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回民食品行業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昆明市回民食品行業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6-17。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2]120號
【發布日期】1992-06-17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回民食品行業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6月17日昆政發〔1992〕120號)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信仰伊斯蘭教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回民食品行業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其它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回民食品行業包括在本行政轄區內開辦的回民飯店、名特小吃店、糕點廠、飲料廠等回民飲食服務行業。
第三條經營回民飲食業必須尊重回民民眾的風俗習慣,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雲南省貫徹食品衛生法的實施辦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對飲食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所有從業人員及其設備和經營的食品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的要求。違者,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經營回民飲食業所需的牛、羊、雞等肉類,必須持有清真屠宰證明。不準加工、銷售未經衛生檢疫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其它原、輔材料,必須符合本市回民民眾的風俗習慣,經營品種必須保持回民食品特色,嚴禁經營回民禁忌食品。
第五條國營、集體、個體回民食品行業的經理、承包人及採購員、廚師須由回民擔任,職員和從業人員主要由回民組成。在回民食品行業工作的非回民人員必須尊重回民的風俗習慣,嚴禁攜帶回民禁忌食品進入工作單位。
第六條經營回食品所用炊具、餐具、墩板、台案、操作工具、容器、量具、運輸工具、庫房、冷藏設備等必須專管專用,嚴禁沾染回民禁忌食品。
第七條到回民飯店、小吃部、經營回民食品的門市就餐或購物的非回民顧客,必須尊重回民的風俗習慣,聽從服務人員勸阻,不得攜帶回民禁忌食品入內。
第八條國營、集體、個體回民食品行業,無論是已經開設或是重新開設的都必須經縣(區)民族主管部門檢查認可,並取得市衛生防疫部門發放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給蓋有“回民”字樣印章的《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回民食品。
原已經營但未辦理上述手續的,必須持原營業執照經當地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加注“回民”字樣,方可繼續經營。
第九條新開設的國營、集體、個體回民飯店、小吃部、小攤點、食品店、食品廠須持單位介紹信(個體持本人申請、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證明、本人戶口冊)和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外地到本市經營回民食品業者,須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鄉以上政府的證明和居民身分證,到所經營地的縣、區有關部門按本辦法理回民食品業經營手續。
第十一條不符合上述規定,不具備經營回民食品條件,又不聽教育、勸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試行,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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