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危險物罪

普通危險物罪是指行為人未受允準,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葯、雷汞或其他相類似的爆炸物或軍用槍炮、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公共危險罪的一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通危險物罪
  • 類型:法學術語
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是危險物,包括炸藥、棉花葯、雷汞或其他相類似的爆炸物或軍用槍炮、子彈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炸性,遇熱或加壓,立即爆裂而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軍用槍炮、子彈是指槍炮子彈的性能足以供軍中需要。(2)本罪的行為是製造、.販賣、運輸及持有。上述四種行為具有擇一關係,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任何一種行為,即可構成本罪。(3)本罪的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等行為以未受允準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行為人已受主管官署的允許,或者有正當理由實施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危險物行為的,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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