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115號
【發布日期】1995-12-25
【生效日期】1995-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1995〕115號1995年12月25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
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清真食品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清真食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
第六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負責人;
(二)採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
(三)40%以上的製作工人,其中肉食業應當達到75%以上。
第七條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並持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和企業負責人的戶口、居民身份證,到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登記,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再到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九條禁止租借、轉讓、出售《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十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牌。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庫房、容器、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禁止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懸掛清真標牌的場所。
第十二條供應給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應當按照其風俗習慣屠宰、加工。
第十三條清真食品的專用包裝物和標誌,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後印製。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標誌不得用於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轉讓、出售。
第十四條清真食品的包裝物、標誌以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廠、館、店等的字號及其食品名稱,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忌諱的稱謂和圖像。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或者易業,必須到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的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摘除清真標牌。
第十六條禁止發布各類無《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清真食品的銷售網點和集市貿易場地進行調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非法所得,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所得和清真標牌及有關物品,吊銷《清真儀器準營證》,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收清真標牌。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非法所得,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收清真標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決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本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改正,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印製,核發時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