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物業管理條例

《昆明市物業管理條例》是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物業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2月30日 
  • 批准時間:2022年3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2022年3月,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物業管理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昆明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管理區域以及共用設施設備
第四章 前期物業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促進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並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政府主導、業主自治、部門協同、屬地管理、協商共建的原則,將物業管理納入社會治理體系。
第四條 物業管理相關主體應當遵守權責一致、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物業服務市場規則,維護市場秩序,最佳化市場環境。
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依法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五條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智慧型化建設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智慧型、綠色方向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本市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部署推進和協調物業管理各項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統籌推進轄區內物業管理各項工作。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物業服務行業相關政策;
(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開展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四)建立完善本市物業管理分級培訓體系;
(五)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監管與服務信息平台;
(六)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監管物業服務收費價格形成機制;
(七)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範。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二)負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三)實施物業管理區域核定、確認物業服務人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等事項。
第八條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審計、市場監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以下屬地管理職責:
(一)指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和換屆改選,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日常運作,對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小組成員進行培訓;
(三)指導物業管理委員會相關工作;
(四)參加物業承接查驗,指導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實施日常檢查,指導物業服務人履行法定義務;
(六)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和投訴、舉報處理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物業管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七)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負責落實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並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八)對暫不具備實施專業化物業管理條件的住宅物業,組織實施社區居民委員會託管、社會組織代管或者居民自管;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是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社會組織,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在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下編制服務標準、組織業務培訓,對物業服務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行業調解,維護物業服務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十一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業;
(二)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五)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六)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七)監督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九)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十)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通過社區黨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推薦,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的方式產生。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擬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與管理辦法;
(四)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諮詢、投訴和監督;
(六)督促業主及時足額支付物業服務費用,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
(七)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檔案;
(八)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半年公示業主委員會委員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停車費情況;
(九)每年公布業主共有部分經營與收益、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經費開支等信息;
(十)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契約;
(六)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發布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共秩序的不實言論、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有關委員資格。在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該委員履行職責,並向業主公示。
被提出罷免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有權向業主大會提出申辯意見。業主委員會成員向業主大會提出申辯意見的,業主大會應當在聽取申辯意見後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的名稱、委員、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客觀原因致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無法存續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註銷手續,並公告其印章作廢。
第二十一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成立確有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代表等組成的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代替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並積極推動業主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已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區域以及共用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建設工程項目、物業類型、社區建設等因素,利於服務便利、資源共享。
第二十三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配建獨立且相對集中的物業服務用房,滿足物業管理設施設備、辦公及值班需求,具體面積按照規劃指標執行。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規劃許可證、房屋買賣契約中載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業服務用房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通過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資金等方式提供;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研究解決。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所屬於業主共有:
(一)物業服務用房、門衛房、值班室、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層、走廊、樓梯間、電梯間;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除城鎮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以外的其他綠地;
(四)建設單位以商品房買賣契約或者其他書面形式承諾歸業主共有的房屋和設施設備;
(五)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設單位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提出共有物業產權登記申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二十五條 未經業主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整體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設施設備向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移交。
第二十七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接受專業設施設備運營單位委託,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建設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經驗收合格,將專業設施設備及工程圖紙等資料交由專業運營單位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責任。
已入住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報告相關專業運營單位;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運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加強公共區域的安全監控和管理,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易於發生安全風險的設施設備和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
物業服務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防止所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防止所管理的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
第四章 前期物業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前,應當依法公開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建設單位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將已經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向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就前期物業服務是否收費、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進行約定。
第三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具體期限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由業主共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前期物業服務人。期限屆滿,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服務;期限未滿或者未約定前期物業服務期限,業主委員會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共同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並向業主公開查驗結果。
承接查驗協定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託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建設單位以及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承接查驗檔案,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全程參與並配合。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移交驗收過程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三條 前期物業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等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和相關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按照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臨時管理規約的示範文本。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他人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人。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 接受委託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能力,有條件在物業管理區域設立獨立核算的服務機構。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業主共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契約,就物業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內容進行約定。
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對收費標準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評估。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服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符合規定的物業服務;
(二)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業;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對違法建設、違規出租房屋、私拉電線、占用消防通道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五)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六)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七)不得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職責,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九)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履行、投訴處理、日常檢查等情況和有關部門意見,採集相關信用信息,實施信用綜合評價,依法依規公開企業信用記錄和星級評價結果,依據信用評價對應信用星級,對物業服務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建立聯合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行業信用檔案,加強信用管理。
第四十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支付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支付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用。
採取酬金制支付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建立物業服務費用和共用部分經營收益的共管賬戶。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委託第三方對物業服務費用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並適時調整。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遵循合理、公開、質價相符的原則進行協商,並在物業服務契約中予以約定。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發布住宅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在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下監測並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服務費用時參考。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利用共用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中明確約定限制經營範圍和內容,將共有收益單獨列賬,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詳細記錄收入和支出情況,並定期向業主公示,接受監督和第三方審計。
共有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共有收益資金用於物業公共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支出,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應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共有收益金額應當優先用於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剩餘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並將決定書面告知原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接受續聘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不接受續聘的,應當提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業主未共同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決定前,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原契約繼續提供服務,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契約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對方。
第四十四條 業主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交接義務,並且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可以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要求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的物業服務費用;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四十五條 本市建立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水、電、氣、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服務的內容、期限、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業。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改建築物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障礙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
(四)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線;
(六)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七)擅自通過設定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八)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九)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違反出租房屋管理規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投訴、舉報,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並配合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相關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時間、地點等情況在擬裝飾裝修的物業樓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於出售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滿足業主需要後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鼓勵業主將自有產權車位在空閒時段進行共享。
第五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增值收益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後,應當轉入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本市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管理制度。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相關業主應當及時採取修繕以及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
業主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報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業主承擔。
經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書面責令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出,並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商業、酒店、學校、幼稚園等非住宅物業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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