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昆明市會展業促進條例》是2015年昆明市批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 批准日期:2015年9月25日
昆明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2015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會展業發展,規範會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會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會展,是指會展舉辦單位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舉辦的展覽、展銷、會議、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節慶展示等經濟貿易和文化交流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會展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解決會展業發展的重大事項,促進會展業發展與城市建設、旅遊文化和生態建設相結合。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會展業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會展業的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會展活動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會展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編制會展業發展專項規劃;
(三)對會展活動進行指導,並負責備案;
(四)發布會展項目指導目錄和相關信息;
(五)培育本地會展品牌,引進國際國內知名會展品牌。
第六條 會展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會展企業規範經營,維護會展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扶持與促進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會展業發展規劃與產業發展需要,合理布局會展場館,並完善公共基礎設施。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會展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設立會展專項資金,加大對會展業發展的扶持。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重點支持下列活動:
(一)國際性、全國性、區域性大型會展;
(二)專業化、品牌化會展;
(三)知名會展企業在本市設立總部。
第十條 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會展業統計監測分析體系,建立綜合信息發布平台。相關部門和會展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在本區域或者跨區域參展辦展;鼓勵會展企業與國際會展業組織、企業的交流和合作;鼓勵會展項目和會展企業加入國際會展業組織,取得國際認證。
第十二條 鼓勵會展企業通過收購、兼併、控股、參股、聯合等形式組建會展集團。
第十三條 鼓勵會展企業以申請專利、商標註冊等方式,對會展名稱、標識、商譽等無形資產進行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鼓勵職業院校、高等院校培養適應會展業發展需要的技能型、套用型和複合型專門人才。
鼓勵會展中介機構、行業協會與有關院校和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培訓會展業專門人才。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會展產業集群;建立健全行業配套、產業聯動、結構合理、運行高效的會展產業鏈。
第十六條 鼓勵會展企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通過服務創新、管理創新、市場創新和商業模式創新,發展新興會展業。
第十七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會展業組織開展會展業發展規律和趨勢研究,提供經濟信息、市場預測、技術指導、法律諮詢、人員培訓等服務。
第三章 服務與規範
第十八條 建立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與相關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和專項工作協商機制。
第十九條 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商務、工商、旅遊發展、稅務等部門建立會展業誠信體系、會展企業信用檔案和企業違法信息公布制度。
第二十條 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商務、工商等部門建立本市會展業評價和服務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舉辦大型會展活動,工商、智慧財產權、質監、博覽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派員進駐會展場館,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舉辦會展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舉辦國際會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展活動舉辦30日前報市博覽事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招展信息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聯合舉辦會展的,共同發布招展信息;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應當真實、合法,會展活動及展出內容應當與發布的信息一致。會展名稱、主辦和承辦單位名稱、舉辦時間、地點、主題內容等應當與備案事項一致。
第二十五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會展活動前,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會展活動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為會展活動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會展場館應當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要求,設定監控、報警安全檢查系統,在顯著位置設定安全警示和引導標識。
舉辦單位、參展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消防、環保等要求布置會展活動現場。
第二十八條 提供會展場館的單位應當與舉辦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責任和義務,制定安保措施和應急預案;參展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安全防範王作。
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災害事故時,提供會展場館的單位、舉辦單位和參展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展現場設立投訴處理點及投訴舉報電話,處理會展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安監、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會展業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活動的實施方案和計畫,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承辦單位,是指根據與主辦單位的協定,具體負責會展活動事務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