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

《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於1990年12月1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90-12-18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222號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222號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
(1990年12月18日昆政發〔1990〕222號)
第一條為維護我市社會秩序,救濟、教育和安置流浪乞討人員,根據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家居昆明市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區(以下簡稱四區)以外的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入市區乞討求生的;
(二)盲流到市區生活無著落,露宿街頭的;
(三)因被拐騙、離家出走等原因流浪街頭的;
(四)流浪街頭、公園等公共場所,以看相、算命等迷信方式謀生的;
(五)因丟失錢物而無法返回原居住地主動要求被收容的;
(六)民政部門認為應當予以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對居住在昆明市四區的流浪街頭乞討和看相、算命等人員,由市收容遣送站和各派出所收容後,通知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區辦事處、鄉、鎮或其監護人所在單位接回,或者直接送交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區辦事處、鄉、鎮或其監護人所在單位,轉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和幫助其解決生活出路,不得再上街流浪乞討或看相算命。區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地區辦事處、鄉、鎮和有關單位共同管理好本區習慣於外出流浪乞討和看相算命的人員。
被收容者沒有監護人,由當地的區人民政府責成民政部門或有關地區辦事處、鄉、鎮妥善安置,認真解決他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協助當地民政部門對在本轄區內活動的被收容對象予以收容。對被收容者應當及時審查,詳細詢問並登記其姓名、身份、家庭住址、被收容前的活動等情況,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送交收容遣送站。
派出所向收容遣送站送交被收容人員時,應當詳細辦理交接手續。屬於被收容者的個人合法財物,應當一併移交收容遣送站保管。
第五條收容遣送站對市區主要街道、公共場所的被收容對象予以收容。收容後應當及時對被收容者進行審查和登記。
第六條通過審查被收容人員,認為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立即解除收容。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公安派出所送交的被收容人員時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與送交單位協商。通過協商,對應當收容遣送的,予以接收;對不應當收容遣送的,按照第三條處理或立即解除收容;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協商雙方分別報各自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條對符合收容條件的病臥街頭的人員,由公安派出所配合病臥地的區民政部門就近送醫院治療,治癒後送交收容遣送站。醫治經費原則上由本人、家屬或其單位承擔,經查明確無支付能力的,憑送交機關或部門出示的證明,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墊付。
第八條收容遣送站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勞動教育及管理、遣送工作;負責接收外省、市、地、州對口遣送的被收容人員,並負責遣送。
第九條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的對象要嚴格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執行,防止亂收和錯收。
第十條被收容人員進入收容遣送站時,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對患病者應及時給予治療。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工作人員檢查。
第十一條對患有麻瘋病的被收容遣送對象,應當及時通知衛生部門治癒後再按規定遣送。
第十二條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回答工作人員的詢問,講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及被收容前的活動等情況;
(三)服從收容遣送和管理;
(四)不得損壞公物;
(五)不準打架鬥毆,不準攜帶兇器及其它危禁物品;
(六)不準在收容遣送站內進行倒買倒賣;
(七)不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八)在收容和遣送期間,不準聚眾鬧事,不準起鬨;遣送時不準中途跳車逃跑或者擅自離開遣送工作人員。
(九)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的個人財物應進行詳細登記並統一保管,待其離站時交還本人。
第十四條對被收容人員要及是組織遣送回原居住地。被收容人員的留站待遣時間:省內的一般不超過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過1個月。被收容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適當延長留站待遣時間:
(一)因患危重疾病,需要繼續留醫院搶救或者留站觀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員原戶口所在地在邊遠地區或者氣候嚴寒地區的;
(三)需要查清地址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站待遣時間並經市民政局批准的。在留站待遣期間,應嚴格加強管理,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勞動教育。
第十五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或者遣送期間,違反收容遣送站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有犯罪嫌疑或者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一伙食費用、醫療費用和交通費用,由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支付,或從其勞動收入中抵銷。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
第十七條收容遣送站可以結合實際制定被收容遣送人員守則和站內有關規章制度,報市民政局批准執行。
第十八條收容遣送的其它未盡事宜,按國務院和民政部、公安部的規定執行。過去本市制定的有關管理制度,與本辦法有衝突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從1991年1月1日起執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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