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區(林業部門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和協調各縣(市)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市)區的城市綠化工作,指導、督促和檢查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鎮的綠化工作和綠化達標。負責所屬公園、街道的綠化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負責組織、督促和檢查駐地單位、居住小區責任範圍內的綠化工作。
水利、鐵路、公路等部門分別負責河道、鐵路、公路兩側責任範圍內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
第四條 綠化城市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屆政府的城市綠化目標,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所有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綠化建設及管護任務,並有權對損毀樹木、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保護綠地及其設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鼓勵社會各界及個人投資新建綠地及其設施,誰投資、誰管理、誰收益。鼓勵認捐、認養綠地。
第七條 本條例所指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具體分類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條 每年的六月為本市植樹月。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縣(市)、東川區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縣(市)、東川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實行綠線管制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綠化建設到2010年實現以下指標:
(一)城市規劃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少於40%,綠地率不少於35%,人均公園綠地不少於10平方米,城市中心區人均公園綠地不少於6平方米;
(二)其他縣(市)區的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少於45%,綠地率不少於40%,人均公園綠地10-12平方米;
(三)生產綠地面積不少於建成區面積的2%。
第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留足綠化用地,其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分別為:
(一)公園綠地:新建各類公園綠地不少於公園用地陸地面積的70%。新建城市道路綠地,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道路不少於30%;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於25%;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道路不少於20%;
(二)附屬綠地:在一環路以內地區,新建項目不少於25%,改擴建項目不少於20%;在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地區,新建項目不少於30%,改擴建項目不少於25%;在二環路以外地區,新建項目不少於35%,改擴建項目不少於30%。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架設、埋設各類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與樹木保持相應的距離。
綠化用水管網規劃應當納入城市供排水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喬、灌、花、草相結合,鄉土樹種與植物多樣性相結合,平面綠化與牆面、屋頂等垂直綠化相結合。
公園、風景名勝區的規劃設計,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保持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鑑國內外優秀造園藝術。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兩側預留10-100米的土地為規劃綠地,應當按綠化規劃分階段進行綠化。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和附屬綠地內喬灌木的種植面積不得少於綠地總面積的70%。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渠道籌集綠化建設資金。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正常經費的來源,應當從當年本級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維護費建設資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條 新建、改擴建工程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各單位應當每年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養護標準和技術要求,安排相應的綠化經費。
第十九條 因新建市政設施需要占用綠地,或者因城市綠化需要遷移、拆除市政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執行。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城市綠化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的單位承擔。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承擔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年檢,並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施工質量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及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和施工監理制。
第二十二條 凡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手續時,應當同時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綠化審批手續。未辦理綠化審批手續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於符合城市規劃,並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二環路以內特許的舊城改造項目,因客觀條件限制,綠地率達不到指標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不足綠化用地面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繳納異地綠化建設費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異地綠化建設費由辦理綠化審批手續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專戶儲存,專門用於異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兩個月內完成。由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審批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綠地。
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須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占用公園綠地的,還應當向批准機關交納綠地臨時占用費。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按批准占用的面積和期限歸還,歸還時,應當原址原樣恢復綠地。
綠地臨時占用費的具體收費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樹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樹木)、移植的,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
( 一)在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範圍內砍伐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其他縣(市)區範圍內砍伐樹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砍伐樹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移植樹木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由申請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公民,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砍一栽五”的原則和要求補植樹木,並保證補植樹木的成活。其補植的樹木,由負責初審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不具備補植樹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補植。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管護單位和樹木所有者,應對樹木的生長和養護管理進行經常性檢查,防止責任事故發生。
城市樹木的高度應當按國家有關規範與架空線保持安全淨距。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的,由管線主管單位向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申請。修剪申請批准後,由樹木管護單位負責限期修剪,費用由管線主管單位承擔;樹木管護單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線主管單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產、交通事故致使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線、交通、建築及人身安全時,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於三日內到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 因交通事故、市政設施建設等原因損壞綠地及其設施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造冊和掛牌標示,劃定保護範圍,制定養護措施。單位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並與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養護責任書,接受其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樹名木。因國家重點工程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踩踏城市道路綠化帶、花壇;
(二)穿行綠籬、爬樹、搖樹、攀枝、斷枝、斷桿、斷根、採花、摘果、摘葉、刻劃樹皮、剝皮;
(三)在樹上釘釘、架線、掛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懸掛廣告或指示牌、倚樹蓋房、搭棚;
(四)在綠地範圍內設定營業攤點;
(五)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採石、挖藥、鏟草、狩獵、捕鳥、葬墳、生火、放養寵物、攤曬衣物、堆放物料、擅自採集植物標本等;
(六)在非硬地綠化的人工草坪內行駛、停放車輛;
(七)擅自在綠地內設定廣告牌;
(八)其他損壞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綠地遭受水、火、旱、風、病、蟲、霜、雪等災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因城市綠化引入本市的植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或承接工程項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對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業務的,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逾期不改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違法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根據違法占用天數、面積補交綠地占用費,其中,未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的,處以應補交綠地占用費五倍的罰款;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處以應補交綠地占用費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以被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補植任務的,按未補植株數處以每株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或因其他人為因素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壞或者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處以每株二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第(一)、(二)、(三)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綠地及其設施賠償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綠地及其設施賠償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樹木死亡的,並處以每株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性質、降低綠化指標、越權審批、不按規定的程式辦理許可手續或者挪用綠化專項費用的,對直接責任人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他人遭受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審批的;
(三)挪用異地綠化建設費和綠地臨時占用費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