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為了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國境,規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 名詞類型:官方條例
  • 名詞領域:林業部門
  • 頒布時間:2005年9月23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簡介,具體內容,

修改決定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
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並刪除第五條第四項。

辦法全文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國境,規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
第四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圃周圍一定距離內無與所引種試種植物同科、同屬的植物;
(二)具有圍牆、防疫溝等引種試種隔離條件;
(三)具有檢疫和除治病蟲害的設施、設備;
(四)引種試種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六)苗圃地使用權期限不少於3年。
第五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申請表;
(二)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受理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申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並告知申請人。
進行調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示、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致使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簡介

國 家 林 業 局 令
第 17 號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9月12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國境,規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
第四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苗圃周圍一定距離內無與所引種試種植物同科、同屬的植物;
(二) 具有圍牆、防疫溝等引種試種隔離條件;
(三) 具有檢疫和除治病蟲害的設施、設備;
(四) 引種試種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 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六) 苗圃地使用權期限不少於3年。
第五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申請表;
(二) 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受理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申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並告知申請人。
進行調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示、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致使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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