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文物出境展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物出境展覽管理規定
- 部門:國家文物局
- 時間:2005年5月27日
- 目的:為規範文物出境展覽的管理
檔案通知,規定全文,
檔案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發布《文物出境展覽管理規定》的通知
文物辦發 [2005]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文物局(文管會),局機關各司(室)處,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範文物出境展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覽管理規定》,現予以發布實施,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2005年5月27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物出境展覽,是指下列機構在境外 (包括外國及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舉辦的各類文物展覽:
(一) 國家文物局;
(二)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從事文物出境展覽的單位;
(三)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
(四) 境內各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條 出境展覽的文物應當經過文物收藏單位的登記和定級,並已在國內公開展出。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出境展覽的歸口管理,其職責是:
(一)審核文物出境展覽計畫,制定並公布全國文物出境展覽計畫;
(二)審批文物出境展覽項目;
(三)組織或指定專門機構承辦大型文物出境展覽;
(四)制定並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
(五)監督和檢查文物出境展覽的情況;
(六)查處文物出境展覽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文物出境展覽的歸口管理,其職責是:
(一) 核報文物出境展覽計畫;
(二) 核報文物出境展覽項目;
(三) 協調文物出境展覽的組織工作;
(四) 核報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
(五) 核報展覽協定書及展覽結項有關資料;
(六) 監督和檢查文物出境展覽的情況;
(七) 查處文物出境展覽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確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並對文物安全負全責。
第七條 舉辦文物出境展覽應適當收取籌展費、文物養護費等有關費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覽的審批和結項
第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級
文物展品超過120件 (套),或者一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的20%的,由國家文物局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年度計畫的報批程式:
(一)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從事文物出境展覽的單位,各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境內文物收藏單位,應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國家文物局書面申報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覽計畫。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所轄的文物收藏單位的出境展覽計畫,應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家文物局。
(二) 國家文物局應於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並公布下一年度全國文物出境展覽計畫。
第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項目的報批程式:
(一)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從事文物出境展覽的單位,各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境內文物收藏單位,應在展覽項目實施的6個月前提出項目的書面申請報國家文物局審批。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所轄的文物收藏單位舉辦出境展覽,應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批。
(二) 國家文物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決定不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項目的書面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關背景資料、資信證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請信。
(二)經過草簽的展覽協定書草案,內容包括:
1、舉辦展覽的機構、所在地及國別;
2、展覽的名稱、時間、出展場地;
3、展品的安全、運輸、保險,及賠償責任和費用;
4、展品的點交方式及地點;
5、展覽派出人員的安排及所需費用;
6、展覽有關費用和支付方式;
7、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
(三)展品目錄、文物出境展覽展品申報表和展品估價。文物出境展覽展品申報表應按國家文物局制定的統一格式填寫,並附匯總登記表。
上述書面申請應另附電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條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覽:
(一)古屍;
(二)宗教場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錄的;
(五)文物保存狀況不宜出境展覽的。
第十三條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覽:
(一)簡牘、帛書;
(二)元代以前的書畫、緙絲作品;
(三)宋、元時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寫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絲織品;
(六)大幅壁畫和重要壁畫;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質地為象牙、犀角等被《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列為禁止進出口物品種類的文物。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諾或簽訂有關的正式協定書。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覽協定書草案、展品目錄、展品估價等,如需更改應重新履行報批程式。
第十六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於展覽協定書籤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展覽協定書報送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七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於展覽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覽結項備案表、結項報告及展覽音像資料。
第三章 出境展覽文物的出境及復進境
第十八條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應持國家文物局的批准檔案,向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申請,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並從國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憑國家文物局的批准檔案和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出具的證書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應向海關申報,經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後,憑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出具的證書辦理海關結項手續。
第十九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覽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對出境展覽的文物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現狀不能保證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報出境展覽。
第二十一條 出境展覽的文物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展品估價保險。出境展覽文物保險的險種至少應包括財產一切險和運輸一切險。
第二十二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點交應當在符合文物保管條件和安全條件的場地進行。點交現場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安全保衛措施,嚴格規定點交流程。點交記錄應詳盡準確。
第二十三條 出境展覽文物的包裝工作應嚴格按照技術規範執行。由包裝公司承擔文物出境展覽的包裝工作時,包裝公司應具備包裝中國文物展品的資信和能力,承辦單位負責對包裝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運輸工作應由具備承運中國文物展品的資信和能力的運輸公司承擔。承辦單位負責對運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確保境外展覽的場地、設施和方式符合中國文物陳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製作展覽圖錄的照片原則上由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提供,不得允許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攝。重要文物展覽的電視和廣告宣傳需要攝錄展品的,由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根據《文物拍攝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覽人員的派出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境應派出代表團參加展覽開幕活動,並配備工作組參與展品點交,監督和指導陳列的布置和撤除,監督展覽協定書的執行情況。根據展覽工作的需要,展覽承辦單位應派出工作組評估境外展覽的場地和設施是否符合中國文物陳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工作人員應熱愛祖國,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維護民族尊嚴,嚴格遵守外事紀律,熟悉展覽及展品情況。工作組應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或從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員)參加。大型文物展覽工作組組長應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九條 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當為文物出境展覽工作人員在境外工作期間安排人身安全及緊急醫療保險。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文物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文物出境展覽等處罰:
(一)未經批准,簽訂文物出境展覽協定書的;
(二)未如實申報文物出境展覽項目有關內容的;
(三)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滅失、損毀,或其它惡劣影響的;
(四)未經批准,延長文物出境展覽時間或在境外停留時間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文物出境展覽協定書、結項備案表和結項報告,或未如實填寫文物出境展覽展品申報表及結項備案表的。
暫停文物出境展覽的時間視情節輕重確定,最短時間為1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契約糾紛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三十二條 其它收藏文物的單位舉辦文物出境展覽,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文物局原發布的有關規定凡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內容,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