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是關於日本破產法的標準教科書。日本破產法於1922年制定,經過導入免責制度等等的修改,基本內容被保存了下來,直到今天。隨著社會的變化,對它的解釋以及理論研究有了長足的發展。本書就是對包含當前關於破產法的各種問題的解釋在內的系統闡述。通過本書,讀者可以了解到日本破產法的概貌。
基本介紹
- 書名:日本破產法
- 譯者:何勤華
- 出版日期:2000年1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7800836657
- 作者:石川明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頁數:309頁
- 開本:32
- 品牌: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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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序
我講授破產法的課程已有許多時間了。此間,因為在沒有特別指定教科書的狀況下講授課程,加上課時不足,無法在整體上對破產法發表我個人的見解,給聽講的學生帶來了諸多不便。此外,由於從1964年到1968年以及1971年,倒產事件大量增加,以及從1977年前後起倒產事件數一直居高不下等原因,包括破產法學在內的我國倒產法學取得了非常大的進步。但是,我對這種進步,特別是對以破產財團所屬財產和否認權的主體、管財人的地位、破產債權的債務者等為中心的破產理論的發展,抱有非常大的疑問。在此,我認為有必要將我對破產法學最近的成果的見解作些論述。
上述兩點是我編寫本書的主要理由。本書的內容,設定在學了破產法課程以後想了解破產法的一些基礎問題的範圍之內。我想在最近的將來,將本書進一步寫成一本比較完整的教科書。
接受約稿以來,已過了許多時間,這給日本評論社以及責任編輯西澤信三氏帶來了諸多不便,但是,評論社和西澤信三氏對此沒有一點責難,我對此表示深深的謝意。
石川明
1987年3月15日
圖書目錄
前言:石川明與《日本破產法》
第一章倒產與破產制度
第一節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節倒產與破產
一、倒產的意義
二、破產的意義
第三節倒產處理制度
一、破產與和議
1.總說2.破產3.和議
二、公司整理與特別清算
1.總說2.公司整理3.特別清算
三、公司更生
1.意義2.程式的概要3.公司更生的特徵
四、法的倒產處理制度的概觀
五、私的整理
1.意義 2.程式概要 3.私的整理的利弊
第四節破產法與破產程式
一、破產法
1.意義2.沿革3.立法主義
二、破產程式的概要
三、破產程式的法的性質
1.執行程式還是清算程式2.是民事訴訟還是非訟案件
四.破產法院程式的通則
1.民事訴訟法的準用 2.破產法的特別規定
五、破產法院
1.意義2.管轄
第二章破產程式的開始
第一節破產開始的要件
一、破產原因
1.意義2.支付不能與支付停止3.債務超過
二、破產障礙
三、債權者的競合
四、破產能力
1.意義2.自然人3.法人
……
文摘
這裡,在破產宣告後抗訴審開審之前,通過清償申請人的債權已消滅之場合,並因此破產原因被消除之場合,已經開始了的破產程式應如何進行是一個問題。有人認為,訴訟中原告適格作為訴訟要件在抗訴審中也必須具備,這是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因此,如果申請人的債權已消失(即使是在破產宣告之後),那么,申請人的申請權也將消失,抗訴法院可以取消第一審的破產宣告,駁回破產申請(“破產申請駁回說”。參照大審院1930年4月12日決定,《民事判例集》第9卷第591頁;同1934年9月25日決定,同第13卷第1725頁)。也有人反對,認為破產在宣告時就已生效(第1條),由此馬上開始了為全體債權者利益的一般執行之破產程式,除因申請人之債權消滅而帶來破產原因消失之場合外,抗訴法院不應取消破產宣告(“破產宣告取消否定說”)。當然,該說也未否定到抗訴審時債權者未必都已提出了債權之可能,並且主張在提出的債權都被駁回時也應取消破產宣告。該說在日本占據主導地位。筆者也同意此說(參照大審院1928年10月13日判決,《民事判例集》第7卷第787頁)。
破產宣告時,申請人的債權不存在,但到抗訴審時債權發生了,此時,抗訴法院將駁回抗訴。雖然接受了別人對債務者的金錢債權的讓渡,但卻未具備債權讓渡的對抗要件(如得到債務者的承諾等),對這樣的人,也要求其在宣告之時具備對抗要件。關於指名債權的讓渡,民法規定作為對第三者的對抗要件,應是對讓渡人之債務者的通知以及其承諾(民法第467條第1款)。因此,債權的讓受人如要主張其是破產程式上的破產債權者,就必須在破產宣告時具備上述對抗要件。如果在地方法院一審時未具備上述對抗要件,而在抗訴審時(宣告破產時)具備了,那么,將其視為破產債權者(大審院1929年1月15日決定,《民事判例集》第8卷第8頁)。
同時破產廢止因為是法院依據職權作出,因此,不問是誰提出的破產申請,申請人、債務者、準債務者以及債權者都可以提出不服申請。
對破產申請之審判提出的不服申請,只有即時抗訴一種(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款規定,抗訴如果是即時抗訴的話,那么,有停止執行的效力。初看,該規定似乎可以適用於破產法第108條所說的對破產宣告的即時抗訴,但綜合考慮破產法的諸項有關規定,就應解釋為不能適用。比如,破產法第1條規定,破產的效力從破產宣告時產生;第141條進一步規定,破產宣告決定書上,應寫明宣告的年、月、日、時;第142、185條規定,法院在宣告破產之同時,應選任破產管財人,他就任後,必須立即著手占有、管理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破產法並未規定在破產宣告決定上附上暫時執行的宣言;等等。大審院1933年7月24日決定(《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2264頁),雖然表明了即時抗訴至少對破產管財人的管理行為不具有停止執行的效力,但學術界認為,即時抗訴不僅對管財人的管理行為,對程式的其他所有方面,都不具備停止執行的效力。
2.破產的取消
(1)意義。因對破產決定之不服申請而取消破產決定,或者作出破產決定的原法院經再度審理後取消該破產決定(民事訴訟第417條第1款),稱為破產的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