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參照執行本條例。”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二款:“鼓勵、支持企業開辦清真食品超市。”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包括酒店、飯店、賓館的清真餐廳、從事餐具消毒的企業、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清真食品準營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占企業員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占自治區總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一)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採購、保管、主要製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六、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七、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二款:“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開設分店、分公司或者銷售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應當分別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列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製的清真標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認證通則》。”
十、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商場、超市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經營區保持一定的距離,並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專區((櫃)’的標誌。”
十一、將第十一條第二、三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修改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或者象徵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誌的招牌,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包裝物上使用清真標誌或者象徵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
“禁止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並列作為經營場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從事餐飲的企業應當將清真餐飲的餐具與非清真餐飲的餐具分開放置和清洗。”
“禁止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
十三、刪去第十四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單位內設清真食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原料等,並應當具有原產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相關部門授予清真食品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清真餐飲名店’、‘名菜’等稱號時,應當查驗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授予。”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甄別;
“(三)查閱相關票證,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違法物品;
“(五)查封違法生產、經營場所。”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過期《清真食品準營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項、(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收回《清真食品準營證》。”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列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統一監製的清真標誌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並列作為經營場所招牌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至兩萬元罰款,並予以通報。”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違法使用的產品予以查封並監督其撤出;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或者銷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予以通報。”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有‘清真’字樣或者象徵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誌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監督其銷毀違法物品。”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未交回《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沒收。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場所,未在發證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清真食品準營證》。”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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