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契約項下的最後航次,是指承租人使用船舶完成的最後一個航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後航次
- 類型:經濟術語
法律後果,相關法規,
法律後果
1.合法的最後航次
對於合法的最後航次,出租人當然有義務履行,船長也應聽從承租人的航行指示。雖最後航次合法,承租人仍有嚴格義務按時還船。如果船舶的遲延交付由承租人不能免責的原因造成,依我國《海商法》第143條規定,承租人有義務按契約約定的辯請炒茅和市場租金率之中的較高者支付超期期間的乎組租金。另一方面,如果遲延還船由承租人可免責的原因引起,如船舶進行了不合理繞航,或出現停租事由,則超期期間,承租人只須按契約支付租金,且其同時享有向出租人索賠的權利。
2.非法的最後航次
如果承租人指示了非法的最後航次,船長有權拒絕執行並且有權要求承租人另行指定一個合法的最後航次。如果承租人拒絕重新指定,出租人可以視其行為違反了契約的根基,殃凳棵鞏即構成根本違約,他有權解除契約。在英國判例法中,Gregos案的法官認為:承租人給予的一個非法最後航次的指示其本身並不會構成“毀約”,只有當承租人拒絕另行指定即堅持此種非法最後航次的指示時,才會構成“毀約”,出租人因此可以與他人另訂契約並且有權向承租人索賠因鞏簽挨契約提前終止而給其造成的租金損失。即使是在出租人不知曉的情形下,船長接受了非法的最後航次,出租人仍可在得知後拒絕履行。這是因為,接受非法最後航次實質上是變更契約內容,而按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船長並無此許可權,故定期租船契約下由出租人雇用的船長在未得到出租人的特去堡連別授權時,無權代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變更契約。如果出租人本人接受了非法的最後航次的指定,並且予以履行,可嬸探員視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了變更還船時間的合意。此時,非法最後航次成為合法,適用前述對合法最後航次法律後果的分析。
相關法規
1.我國《海商法》的規定
《海商法》僅在第143條對最後航次做了模糊規定:“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契約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契約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租金率高於契約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分析其內容,整體上與英國法對合法最後航次的相關表述相似,但其間仍有區別,從“約”和“可能超過”兩個用詞上看,《海商法》規定的經合理計算的最後航次是否合法的條件較為寬鬆。此外,該規定還有不合理之處,首先,“約”和“可能超過”語義重複,“約”本身即表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可能提前也可能超過。其次,對“可能超過”的程度沒有予以限制。從學理上講,法律規定最後航次的目的在於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因為出租人是提前或遲延還船的受害人,他處於被動的位置;承租人恰與此相反,對於提前或遲延還船及最後航次的指定有相對主動權。基於此,應認為“約”即含有“合理”的限制以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再次,此條沒有將“非法最後航次”的概念及法律後果予以規定。雖其概念可依“不是合法的即為非法”推定,但法律後果不明確。
《海商法》對定期租船契約的規定為任意性規定,故當事雙方可在契約中明確最後航次之合法與非法的劃分及其法律後果,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2.我國《契約法》的規定
定期租船契約具有租賃契約的性質因此,可用《契約法》的總則部分和第13章“租賃合船整設同”中部分符合定期租船契約特點的條款以明確《海商法》未規定的“非法最後航次”的法律後果。依《契約法》第107條的規定,承租人未按契約約定的期限還船,構成“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契約法》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也都適用於非法最後航次的承租人。在契約約定租期屆滿仍未還船的違約事實發生後,為避免遲延還船造成出租人的損失或防止損失擴大,承租人應儘可能地採取補救措施,如儘快速遣駛往還船地點,繼續履行還船義務。依該法第112條及第113條,承租人還應當賠償出租人的實際損失,主要是由於承租人的遲延還船致使出租人無法按下一契約的約定及時交船或履行其他義務而產生的對下一契約當事人的違約賠償及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損失。可得利益的損失多出現在市場租金率上漲時,若承租人如期還船,出租人便可立即將船舶投入營運或另行出租從而獲得更多的利潤。在遲延期間依市場租金率可得到的租金與依契約租金率得到的租金之間的差額即為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在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時,承租人實際上是按契約和市場租金率中的較高者支付了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