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英國破產法》(InsolvencyAct)第264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在已經作出針對該個人的刑事破產令的情況下,由官方申請人或者根據1973年刑事法院權力法第39條第3款第2項規定作出的命令中規定的任何人”[4]可以向法院提出針對個人的破產令的申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破產
- 外文名:InsolvencyAct
- 按照:《英國破產法》
- 規定了:可以對自然人提出破產程式的申請
國外狀況,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簡單的比較,國內狀況,我國的立法現狀,現行法律存在的缺陷,制度構建之具體構想,
國外狀況
英美法系
1、英國。
從上述《英國破產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在接到對其作出的刑事破產令後,自該命令發布之日起,他就被視為已做出了破產行為的債務人。在英國法看來,具有破產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在從事了破產行為的情況下才可能提起或者被提起破產程式,而所謂破產行為是指當事人從事了他極有可能無力償還債務的行為。
在英國申請刑事破產有其具體要求。《英國破產法》第264條規定,“已經對債務人作出刑事破產令情況下的官方破產申請人(officialpetitioner)”可以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程式自破產令申請開始,在破產法院(對於倫敦地區的債務人而言),或者在債務人住所或營業地中具有破產管轄權的郡法院(countycourt)進行。”另外,還可以由檢察官(DPP)作為官方破產接管人提出申請。《英國破產法》第277條規定:“根據1973年《刑事法院法》(CriminalCountsAct),檢察官可以對因為發生超過規定數量的損失而被宣告有罪的人提出申請,這種情況僅可能在為公眾利益考慮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
2、美國。《美國破產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指的是涉及根據本法已經開始的破產案件的自然人或市政當局。”第14款規定:“‘實體’包括自然人、破產財團、信託、政府部門和聯邦託管人。”第31款規定:“‘破產者’指的是———(A)與經濟實體而不是合夥企業和市政當局的財務狀況有關的,該實體債務的總數在公平的估價基礎上超過其所有的財產數額……”第40款規定:“‘人’包括個人、合夥和法人,但是不包括政府部門,除非該政府部門……”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美國破產法》確立了自然人破產制度。儘管美國奉行一般破產主義,但是《美國破產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刑事破產制度。
大陸法系
1、德國。《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1條規定:“可以對任何自然人的財產和任何法人的財產開始破產程式。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在此方面視同法人。”[9]由此可見,德國法確立的是一般破產主義。
2、俄羅斯。《俄羅斯聯邦無支付能力(破產)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如果本章沒有不同規定,有關公民的破產,適用本聯邦法律第1章至第8章的規則。”[10]由此可見,俄羅斯法確立的也是一般破產主義。
3、法國。《法國商法典》第6卷“困境企業”第625—1條至第625—10條規定了個人破產及其禁止措施。法國法的一般破產主義並不是徹底的,遺留有商人破產主義的痕跡。
4、日本。日本學者認為,自然人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因死亡而消滅。[12]《日本破產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法中所謂‘破產人’,是指債務人、並且是依照第30條第1款的規定被作出破產程式開始決定的人。”[13]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日本破產法》深受德國法的影響,採取的是一般破產主義;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日本破產法》儘管仍然採取一般破產主義,但其更多地受到美國法的影響,尤其是在免責制度方面。
簡單的比較
在上述兩大法系各國的破產法中,均規定了可以對自然人提出破產程式的申請。也就是說,它們普遍採用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準則。但是,只有《英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刑事破產制度;德國、法國等國家的法律,既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排除刑事破產制度。
從以上關於世界各國破產立法模式選擇的分析來看,社會本位模式優於債權人保護模式和債務人保護模式。正因如此,社會本位模式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破產立法的最佳模式。兩大法系各國的破產立法均採用了這一模式。
國內狀況
我國的立法現狀
1、“兩法”[15]修訂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第4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88、191條等,原則性地規定了企業法人的破產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1986年,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99、20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第19章的“企業破產還債程式”適用於非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聯營各方均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除外)、私人企業以及依我國法律在我國(大陸)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款規定,無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企業,不適用該法第19章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6條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從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現行法只確認了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由於這些法律規定已經很不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因此,修訂破產法已經刻不容緩。經過十多年的努力,新法終於頒布。
2、“兩法”修訂後 《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另外,其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由此可見,兩部新法分別確認了企業法人破產能力與合夥企業破產能力。
現行法律存在的缺陷
《企業破產法》和《合夥企業法》這兩部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如《企業破產法》規定其適用於所有的企業法人,並且其他的非法人企業破產也可以參照適用。這樣一來,不僅給《合夥企業法》中有關合夥企業的破產騰出了空間,而且必然會引起《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刪除破產還債程式是必然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的修訂,甚至會影響我國民法典的編纂模式。
那么,刑事破產與企業法人、合夥企業或其他組織等是否也具有相關性呢?或者說,企業法人等組織是否可以發生刑事破產?或企業法人等組織是否也能構成破產犯罪?其實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因為企業法人犯罪(包括破產犯罪)已經被刑法所確認。既然企業法人可以是犯罪主體,那么企業法人就可能被申請刑事破產。例如,某化工公司因為其污染行為侵害了一些居民的生命權或者身體健康權,其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判決作出巨額金錢賠償。倘若其財產總量不足以支付賠償金額,加之該公司缺乏信用等,則可以判令其破產(刑事破產)。
當然,倘若公司的股東惡意地利用其有限責任地位和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則要採用有關“揭開公司面紗”的規則。《公司法》已經作了這種制度安排,因而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
就存在了。這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卻企業法人刑事破產。而合夥企業一直被視同自然人之人格,但是我國立法則在一定程度上將其視同企業法人,或者說,在確立合夥企業破產能力時,我國立法是以企業法人作為基準的。這方面似乎是受到德國法的影響。
儘管如此,由於普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夥企業中所有的合伙人和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使合夥企業已經被依法宣告破產,並已經將合夥企業之總財產分配給了各債權人,普通合伙人仍對合夥企業之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其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被
排除在普通合伙人之外,即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樣,作為普通合伙人即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人,在立法上對其範圍作了限制。 從營利法人(公司)來看,有限責任公司(除國有獨資公司外)包括一人公司,均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股份有限公司(除上市公司外)也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當它們作為普通合伙人所投資的合夥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時,它們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理,非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若作為普通合伙人投資合夥企業,也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問題的關鍵在於,按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自然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投資合夥企業的,若所投資的合夥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仍要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再進一步,若發生了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自然人之合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應清償之債務時,我們的法律又當如何對待呢?兩部新的法律都沒有給出答案。
再試構想,當《企業破產法》與《公司法》同時運行時,如果某公司被依法“揭開公司面紗”,則公司股東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該公司被申請破產,則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因其連帶清償公司債務,公司之破產宣告將可能被阻卻。但是若該公司股東被假設為自然人股東,而且該公司被申請破產,則該自然人股東依然要承擔清償責任。倘若該自然人股東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法律又將如何對待呢?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不得而知。
由此可見,兩部新法仍未確認自然人之破產能力,只確立了企業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之破產能力,而這種制度安排最終所設定的是一個未知結構,它一定會在實踐中產生巨大的困惑。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自然人破產能力受到立法的排斥。也就是說,有關自然人經營、消費、民事侵權和犯罪而導致的破產,將不能免除其債務。至於確立自然人破產能力的立法障礙,是否就是因為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社會信用環境之闕如,當另行研究,此處不予贅述。
制度構建之具體構想
1、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為了貫徹當代破產法的免責主義精神,應該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確立了自然人破產制度,就可以讓破產法調整所有民事主體的破產事件。也就是說,統一的破產法應該調整自然人、合夥、營利法人、遺產和外國人的破產事件。確立了自然人破產制度,就可以確立刑事破產制度。而法律自古以來,就是以自然人作為基準來制訂行為準則的,其他後發展的民事主體(社團與財團)都是仿生意義上的擬制。只有規範好自然人的行為,才能規範好各種組織的行為。一切權利和義務,首先應該由自然人享有和承擔,這是法律創立的初衷。在自然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基礎上,法律進而規範組織,使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但是組織的權利義務最終還是由自然人享有和承擔。如果我們的法律僅僅以組織為基準,那么法律實施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
2、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
一套法律制度的健康運行還需要其他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合,而不是各自孤立地存在和運行。刑事破產法律制度的運行也是如此。這些制度的建立與完善,主要是要解決免除了債務人的債務之後,受害人一方將如何得到救濟與補償的問題。其主要的配套制度有:
(1)政府救助——政府慈善制度。政府的要務是提供公共產品。公共產品是稀缺的,也就是說永遠處於供不應求的狀態。因此,當債務人被宣告刑事破產時,破產人的全部財產都已經分配給了所有的債權人。此時,未能得到全部滿足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的破產終結裁定,向民政機構申請政府救助。民政機構則應依法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從專項款額中撥付救助款。
(2)社會援助——民間慈善制度。一個健康、美好的社會,不能只有或只依靠政府,還應該具有發達的社會系統。由於政府救助的款項最終來自納稅人,因此也是回報給全社會的。但是,現實的狀況是這種救助明顯供不應求,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慈善救助方面的“政府失靈”,於是社會力量就是政府救助的一個互補體系。社會援助機構就是社會性公益社團。被害人或者其親屬,也可以向社會援助機構申請其慈善援助。但是,如果被害人一方已經得到了政府的足額救助,就不能再向民間慈善機構提出請求,除非沒有得到或者沒有足額得到政府的救助。