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辦法

《景德鎮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辦法》是2016年4月景德鎮市發布的

景德鎮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行為,推進行政機關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根據《江西省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辦法》、《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針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開展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立法項目的聽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及各類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專業規劃;
(二)制定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生態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城市建設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確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標準;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資和建設項目;
(五)行政機關確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涉及民生和民眾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因涉密、不可抗力、情況緊急須及時決定等原因,可以按有關規定不進行聽證。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
重大行政決策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組織聽證。
重大行政決策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決策事項涉及的主要職能部門作為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組織機關可以確定其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承擔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範圍確定本機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目錄,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及時進行修訂完善。
第二章 聽證會參加人員
第七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代表。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確定。聽證主持人需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相關行政管理知識。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的職責是: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行為進行勸告、警告或者依法予以制止;
(三)決定聽證會的延期、中止和恢復;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聽證組織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聽證陳述人由聽證事項承辦人員擔任。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並回應聽證代表的詢問。
第十一條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組織機關工作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應當如實記錄各方觀點、爭議焦點、理由、依據以及舉行聽證的過程。
第十二條 聽證代表從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產生。聽證組織機關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作為聽證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 聽證代表應當準時參加聽證會,客觀、公正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和建議。聽證代表另行提出決策建議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聽證代表可以收集公眾意見,獲得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材料,就聽證事項提出質詢,發表意見。
第三章 聽證會前的準備
第十四條 聽證組織機關舉行聽證會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類別、特點等因素,制定聽證方案。
聽證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擬聽證的主要問題、問題解決方案及備選方案等。
第十五條 聽證會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通過視頻、網路等形式舉行。聽證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
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在本機關入口網站、本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上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包括聽證目的、內容、方案、依據和背景資料,聽證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代表產生方式等內容。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影響範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代表範圍、名額、比例,並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聽證公告自願報名參加聽證,申請成為聽證代表或者旁聽人員。申請成為聽證代表的,應當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並告知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八條 聽證代表人數由聽證組織機關確定,不得少於10人,且必須包含對聽證事項持各種不同意見的報名人。聽證代表人數少於規定人數的,聽證會延期舉行。
聽證會旁聽人數,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聽證事項受關注程度、場地大小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確定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並通過本機關入口網站公布,公布內容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代表等人員名單及相關信息。
聽證組織機關確定聽證代表後應當製作聽證會通知書,並連同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以及有關背景材料,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送達聽證代表。
第二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提供的材料內容應當詳實準確、通俗易懂。聽證代表對材料提出不同意見的,聽證組織機關需做好材料補充或者解釋工作。
第二十一條 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已沒有必要舉行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四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新聞記者可以依法採訪。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聽從聽證主持人的安排;
(二)相互尊重,使用文明語言,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三)主動關閉行動電話或者將行動電話調至靜音狀態;
(四)未經允許,不得隨意發言、提問、錄音、錄像、拍照;
(五)不得吵鬧喧譁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勸告、制止;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舉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聽證會參加人員身份信息及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會紀律及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代表名單;
(三)聽證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及有關背景;
(四)聽證代表對聽證事項發表意見和建議,聽證代表另行提出決策建議的,陳述其建議內容、依據及理由;
(五)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代表的質詢、意見以及建議予以回應;
(六)聽證代表與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之間就聽證事項的主要內容進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進行總結並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會無法舉行的;
(二)聽證組織機關應聽證代表要求,需要補充相關重要材料的;
(三)聽證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繼續聽證的;
(四)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能夠當場恢復聽證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恢復聽證。不能當場恢復聽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保證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必要的發言時間,必要時可延長聽證會時間;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也可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聽證代表如有補充意見或者建議,可在聽證會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七條 聽證代表對聽證會程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如實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和聽證代表簽名確認並存檔。聽證代表認為聽證筆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如實反映下列內容:
(一)組織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代表的產生方式及其基本情況;
(三)聽證會各方主要意見、建議及其依據、理由;
(四)聽證會各方爭論的主要問題;
(五)對聽證會各方意見、建議的分析以及擬採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等相關資料。
第五章 聽證結果的運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
行政機關對聽證會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吸收、採納。對大部分聽證代表持反對意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作進一步研究論證後再審慎作出決策。對聽證會中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以及不予採納的理由,聽證組織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聽證代表反饋,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是否依法組織聽證作為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重要內容,對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不得通過合法性審查,不得作出行政決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開展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決策的,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不遵守聽證紀律、擾亂聽證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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