付危機、倒閉、捲款跑路等亂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網貸平台信息不對稱的特點,發布虛假信息,騙取投資者資金。本案提示了P2P網路借貸平台的業務經營紅線,提示投資者要有風險意識,做好合理的資產配置規劃,不要把P2P當成唯一的理財手段,更不要輕信平台許諾的高收益,以免誤入歧途,造成損失。

案例6

李某等三人內幕交易案
 被告人李某擔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會秘書。2012年6月23日,該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員召開非正式會議,要求公司必須在限定期限內完成資產最佳化重組。會後,公司董事長指示要加快推進重組進度,並讓李某準備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的相關資料。2012年7月6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公司證券於當日開市起臨時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復牌並發布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
2012年6月23日會議確定的公司限期內完成資產最佳化重組事項在公開披露前屬於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為內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為該上市公司董事、董事會秘書,屬於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員。
2012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將要重組的信息告訴其丈夫宋某和表妹塗某,要求二人幫助購買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委託他人將169萬元人民幣存入他人的銀行賬戶。7月2日,塗某用他人的證券賬戶買入該公司股票總計332655股,成交金額1686959.29元。同年11月21日,塗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將上述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獲利860120.87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塗某於2013年3月15日被查獲歸案。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二萬元;被告人宋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被告人塗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典型意義: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隱蔽、難以發案。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應注重總結此類犯罪的新特點、新趨勢,主動積累經驗,並繼續與有關部門通力合作,在辦理證券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和法律適用問題上達成共識。同時,還應當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通過檢察建議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強內部管理,以有效防範此類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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