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如當事人一方末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方式,不同於一般意義的契約履行,其以違約為前提,體現了法的強制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
  • 外文名:Specific Performance
  • 所屬部門法:民商法
  • 所屬法律:契約法
概念,構成要件,表現形態,不適用情形,

概念

繼續履行,我國契約法也叫強制履行,學說上又稱強制實際履行或者依約履行,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時,經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律強制其按照契約的約定繼續履行契約的義務。
契約法》中的強制履行,其方式因債務的具體內容的不同而又差異,其通常適用的對象是交付金錢、財物、票證、房屋土地等。
繼續履行雖然是契約履行的繼續,仍然是履行原契約債務,但它同一般的履行契約債務的行為不同:一是履行時間不一致,強制履行的時間晚於履行原契約債務的時間;二是作為法律規定的對違約方的一種強制形式,強制履行比正常的契約履行增加了一層國家強制,在違約方過錯違約的情況下,多了一種道德和法律對過錯違約的否定性評價。強制履行屬於違約責任的方式,而不是單純的契約債務的履行。
強制履行是同解除契約完全對立的補救方法,主張強制履行就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主張解除契約就不能請求強制履行。

構成要件

1、存在違約行為
如果沒有違約行為發生,那么此時僅為債務履行問題,債權人有履行請求權,債務人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尚屬第一次義務階段,談不上作為第二次義務的強制履行問題。就違約形態而言,通常是延遲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拒絕履行,如果將債權人遲延作為一種債務不履行看待,尚包括債權人遲延;而履行不能場合,則不會發生強制履行責任。
2、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契約債務的行為
如果守約方不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而是將契約解除,便不可能成立強制履行責任。另外,強制履行責任要求須守約方選擇,取決於其意思,而法院不能以職權代當事人作出此種選擇。
3、須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
如果契約已經不能履行,則無論是事實上的不能,還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應再有強制履行責任的發生。否則,無異於強債務人所難,於理於法,均有不合。

表現形態

1、限期履行應履行的債務
在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諸情況下,守約方可以提出一個新的履行期限,即寬限期或者延展期,要求違約方在該履行期限內履行契約債務。
2、修理、重作、更換
如果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或者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而債權人仍需要的,則可以適用修理、更換或者重作(參照《契約法》第111條),可稱為“補救的履行請求”(其對應的概念稱“本來的履行請求”),屬於《契約法》第107條規定的“採取補救措施”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屬於強制履行範疇。修理,指交付的契約標的物不合格,有修理可能並為債權人所需要時,債務人消除標的物的缺陷的補救措施。更換,指交付的契約標的物不合格,無修理可能,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費用過高,或者修理所需要的時間過長,債務人交付同種類同質量同數量的標的物的補救措施。重作,指在承攬、建設工程等契約中,債務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費用過高,由債務人重新製作工作成果的補救措施。在契約法理論上,更換和重作又叫另行給付,修理又稱消除缺陷。

不適用情形

對於金錢債務,不生不能履行問題,是為各國通例,故理論上總能適用強制履行責任。而對於非金錢債務,依《契約法》第110條的規定,以下幾種情形不適用強制履行。
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使契約失去標的,失去意義,應當消滅,而不是也不能強制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所謂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指債務的性質不宜強制履行,比如委託契約、技術開發契約、演出契約、出版契約等。這些契約通常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夠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於強制履行。
所謂履行費用過高,是指對標的物若要強制履行,代價太大。比如為履行契約專門進口一台設備,花的代價遠遠超過契約上的利潤。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之所以規定此種情形,實際上是想以此督促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行使其履行請求權。如果債權人並不積極行使其履行請求權,主張強制履行,待一段很長的時間後始主張強制履行,則對於債務人未免不公。
所謂“合理期限”,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最終要由法院在個案中具體地加以判斷回答。
除以上由《契約法》明文規定的不適用強制履行的情形外,我國學說解釋上認為,還有一些情形不適用強制履行,具體包括:(1)法律明文規定不適用強制履行而責令違約方只承擔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責任。比如貨運契約場合,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契約法》第311條前段),而不負強制履行責任。(2)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致使契約履行實在困難,如果實際履行則顯失公平。比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場合,當然,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可分為兩類,其第一效力是增減給付,分期或者延期履行,拒絕先為給付等;第二效力是解除契約。其中,除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屬於強制履行範疇,其他效力均不是或者排斥強制履行。總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往往不成立強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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