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入境文物復出境管理規定

《暫時入境文物復出境管理規定》是由國家文物局海關總署1995年1月20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暫時入境文物復出境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文物局、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5-1-20
  • 生效時間:1995-5-1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國家文物局 海關總署 1995年1月20日發文單位:國家文物局、海關總署發文時間:1995-1-20生效日期:1995-5-1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文物進境管理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暫時進境文物系指因修復、展覽、銷售、拍賣等原因暫時攜帶、運輸、郵寄文物出境,待有關活動結束後復運出境的文物。
第三條  攜帶、運輸、郵寄暫時進境文物進境,應在進境時向海關書面申報,並報明有關文物需要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將有關文物加封后,交由當事人送往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站辦理復出境手續。
第四條  文物出境鑑定站在驗核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暫時進境文物鈐蓋編號為“C”字頭的火漆標識,並同時開具《文物出境許可證》。暫時進境文物復運出境時,海關憑上述火漆標識和許可證放行。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鑑定站辦理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手續:
國家文物出境鑑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廣東站、江蘇站、浙江站、福建站、雲南站。
第六條  進境時未申報、海關封志出現破損或進境後未辦理復出境鑑定手續的文物,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旅客攜運和個人郵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第七條  違反規定攜帶文物出境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及其它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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