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17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 發文日期:2008-11-14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17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市、縣(市)區衛生、公安、交通、發展和改革、計畫生育、藥品監督、城管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物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療廢物的管理按照分類收集、專用工具運送、指定地點貯存和集中化、無害化處置的要求,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責任制、過錯追究制和貢獻獎勵制。
第六條 本市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的專項規劃,由市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其相關專業規劃和《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市)區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的專項規劃,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縣(市)區城市總體規劃和市的專項規劃,會同本縣(市)區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專項規劃。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確定醫療廢物管理第一責任人,明確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並建立登記制度。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環保、衛生、安全以及緊急處理等專業知識、技術培訓。環境保護、衛生、公安、藥品監督、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醫療廢物,應當執行衛生部《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從質量技術監督機構檢驗合格的生產企業採購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
(二)醫療廢物專用容器完整密封並及時消毒,備用容器多於醫療廢物實際產量;
(三)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性能與盛裝的醫療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對隔離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先行就地規範消毒,再予貯存。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委託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委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簽訂醫療廢物處置協定,並在處置協定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協定文本報當地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每次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辦理交運手續,填寫醫療廢物轉移聯單,並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條 暫時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可以設定醫療廢物處置設施,並按照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處置所產生的醫療廢物: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並在集中填埋地設定固定警示標誌。
前款規定所指的醫療衛生機構,在具備集中處置條件後,其自行設定的醫療廢物處置設施,應當按照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停止自行處置,並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消除污染後,予以拆除。
禁止應當實行集中處置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自行處置醫療廢物。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使用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使用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輸途中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的,運送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衛生、公安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各自職責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確需臨時停止醫療廢物處置設施運轉的,應當在15日前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情況緊急時,可先自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後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醫療廢物正常處置時,應當按照《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試行)》規定的期限,將醫療廢物轉移到臨近受委託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確需臨時停止醫療廢物處置設施運轉的,應當在15日前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情況緊急時,可先自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後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醫療廢物正常處置時,應當按照《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試行)》規定的期限,將醫療廢物轉移到臨近受委託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污染源線上監控設備,並確保監控設備運行正常。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審核制定。醫療廢物處置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製定收費標準。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並應當於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將前半年的檢測、評價結果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保存登記資料,並於每年1月20日前,將本單位上一年度醫療廢物登記資料分別報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保存登記資料,並於每年1月20日前,將本單位上一年度醫療廢物登記資料分別報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重量發生重大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檢查、指導和服務,按照職責分工,對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按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傳真、網站等,接受單位和個人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檢查、指導和服務,按照職責分工,對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按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傳真、網站等,接受單位和個人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五條對在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