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規定》在1999.02.13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13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1.為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機動車交易、車輛報廢和停存的治安管理,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和公民財產不受非法侵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行業,機動車交易、車輛報廢和停存的治安管理。
3.昆明市公安局是上述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市交通、工商、市政公用、市容局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上述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4.本市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交易、報廢、停存的治安管理,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各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5.公安機關對上述行業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度和備案管理制度。各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守法經營,切實履行治安責任。
第二章 治安管理
6.經營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業、機動車交易、車輛報廢、停存的單位和個人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取得有關證照後,還應當在1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並簽訂治安責任書。
7.經營機動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設定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治安責任明確;
(二)建立車輛報修、出廠登記等治安管理制度;
(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四)不得承接修理證照手續不全的車輛,嚴禁購買、銷售和維修非法改色、拼裝、改裝和盜竊的機動車整車或零部件,發現可疑車輛及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8.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的單位,&127;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建立汽車銷售登記等治安責任制度;
(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四)嚴禁場外交易,對進場交易的車輛、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五)嚴禁在市場內銷售汽車發動機號和車架號被更改、損毀的車輛;
(六)嚴禁在市場內銷售來歷不明的車輛和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9.開辦車輛報廢市場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取得國家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資格;
(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四)回收的報廢車輛,應當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報廢汽車技術鑑定表或證明,嚴禁回收來歷不明、手續不全的車輛;
(五)嚴禁整車出售報廢汽車或其發動機、前後橋、變速器、車架、方向機等主要總成;
(六)發現可疑車輛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10.經營機動車配件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責任人明確;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建立經營配件銷售登記制度;
(三)從業人員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不得代銷代購來歷不明的配件,遇有可疑配件銷售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11.經營機動車停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場地布局結構必須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停存車登記、發牌等治安管理制度;
(四)配備信息通報等必要的管理設施;
(五)定時檢查停存場(庫)內的防火、防盜、防事故等措施落實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排除;
(六)協助公安機關查找可疑車輛,發生治安問題,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好現場;
(七)場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和停放載有上述物品的車輛。
12.經營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機動車交易、車輛報廢、停存的單位,改變經營項目,增加經營種類、停業、轉業,變更經營地址和單位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除到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外,還應當到公安機關變更備案手續。
13.公安機關對上述行業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督促落實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度;
(二)定期組織指導,幫助經營單位對治安責任人和重點崗位人員進行治安培訓;
(三)及時查處經營單位內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對經營單位的救急求助、應當及時給予救援;
(五)對經營單位的報警,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罰則
14.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5.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於100&127;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四)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127;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16.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127;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17.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三)、(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127;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交易的車輛和拼裝車、總成及非法收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18.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127;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19.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至(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127;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20.對罰款超過2000元的處罰,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21.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22.公安人員在實施治安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23.本規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24.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