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

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

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是1992年6月22日發現的勞動保護管理辦法,以代替以往的勞保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
  • 單位:82305
  • 文號:昆政發[1992]128號
  • 發現日期:1992-06-22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2]128號
【發布日期】1992-06-22
【生效日期】1992-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
(1992年6月22日昆政發〔1992〕12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全民、集體、個體、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和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以及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各企業)。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經濟管理部門,企業單位負責人,應按各自的管理職責,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負責。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1、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勞動保護方針、政策、法規;
2、在管理生產的同時,必須對安全工作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對各種事故隱患,職業危害要採取措施,加以防範,消除;
3、制訂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4、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5、組織調查處理傷亡事故。
第四條各企業必須堅持科學管理、堅持安全生產、文明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崗位任制。不得違章指導和作業。
企業主要領導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責。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企業各職能部門人員對職能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各企業作業班、組長和工人對所負責的區域崗位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五條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措施經費,應按國家的規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各級勞動主管部門負責監察本辦法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七條市屬各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設定安全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安全技術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的職責。安全技術人員的職權是:
1、檢查本辦法及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2、調查研究生產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參加審查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對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3、協助制訂並督促執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計畫;
4、參加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監督及竣工驗收;
5、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發現可能造成傷亡事故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並向上級主管領導人報告;
6、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7、及時向上級反映違反一辦法和有並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企業領導應具有安全生產知識,並由勞動部門負責進行安全培訓和考核。
車間主任,生產管理人員和班組長,由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安全培訓和考核。
新工人、特種作業人員和換崗工作,須經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獨立操作。
第九條凡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本辦法成績顯著者,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報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十條廠(場)址的選擇,應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防火、防爆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把安全生產、防火、防爆及消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初步方案設計和《竣工驗收報告書》必須有《職業安全衛生專篇》,對危及人員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加以說明,對其作出評價,並附有關法定單位的檢測結果。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工程項目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消防部門和工會參加,否則不準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設計計製造和引進國外新設備,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時,必須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保護設施。
第四章 生產場所
第十五條勞動場所應布局合理、整齊清潔、作業方便、為生產所設的坑、溝、應有蓋板和圍欄,機器設備和工作檯布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廢料的堆放,不得妨礙安全操作,通行和裝卸。
第十六條生產場所的光線要充足,局部工作照明應滿足操作要求,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人行道和車行道應保證暢通,夜間有足夠的照明,道路與軌道交叉處必須安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信號裝置或落桿。廠區內車輛行駛的路段必須有按規定設定的限速、鳴號等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各種橋樑建築結構件必須牢固結實,有墮落危險處要設攔桿或扶手。
第十九條金屬冶煉、鑄造、軋制和水泥、化工生產等廠房的屋面積灰、應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須設清灰便道。
第二十條高溫和低溫作業場所,應採取必要的防暑降溫和防凍傷措施。
第二十一條因大風、大雪、大雨、大霧直接影響時應停止作業。特殊情況需要作業時,要有保證安全的專門措施。
第五章 機械、電氣、設備
第二十二條各種機械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修理,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對於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單位,須持勞動部門核發的安全衛生合格證書。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必須有安全衛生檢測部門核發的合格證書,方準投入使用。
各種機械對人體發生傷害危險的部分,應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裝置,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得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轉。
第二十三條各種機械設備必須建立設備技術檔案,出廠說明書,圖紙資料齊全。運轉檢修和使用情況應在設備技術檔案中有記錄。
第二十四條各種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使用範圍、性能不得任意改變。控制儀表、安全防護裝置須經常保持靈敏、有效。
第二十五條設備與設備之間的距離,須符合有關規定。移動式的機械設備、起重機、吊車應與架空輸電線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六條企業生產的供電系統和設備動力、照明的供電系統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過負荷和短路保護、接地(接零)保護裝置和防雷裝置。在有爆炸、燃燒氣體的場所,電氣必須採用防爆電氣。
有可能造成觸電危險的供電線路和電動工具、照明、應按規定使用隔電源的安全電壓。
架空輸電線、裸露帶電體、電氣設備、建築物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險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必須貫徹消防法規,結合實際建立專職或兼職消防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建立防火制度,認真整改和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煤氣發生站、氧氣站、乙炔站和其它易燃易爆場所,在安全距離內嚴禁菸火。檢修設備需要動用明火時,必須採取妥善的防護措施,並經有關領導批准,在專人監護下進行。在林區或其它有火災危險的區域內用火時,火未徹底熄來前,用火人不準離開現場。
第二十九條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區域,必須設有醒目並能區分類別的警示標誌,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氣作燃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煤氣防護站或設有防護人員。在不準動火區域內動火,必須經有關部門簽發動火證後,在採取安全措施,有專人監護下方能動火。
第三十條企業必須加強對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氣體的管理。這些物體在空氣中的允許濃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在可燃構件、可燃物質同明火和散發火花的地點之間,易燃物品工廠、車間、倉庫同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之間,庫房與庫房之間,庫房與其它建築物之間應保持規定的安全防火距離。
過去的建築設施,因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積極採取其它安全防火措施確保全全。
第三十二條危險藥物、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包裝,必須嚴密封實。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滅火、防爆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裝、混存。雷管和炸藥貯存、運輸、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必須保持設備、容器、管道完好。並採取防靜電和電火花措施,嚴防燃燒、爆炸、中毒以及跑、冒、滴、漏事故發生。
第七章 金屬冶煉
第三十四條各種冶金熔爐,必須建立嚴格的進料、排渣、出水和檢修制度。冶煉廠地和液體金屬容器保持乾燥,爐坑不得有積水。
第三十五條高爐的斜橋下面應有防護設施,用人工推料的棧橋兩邊,必須設定牢固的安全欄桿,下腳設不低於300毫米的檔板。
第三十六條冶金爐的檢修,炸瘤、鋼渣、殘鐵的爆破和其它故障處理,必須制訂專門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盛裝金屬溶液的容器,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吊運鐵水,鋼水和高溫溶液,要有專人指揮,並確認吊掛正確牢固後,方能指揮起吊,禁止用鋼絲直接吊運紅鋼或赤熱金屬,禁止對液體熔渣灑水和在未冷卻前吊運。
第三十八條軋制鋼材或其它金屬的作業線,應設定安全檔板或其它防護設施。軋機開動時,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錘及其附近區域。停機時,各操縱台控制器必須放回零位,並切斷電源。清理地溝應鎖住平衡錘,有兩人以上作業,並有良好的照明。
第三十九條對各種金屬和非金屬冶煉中的電磁波幅射,必須採用隔離或禁止防護措施。
第八章 建築施工
第四十條工程施工前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多個單位在一現場施工,由總承包單位或現場指揮部負責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裝置、排水系統、材料堆放,應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各種需拆除的器材和廢料必須及時清除。
施工現場臨時架設的電氣線路,應按電力部門的規定辦理。
施工現場除符合專項規定外,不準隨意架設高壓輸電線。如在高壓輸電線附近施工,必須按規定留出安全防護區,防護區內嚴禁搭建工棚或堆放器材。
第四十二條施工區域內的懸岩、陡坡、深坑和現場升降口、樓梯口、預留口、道路口,必須有防護設施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四十三條建築施工的安全網、要隨牆體逐層上升,每四層應設定一道固定的安全網。高空作業和攀登懸陡坡,必須有安全防護設施或撿安全帶、戴安全帽。
各類腳手架必須按規定架設和使用。未經施工負責人檢查許可,不準使和和拆遷。
在交通道旁施工,必須設定安全網,安全板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在石棉瓦屋面施工,應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發生傷亡事故。
第四十五條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的工作人員,應備有獨立電源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燈。
第四十六條挖掘深坑、深槽等應根據土質和地下水位情況,採取降水,排水措施,設定安全邊坡或支護,防止塌方。嚴禁採用掏掘的作業方法。
第四十七條凡進入井坑、地道、管道、洞室等空氣不流通的場所,應採取預防中毒、窒息等措施。
第四十八條一切臨時性和永久性的建築工程不準選擇在危岩、滑坡、塌坡、山洪、土石流等危險的地帶建築。
第四十九條拆除工程前,必須根據現場建(構)築物形狀制定安全措施和操作規程。禁止使用數層間時折除和掏底推倒的拆除方法。
採用爆破拆除時必須按設計、由專門人員進行打眼、裝藥、起爆,並設定警戒線、警戒人員,撤離周圍人員居民,車輛等。起爆20分鐘後才能進入現場檢查,確認無危險後方準人員進入現場。
第九章 廠內運輸和內河航運
第五十條各企業的廠內機動運輸車輛必須由當地勞動部門檢驗,取得牌照和行駛證後方準行駛。牌證不得挪用、塗改、偽造。
第五十一條廠內機動運輸車輛駕駛員必須身體健康,並經過專業安全技術、操作培訓和勞動部門考試合格,取和駕駛證,方準駕駛。
第五十二條廠內機動運輸車輛 、行駛 、裝載以及道路的要求,按國標GB4387-84《工業企業廠內運輸安全規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按國家規定,經取得合格證書方準航行,禁止無證航行和帶病航行。
第五十四條機動船舶的技術船員和非機動船的駕長,應按國家規定,經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船員證書和駕駛證,方準駕船航行。
第五十五條船舶必須標明重量水位線,嚴禁超載航行。
第十章 林業集運
第五十六條山場採集運作業時,應劃了警戒區,設定警戒標誌,嚴禁非生產人員進入。
第五十七條山場采、集運工種之間,工組之間,不準重迭作業或斜掛作業。
第五十八條人力串坡集材,應自上而下橫山一字形分段分批進行。
第五十九條集運人員必須在傳清信號後方準作業。集運材時,交通要口應設定崗哨、指揮行人和車輛通行。未經允許,不準穿越木材運輸道。
第十一章 有毒有害作業場所和個人防護
第六十條作業場所中的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溶許量,按照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放射性防護規定》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生產作業場所有毒有害因素超過國家允許標準的必須進行治理。
生產作業場所有生產性粉塵、毒物危害的,必須按《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和國標GB5817-86《生產性粉塵危害程度分級》、GB5044-85《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的要求,進行危害程度分級管理,定期檢測分級。有危害的,根據其程度限期治理。
第六十二條各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設立相應的救護措施。
第六十三條職工進入生產作業場所,必須按規定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否則不準作業,生產現場不準穿高跟鞋、拖鞋。酒後不準操作機械、儀器設備和進入危險場所。在有可能發生傷害的傳動機械崗位作業,不準戴手套。女工必須戴防護帽,不準將長發露在帽外。
第六十四條進入有中毒、窒息危險的場所作業時,必須對有毒物質進行必要的檢測,並配有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用具。
第六十五條企業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必須是定點生產、銷售單位的產品。職工領用的防護用品不準轉賣。禁止將勞動防護用品折合現金髮給個人。
第十二章 傷亡事故處理
第六十六條企業發生事故,必須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和調查處理,不得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遲延報告。
第六十七條凡發生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生產、技術、安全、工會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及時進行調查。勞動部門可視情況參加。
發生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公安、工會、檢察院等部門以及有關專家、技術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及時進行調查。
發生重大死亡,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時,有關人員、單位應如實說明事故情況,不得拒絕。
第六十九條事故調查組必須按“三不放過”的原則,查清事故原因、責任,似定改進措施,提出事故處理意見,編寫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告書經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勞動部門批覆後視為結案。
第七十條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以及隱患整改,由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批覆的調查報告書辦理,並在職工中公布處理結果。
第七十一條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後90天內結束。特殊情況,經勞動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能超過180天。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具體情況,制定貫徹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並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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