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是一部昆明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4年05月0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4]24號
  • 發布日期:1994-05-08
  • 生效日期:1994-05-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4]24號
【發布日期】1994-05-08
【生效日期】1994-0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1994年5月8日昆政復〔1994〕24號)
第一條根據市政府第11號令頒布施行的《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必須每月預留失業保險費,並按季向失業保險機構交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範圍和標準為:
(一)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全部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三資企業按中方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其經市、縣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的全部勞動全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口經計算。工資總額無法確定的,由失業保險機構核定標準後按標準徵收。
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職工,屬於本條繳費範圍並符合《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
第三條單位每季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於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存入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具體收繳結算方式按昆勞人就(1994)01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季度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於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業保險機構,調劑使用。
第五條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年度徵收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費。
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提取比例的確定,由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提出報告,經縣區勞動人事局、財政局簽署意見後報市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由市勞動人事局、財政局批准。
市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比例的確定,由管理部門提出報告,市勞動人事局、財政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管理費的使用按昆勞人就(1994)02號檔案規定執行。年終結餘部分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六條各縣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大於收入時,先動用歷年結餘(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費、轉業訓練費)。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的,報請市失業保險機構調劑解決。市調劑後還不夠使用時,按企業稅賦關係分別由各級勞動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跨縣區調動的,失業保險金按本人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及該單位繳納職工的人均數劃轉。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後,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應隨有關失業材料轉入其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
第八條符合規定的失業人員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登記,方可領取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一)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由單位填寫《失業人員花名冊》、《失業人員登記證明書》一式三份,並攜帶失業人員的檔案等材料,於15天內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移交手續申請,同時通知失業人員本人。除特殊情況外逾期不辦移交申請的,失業保險機構不再受理。
(二)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在接到單位移交的失業人員有關材料後,要認真審核。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應出具《檔案傳遞通知書》,並按戶籍所在地將接收的檔案和《失業人員花名冊》轉送到有關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同時劃轉失業人員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三)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要逐人按姓名、性別、年齡、工種、專長、勞動技能、健康狀況、家庭人口和就業要求等進行系統詳細的登記,建立台帳、立檔和分類建卡,做好登記管理工作。
(四)失業人員在單位辦理移交手續的一個月內持單位的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戶口冊、本人身份證及本人照片三張,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發給《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
(五)失業人員在辦理登記手續後,憑《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到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地點領取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失業人員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領取救濟金時,可以委託他人憑《昆明市失業員手冊》及失業人員本人《身份證》代為領取救濟金。
(六)失業人員無特殊原因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或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不按時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其未領取的救濟金視為自動放棄,不予補發。
第九條下列人員不得轉為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救濟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養條件者;
(二)因傷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瘋病和患絕症等病患者;按規定達到病休條件或患病治療期尚未終結者;
(四)法務部門立案審查或有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尚未作出結論者;
(五)所在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因單位弄虛作假確定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機構發現後,即退回原單位。已發放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由原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條企業宣告破產後,其他企業可以按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無接收單位的破產企業職工因傷或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精神病、麻風病和患絕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和醫療補助費。此類失業人員享受失業救濟期滿後,可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向民政部門申請救濟。
第十一條發放失業保險救濟金,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的連續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業前的工作年限)計算。連續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連續工齡滿一年的,失業保險期限為三個月;連續工齡滿二年的,為五個月;連續工齡滿三年的,為七個月,以此類推,工齡每增加一年,增發兩個月,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醫療補助費按本人每月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十發給,實行包乾使用。需要住院療時,經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指定治療醫院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領一次性醫療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的數額,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根據醫院提供的病情輕重確定,但最多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因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或從事違法活動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對其家屬給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補助費。
喪葬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付五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撫恤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供養直系親屬1-2人的,一次性給付八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供養直系親屬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給付十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失業人員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以上兩項費用不予給付。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救濟:
(一)失業救濟期滿的;
(二)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解除勞教或刑滿釋放後原享受的失業救濟不得再繼續享受。
第十五條具有本市農村戶口的勞動契約制職工,原則上不得享受失業救濟。如經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招收並進行過勞動契約鑑證,契約期滿返回農村暫無勞動收入,又無直系親屬和親友提供幫助,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補助。經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後,其連續工作年限滿二年的,發給一個月八十元標準的補助費,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發一個月的補助費,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並由失業保險機構一次性給付。
第十六條在保證失業救濟金髮放的前提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的下列費用,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轉業訓練費,分別由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當年度所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體用於轉業訓練場地、設施建設費或租賃費,教師授課酬金,教材與資料編印費,委託培訓費等項目,以提高失業人員技術素質,促進再就業。
對於組織和接納失業人員參加轉業訓練的單位,所需委託培訓補助費,經單位駐地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報市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後方能撥付。
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組織的轉業訓練,其計畫應報市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參與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轉業訓練的失業人員,考核合格者,由市失業保險機構統一發給“結業證”。
(二)扶持生產自救費,分別由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當年度所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實行有償有期使用。生產自救費使用必須單獨設帳,嚴格管理,並按規定的程式嚴格報批。
(1)各級失業保險機構和單位自辦或聯辦生產自救基地,並吸收失業人員、消化單位富餘人員的,可向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借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生產自救費應收取占用費,占用費按所借金額收取,一年期的為3‰,二年期的為4‰。
(2)生產經營資金確有困難,並具有償還能力的以下單位可以借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持有正式營業執照,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各類生產自救基地,吸收失業人員和單位富餘人員的比例占單位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經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關、停、並、轉的單位,興辦第三產業,並吸收失業人員和富餘人員占全部從業人員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已領取營業執照並由有經濟實力的單位擔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為一年或二年。
(4)單位需借用扶持生產自救費時,借款金額在五萬元及其以下(含五萬元)的,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審批。五萬元以上、十萬元及其以下的,經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核實後提出具體意見,報市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必須有項目經濟可行性分析研究報告,通過論證經有關部門批准立項後,提出用款和還款計畫,報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辦公室審批。二十萬元以上的,報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審批。所有借款到期後,由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負責收回,並及時周轉使用。同一個項目不得重複借款。原借款未還清前,不得再審批新借款。
借款契約應經公證機關公證和具有經濟實力的單位擔保後,方能撥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實行借款契約管理,契約由市失業保險機構統一制發。
(三)貸款貼息主要用於安置失業人員。凡安置失業人員占本單位職工總人數百分之十、確因生產經營需向銀行貸款且要求失業保險機構給予貼息的,必須先向失業保險機構提出報告,經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後,方能到銀行申請貸款。
貸款期滿後,符合貸款貼息的單位提出具體貼息金額報告,並付銀行利息單,屬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貼息的,經縣區保險機構核實並提出具體意見報市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後,方能給予貼息;屬市失業保險機構貼息的,報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辦公室審批後,方能貼息。
第十七條安置單位與失業人員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契約,並經過勞動部門鑑證的,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安置失業人員的單位,每安置一個失業人員,撥給單位五百元的安置費。在安置的失業人員中,如發現確實不能使用的人員,需要提前解除契約的,經失業保險機構同意後,可另換失業人員。無故解除契約的,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未執行時間照比例扣還安置費用。
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所需的安置費,每季可按已登記的失業人員預計安置人數先造預算,報市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年終按實際安置數予以核銷。
第十八條企業確屬暫時困難,經政府批准停工停產期間,可按職工總數3%以內的標準確定待崗人員,並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待崗人員經所在地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核實,報市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後,方能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單位在招工時,應儘可能地招用失業人員。失業人員只參加考核,不參加文化考試,不受年齡、婚否等限制。單位招收失業人員和失業人員再就業時,實行雙向選擇,市、縣區職業介紹機構優先辦理就業手續。
失業人員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時,工商、稅務、城建和公安等部門在場地、註冊登記、辦理執照等方面給予幫助,並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給予扶持。各級失業保險機構積極予以協助,出具有關的介紹信、證明等材料,並在《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中的“其他”欄註明“自謀職業”字樣。工商部門核發執照後,失業保險機構須將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付給本人,作為生產經營扶持資金;同時,收回《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
各單位要辦好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為安置失業人員和富餘職工創造條件。各級失業保險機構也要積極指導、幫助,並在資金上給予一定的扶持。
失業保險機構要組織、管理、指導失業人員轉業訓練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經培訓考核達到部頒技術等級標準的失業人員,由市失業保險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技術等級證”,為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出國定居、參軍、升學或重新就業等,其《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應交回原發證機構。失業保險機構要加強《昆明市失業人員手冊》的發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在大中型企業及有關部門中,實行失業保險工作專管員聘任制。聘任辦法另定。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要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嚴格按照規定項目和標準開支,禁止挪作它用。
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每季度向市失業保險機構報送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詳細資訊。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每半年向本級失保委和監事會報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級政府報告工作。
第二十三條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要認真做好失業人員的登記和有關的統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業人員管理制度,按規定填報各類統計、財務報表,定時定量分析和研究失業人員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上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各級失業保險機構要積極參予勞動力市場建設,搞好職業介紹工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需要,及時公布職業供求信息,按照失業人員的情況,妥善地指導其再就業。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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