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地區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地區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是1989年昆明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地區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3503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9]88號
  • 發布日期:1989-04-22
  • 生效日期:1989-04-22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9]88號
【發布日期】1989-04-22
【生效日期】1989-04-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地區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4月22日昆政發〔1989〕8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昆明地區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合理、健康地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昆明地區的社會醫療機構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社會醫療機構是:昆明地區的個體、民辦集體醫療單位或醫療聯合體;各企業、事業、行政單位、部隊、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所設的對外營業的診所、醫院;以及國家主體醫院外的其他各類醫院、診所等。
第四條社會醫療機構一經批准設立,其正常的醫療工作和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本市社會醫療機構由市、區(縣)衛生局審批並負責管理。
第二章 申請條件及審批程式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有資格申請開業行醫:
一、必須具備醫士級以上業務技術職稱的離、退休醫務人員;
二、持有醫學中專以上學歷證明,並具有三年(大專)或五年(中專)以上臨床經驗的非在職醫務人員;
三、經考核、驗證對治療某些疾病確有特長的社會閒散醫務人員。
符合上述條件者,還必須具有本市當地城鎮戶口(到農村、邊遠地區行醫者除外),外地來昆行醫者,必須申辦臨時戶口,方能申請開業。
第七條下列人員不予辦理個體或集體開業行醫:
一、國家現職醫務人員;
二、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傳染性疾病者;
三、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四、因嚴重過失,被取消行醫資格者。
第八條申請開辦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具備法人資格條件,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醫療、技術管理、統計、財務等規章制度。
二、具備能滿足業務工作需要的房屋面積、資金及醫療設備,並報告收費標準。
三、提供全體專、兼職人員姓名、簡歷、所承擔的業務項目、資格證明及體格檢查情況。兼職受聘人員還須有工作單位證明。
四、個體診所醫療及管理人員不得多於二人,集體聯合診所不得少於三人。設立民辦醫院的人數要根據病床數、業務量確定,並有相應的醫技、藥科室。床位與醫護人員比例的一般標準如下(專科可酌情增減):
設立20張床位,有一名以上主治醫師;
設立10張床位,有一名以上醫師或醫士;
設立5張床位,有一名以上護士師或護士。
第九條申請開業行醫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驗開辦條件,對申請開業人員進行考試、考核及行醫資格審查後(開辦醫院的要考核其醫院管理方面的知識),合格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開業執照,方準開業。
第十條持外地開業執照來昆行醫的,須經本市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臨時行醫許可證,才得開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按以下統一格式:
一、個體診所、醫院一律用:“私立×××診所(醫院)”或“×××診所(醫院)”(×××:系開業者姓名全稱或簡稱)。
二、集體診所(醫院)一律用:“民辦××診所(醫院)”(××:指自取名稱)。
三、醫療聯合機構一律用:“甲方在前,乙方在後,聯合醫院(診所)”。
四、分院的名稱一律用:“主體醫院名稱+分院”。
五、企事業單位、行政單位、部隊的醫療單位所設的對外營業診所(醫院)一律用:“單位名稱+對外診所(醫院)”。
六、民主黨派、社會團體所設的對外醫療單位一律用:“機構全稱+××診所(醫院)”(××:指自取名稱)。
第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服從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管理,執行國家衛生法規和各項醫療規定,按照批准行醫範圍執業。超範圍經營的視為無證行醫。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認真填寫各項業務工作記錄、各種統計報表。發現疫情及時準確向有關部門報告。發生醫療差錯事故,要及時報告批准單位,並按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財務收支帳冊。各類收費標準報經核定後要公開,不得擅自提高。收取診費、治療費、手術費、材料費等均應出具收據,並保留存根備查。單據、發票由當地衛生局統一訂製(分院除外)。嚴禁使用其他醫療單位的單據。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變更業務、遷移地址、增減病床、更換法人代表等必須經當地衛生局批准。歇業、停業時應向批准單位繳銷執照、印章。
第十六條開業執照嚴禁塗改、偽造、複印、出租、轉讓。必須一照一點,多設者按無證行醫處理。開業執照有效期為五年,每年由發證機關進行驗證、審核。逾期須按程式重新申報、審批。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要承擔一定量的社會衛生預防、保健任務。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張貼或刊播廣告,須先向市、區(縣)衛生局申請,再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藥品管理規定,並接受轄區藥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衛生部門的規定交納管理費。具體標準如下:
一、個體診所:每月10-20元;
二、集體診所(聯合醫療機構):每月30-100元;
三、醫院(包括分院):每月100-150元(以30張病床為準,每增加1張,加收0.5元);
四、外地來昆行醫者:每人每天2-5元;
五、到農村、邊遠地區開業行醫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診療收費,可在“雲南省各級國家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的基礎上上浮20%,下浮不限。藥品費不能上漲,床位費、特殊治療費的收取標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應依法納稅(包括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對遵紀守法,切實執行國家醫療衛生政策、法規,文明行醫,優質服務,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體醫療單位,由市、區(縣)衛生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不服從管理,違反本規定者,由發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等處罰。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無證行醫的單位及個人,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查封、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於20-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亂收費、多收費的,經查實,多收的費用予以沒收,並按其多收金額處於1-3倍罰款,同時根據情節,給予其它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原來昆明市頒布的有關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昆明市衛生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昆明市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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