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綠化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林業部門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節約資源、生態與景觀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鎮綠化工作,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和協調各縣(市、區)的綠化工作。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鎮綠化工作,指導、督促和檢查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鎮的綠化工作和綠化達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督促和檢查轄區內單位、居住小區責任範圍內的綠化工作。
交通運輸、滇池管理、水務和鐵路、民航等部門分別負責公路、湖泊、河道、鐵路、民用機場責任範圍內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
市、縣(市、區)規劃、國土資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鎮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並有權對損毀樹木、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鎮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鎮綠化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新建綠地及其設施,鼓勵認捐、認養綠地。對城鎮綠化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為植樹月。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規劃、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鎮綠地系統規劃需改變的,按照原規劃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條 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用地的綠地率,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市主幹道不低於30%,次幹道不低於25%;
(二)新建居住區不低於40%,老舊居住區改造不低於25%;
(三)商業用地不低於25%;
(四)行政辦公、文化體育、醫療衛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於40%;
(五)新建工業園區不低於30%。
文物古蹟用地的綠地率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進行改建的,保留原綠地面積並提高綠地率。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架設、埋設各類管線,與樹木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綠化用水管網規劃應當納入城市供排水規劃。
第十三條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兩側綠化寬度各為30—100米。鐵路、軌道交通兩側綠化寬度各為15—30米。高壓線走廊、污水處理廠、變電站等市政基礎設施按照相關規定,應當建設10米以上的防護綠帶。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綠化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用於城鎮綠化建設、管養的資金,不低於當年可安排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20%。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工程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由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各單位每年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建設和養護的要求,安排相應的綠化經費。
第十六條 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的樹種,胸徑不小於10厘米。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人和車輛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等多種綠化形式。
第十八條 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發展苗木產業,以滿足城鎮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負責本市二級以下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年檢。
進入本市的外地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向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及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和施工監理制。
第二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中心城區範圍內新建、改建項目的綠化指標和綠化方案。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綠化審批指標,審批建設工程規劃。
其他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項目的綠化指標和綠化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指標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因客觀條件限制,中心城區改建項目綠地率達不到指標的,應當進行異地補綠,異地補綠由轄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程式審批。新建項目不得進行異地補綠。
其他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異地補綠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無法進行異地補綠的,應當交納異地綠化補償費,專門用於異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城鎮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範、行業標準進行建設,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級重點工程和大、中型公園綠地建設的綠化質量監督和檢查;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綠化質量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城鎮綠化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範和行業標準組織驗收。
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化工程,應當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所有可綠化的空地,應當進行綠化建設。對閒置的可綠化用地,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有關單位進行臨時綠化。
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之日起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項目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綠地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綠化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定期進行檢查。
公園綠地、道路綠化,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資質的綠化企業負責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按照隸屬關係負責管理。單位自建的綠地,由該單位自行管理。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因市政建設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按照程式報批並交納臨時占用費。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積歸還並原址恢復。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占用時間的按照程式另行報批;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可按照施工期限報批。
中心城區範圍內寬度30米以上道路綠化、已公布保護綠地的臨時占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寬度30米以下道路綠化和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的臨時占用由轄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城鎮綠地因市政建設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改變綠地性質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交納綠化補償費。
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範圍內的綠地占用審批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鎮重大建設項目涉及占用綠地、砍伐或者移栽樹木的,應當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綠化環境諮詢評估。
第三十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及其他公布保護的樹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程式審批。申請人在砍伐、移植前進行公示或者公告。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則補植樹木,並保證補植樹木的成活。不具備補植樹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補植。
因樹種、規格、立地條件等因素移植後較難成活的樹木,應當就地保護。
城鎮樹木的高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與架空線保持安全淨距。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的,由管線主管單位向轄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修剪申請。修剪申請批准後,由樹木管護單位負責限期修剪,費用由管線主管單位承擔;樹木管護單位逾期不修剪的,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樹木管護單位進行修剪。
第三十一條 園林綠化管護單位和樹木所有者,應當對樹木的生長和養護管理進行定期檢查,防止責任事故發生。
因生產、交通事故致使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線、交通、建(構)築物及人身安全時,有關單位可以先行採取處理措施,並於3日內到轄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登記造冊和掛牌標示,劃定保護範圍。單位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和個人負責養護,與轄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養護責任書,接受其監督和技術指導。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因國家重點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樹名木,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
(二)行駛、停放車輛;
(三)擅自設定廣告牌、營業攤點、堆放物料;
(四)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
(五)傾倒垃圾污物、化學物品及殘渣;
(六)取土、挖沙、採石;
(七)偷盜、損壞雕塑、建築小品等園林設施;
(八)其他損壞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鎮綠地遭受地震、冰雪、雷電等自然災害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城鎮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預測預防工作,因城鎮綠化引入本市的植物,應當經過有關部門的檢疫。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數位化管理體系,城鎮綠化信息數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和道路綠化中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綠化指標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指標進行建設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代為綠化,綠化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占用城鎮綠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根據違法占用天數、面積補交臨時占用費,處以補交臨時占用費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被砍伐、移植樹木價格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補植株數處以每株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或者因其他人為因素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壞或者死亡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以樹木評估價格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至七項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綠化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
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防護綠地:指城鎮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附屬綠地:指城鎮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之外的其它各類用地中的綠化用地。
生產綠地:指為城鎮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綠地:指對城鎮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古樹名木:古樹指100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古樹名木後續資源:樹齡50年以上、胸徑50厘米以上的樹木或者具有特別價值的樹木。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昆明市第十屆人大常委 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凡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都應事先向所在市、縣(市)區園林管理部門呈報經審査同意的綠化用 地建設平面圖,方能辦理建築施工許可證。”
二、
笫三十二條修改為:“凡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化工程,建成 竣工後,應由所在縣(市)區園林管理部門進行綠化驗收,經驗收合 格後,將綠化建設竣工圖作為城鎮綠化檔案保存。”
三、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足 以造成花草樹木損害的,庫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市、縣(市) 區園林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200元罰款。”
四、
凡《條例》中有“縣(區)地方,一律修改為“縣(市)區”。
本決定待報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査批准後施行。
《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根據經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本決 定作相應的修正後,重新公布。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條例),2003年2月10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該修訂決定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對責任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法制委員會認為,擅自變更批准的設計方案,不一定造成損害後果,且該條已規定責令其改正,對改正後的行為還處以罰款不太合適,因此,在“補辦手續”後加上“逾期不改的”,對適用罰款的情形進行了限制。
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以每株五萬元的罰款。法制委員會認為,用於城市綠化的樹木價值不一,不分價值大小統統處以五萬元罰款,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改為:“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以被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補植任務的,按應補植株數處以每株二千元罰款。法制委員會認為,逾期仍完不成補植任務的,按未補植的株數處罰更為合理,因此,將“應補植”改為“未補植”。
四、為了加強對使用綠化專項費用的監督,法制委員會在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情形中,加上“或者挪用綠化專項費用的”,也應按該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五、按照立法規範,將條例第四十五條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的《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即行廢止。”
以上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有關委員會及昆明市政府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對修訂決定進行修改後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的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1997年11月14曰舉行第66次會議,審 議了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 《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的決定,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 的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的實際,對《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1989 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通過。1989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進行了對照修改,作出了修改決定。財經委 員會認為,根據修改決定修改後的《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九條改為:逾 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款一律上 繳地方財政。
財經委員會認為,經修改後的《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是可行 的,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解讀
經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昆明市轎子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分別自今年7月1日和8月1日起施行。
隨著昆明市城鎮建設的快速推進和人們對綠色宜居生活環境追求的不斷提高,對城鎮綠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昆明市城鎮園林綠化建設發展的需要。因此,《條例》對綠地系統規劃編制、綠線管理和綠化指標等要求作了細化和規範,不僅明確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綠地面積不低於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10%,老舊居住區改造和商業、商務用地及行政辦公、文化設施、體育、醫療衛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於25和20%及35%,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其他建設項目不低於30%,而且明確了綠化方案審批許可權、施工資質和“異地綠化補償費”取消後的監管措施,增加了對園林綠化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的內容。
此外,《條例》規定每年的1月和6月為植樹月;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強的適宜樹種;有條件的道路應當栽植開花喬木,突出色彩和季相變化。針對建設用地,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施工方,由縣(市、區)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