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1、毀約方必須向對方作出不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在性質上是一種將不履行
契約義務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內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藉口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如主張契約不成立、無效,以此為藉口不履行。
2、毀約方必須是在契約履行期到來以前,作出拒絕履行
義務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後才提出毀約,就構成實際違約。而且,毀約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括將要毀約的內容,而不能僅僅是表示履行的困難和不願意履行。
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契約的主要義務。毀約方拒絕履行應當對對方從契約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導致其契約目的的落空。如果僅僅是拒絕履行契約的部分內容,並且不妨礙
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構成預期違約。
4、明示毀約必須無正當理由。如果提出毀約有正當理由,就不能構成明示毀約。所謂正當理由,包括:
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債務人因契約具有顯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
撤銷權;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條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履行;契約本身具有無效因素等。 在實踐中,一方提出不履行契約義務常常有可能會找出各種理由和藉口,如果這些理由能夠成為
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則不構成明示毀約。各種正當理由主要包括:因債權人違約而使債務人享有解除契約的權利;因契約具有無效因素而應被宣告無效;契約應被撤銷;契約根本沒有成立;債務人享有抗辯權以及因不可抗力發生而使契約不能履行等。在具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一方拒絕履行義務是合法的,因此不構成明示毀約。
釋義
在一方明示毀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拒絕對方的明示毀約。這就是說,另一方可以根本不考慮一方所作出的毀約表示,而單方面堅持契約的效力,等到履行期限到來以後要求毀約方繼續履行契約或承擔違約責任。如在某些情況下,另一方認為,在履行期到來以後請求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比在履行期到來前請求其承擔此種責任對其更為有利,可以等待履行期到來後提出請求。再如另一方相信毀約方可能會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撤回其毀約的表示,從而消除
毀約的狀態,也可以等待履行期到來後提出請求。
如果另一方認為,等待履行期到來再提出請求,將使其蒙受更大的損失,或者認為毀約方不可能撤回其毀約的表示,則可以根據《契約法》第108條的規定,立即提出請求,要求對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承擔違約責任。儘管法律允許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到來前行使各種違約補救方式,如要求毀約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履行契約、
賠償損失、支付
違約金以及解除契約等,但應當看到,履行期前的責任和履行期到來後的責任仍然是有區別的。例如在確定預期違約的賠償損失時,只能根據履行期前的市場價格而不能根據履行期到來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損失,並確立毀約方應賠償的數額。再如,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到從預期違約到履行期到來,另一方可能有較長時間採取措施減少損害。如果他未採取措施減輕其應當減輕的損害,該數額應當從賠償數額中扣除。總之,在確定預期違約的責任時,不能以履行期到來後的標準予以確定,否則將加重當事人債務的履行,使毀約方承擔了過重的責任。
特徵
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契約或不能履行契約。由於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由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引起的,因此大陸法學者常常將明示毀約包括在拒絕履行之中,從而使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兩種形態合二為一。在他們看來,明示毀約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明示毀約應包容於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
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給付的
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只能構成明示毀約。而對於明示毀約行為,如
債權人到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只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契約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別。 兩者所引起的
法律後果並不一樣。對於一方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契約,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而對於構成明示毀約的行為,受害方可以對契約的效力進行選擇,受害可以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主張解除契約,或要求毀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也可對債務明示毀約的行為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待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的到來,此時如毀約方未撤回其毀約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契約的約定履行,則預期違約就轉化為實際
違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拒絕履行。 預期違約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由於履行期尚未到來,當事人還不必要繼續履行其義務,此時一方的違約只是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預期違約行為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當然,儘管履行期限尚未到來,由於契約已經生效,任何一方從事預期違約行為也屬於對契約義務的違反,因而也構成明示毀約。
預期違約包括兩種形態,即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由於這兩種形態都是發生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因此可以看作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的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預期違約在責任後果上與實際的違約責任是不同的。一般來說,實際違約常常會造成非違約方的期待利益的損失,如一方急待
原材料投入生產,因對方到期不交付產品使其不能按時投入生產從而獲得利潤。而就預期違約來說,一般造成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的費用,因此兩者在賠償損失的範圍上是各不相同的。
法律依據
在明示毀約的情況中,債務人並未明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契約,但是從其履行的準備行為、現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慮,可以預見到他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而這種預見又是建立在確鑿的
證據基礎上的。因為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一種主觀判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藉助於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的明示毀約和濫用契約終止權的現象。中國《契約法》第108條預期違約條款沒有明確規定明示毀約的具體判斷標準,但根據《契約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
財產、抽逃
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
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條規定:“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這兩個條款雖然是規定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但是可以作為預期違約的比照判斷標準。
實際上,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發揮相似的制度功能,當事人可以以抗辯權拒絕履行,以預期違約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在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契約以後,他就已面臨著不能履行的危險,但還不能立即確定對方違約並尋求法律上的
救濟,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證據十分確鑿,也不能宣告對方已構成違約,從而解除契約,而必須要求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的履行擔保。履行擔保只要足以使債權人消除對債務人有可能違約的疑慮,就可以認為是充分的。如果
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供充分保證,則可以證明其已違約。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了履行保證,就不能認為其已構成違約。舉個例子,原告到被告處檢查紗布質量,發現被告生產的紗布存在著嚴重的質量問題,且離契約規定的交貨期僅相差12天,在此情況下,可以認為原告有充分理由預見到被告將在
交貨期到來時不能按契約規定的質量標準交貨,可是這種預見畢竟不是違約的現實,因為畢竟尚未到交貨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從其他處組織貨源的可能性。所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哪怕離履行期僅差一天,原告也不能根據其主觀判斷,認定被告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能履行,從而簡單地認定被告已實際構成了明示毀約。
要確定是否已構成了明示毀約,必須要求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證,這種履行保證不一定是財產擔保,但應當表明被告將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還可以從其他處組織
貨源等內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數天內作出此種答覆。如果被告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答覆,則可以給被告發函提出被告已構成違約,據此原告可以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然而,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保證,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承擔責任,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